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86年1月5日受讓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嗣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乙○○○○○○於民國84年3月18日邀同訴外人 陳燦耀 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10,360,000元,期限自84年3月18日起至85年4月15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遲延繳納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自8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息,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上開借款,嗣經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5年度執字第48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執行分配受償後,分配所得不足金額為本金3,247,273元及自8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新院文執禹字第482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本院85年度執字第482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4820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