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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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仁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仁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1年度聲字第208號蔡仁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判決日│法院、│判決確││││││號│期│案號│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99年11月│嘉義地方│100年│均同左│100年│││害防制│刑6月│16日17時│法院100│1月││4月│││條例│,如易│15分向前│年度嘉簡│31日││11日││││科罰金│回溯26小│字第233│││││││,以新│時內之某│號│││││││臺幣1│時許││││││││仟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99年11月│嘉義地方│100年│均同左│100年│││害防制│刑8月│30日上午│法院100│4月││5月│││條例││9時許│年度訴字│22日││9日││││││第314號││││├─┼───┼───┼────┼────┼───┼───┼───┤│3│毒品危│有期徒│100年2月│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害防制│刑9月│12日上午│年度審訴│10月││10月│││條例││某時│字第2721│31日││31日││││││號││││├─┴───┴───┴────┴────┴───┴───┴───┤│附註:││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