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李哲 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同意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及其各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分行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及地下1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臺東區企業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94%機動計算,嗣後並依臺東區企業銀行基準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借款717,649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臺東區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基本放款利率、公告報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649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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