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發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發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1時30分」應更正為「下午1時4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洪士峻 於警詢之證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發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以拾荒為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參酌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6號被告曾發丁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167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發丁為從事拾荒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391巷16號前,見有大型鐵製傘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放在保全駐守點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大型鐵製傘座1座,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並變賣得款供己生活花用。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發 丁固 坦承有拿走上開傘座之情形,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人要而丟棄在那裡的,一時誤會才會將物取走」「我承認我有拿,我不知道這叫竊盜」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陳柏 澔到庭證述:「保全公司傘座不可能被誤認成廢棄物」「體積很大,是在用的東西,不會被當成廢棄物,價值約
2、3千元」等語,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等情,益徵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年紀甚大,以拾荒維生,為社會弱勢族群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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