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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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林仕訪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64號土地)上如原判決所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前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向被上訴人所承租,嗣兩造於民國90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並切結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惟屆期上訴人竟拒絕搬遷,並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聲明: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09平方公尺之地上棚架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90年9月1日起,至將前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2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係上開3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80分之13,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計算之損害金。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09平方公尺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自90年9月1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4元之判決(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所附地籍標示圖(下稱標示圖)所示「承租標的B」部分擺設水果攤,87年間擴及「承租標的A」之「D址」(下稱D址),嗣上訴人因「承租標的B」使用權人 韓昌光 驅趕,退出「承租標的B」,89年間復因被上訴人姐姐 黃蘭芳 欲在「D址」設麵攤而退出該址,被上訴人乃另提供「承租標的A」之「B址」及「C址」(下稱B址、C址)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繼續支付租金,惟因雙方對租金數額認知不同,時有衝突,至90年間上訴人及其他五位同向被上訴人承租攤位之人,以「被上訴人長期占用道路出租攤販,強收租金」為由,向桃園縣調查站提出檢舉,被上訴人恐遭移送法辦,乃委請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測,鑑測結果「承租標的B」及「承租標的A之D址」均屬道路用地,非屬被上訴人共有之東龍段36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即邀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簽立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藉此明確終止雙方就「承租標的B」及「承租標的A之D址」之租賃關係,並返還先前收取之租金700,000元,以期上訴人放棄對被上訴人流氓行為之告發。且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己○○、戊○○及撰寫人丁○○,均證稱兩造簽訂切結書終止租約之標的,係「承租標的B」及「承租標的A之D址」,故系爭切結書終止租約範圍,僅及於標示圖所示屬道路用地之「承租標的B」及「承租標的A之D址」,不及於「承租標的A之
B、C址」(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故切結書之簽立,上訴人係著重歷年溢付租金之返還(即前承租攤位屬道路用地,無須繳納租金而繳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則著重撇清出租道路用地收取租金之事實,自不能以簽訂切結書當時兩造已不在兩轉角處(即承租標的B及承租標的A之D址)擺攤,而推論切結書欲終止之租約標的及於上訴人現仍擺攤之承租標的A之B、C址。再被上訴人於91年、90年間,分別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承租標的A之D址」與訴外人丙○○,10,000元出租「承租標的A之A址」與訴外人 蔡志謙 ,故如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如原審所述係「承租標的A」及「承租標的B」全部,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僅以每月租金20,000元之低價出租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每月租金20,000元承租之範圍僅係「承租標的A之B址及C址」,切結書只是為了明確終止「標示圖」中原先承租之「承租標的B」及「承租標的A之D址」。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應返還及給付予共有人全體;再損害金如係可分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自承受364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委託,處理該土地之出租事宜,被上訴人自有權出租系爭攤位予上訴人,而兩造於90年7月31日合意終止之攤位租約,既不包括上訴人現承租之「承租標的A之B址及C址」,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縱認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上訴人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為備位之聲明,亦無理由。再縱認系爭契約書所終止之範圍及於全部攤位,90年8月31日以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惟36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係屬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警察局,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上訴人現所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除占用364地號土地外,尚占用屬道路用地之365地號土地
0.56平方公尺,原審判命按月賠償20,000元,並未扣除該占用之道路用地部分租金,與被上訴人損害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364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徐彩祥 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80分之13,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09平方公尺(364地號部分),為上訴人占用擺設攤位;又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書立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卷13、46─49頁,本院1卷61─63、163─170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切結書所終止之租賃範圍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標示圖所示承租標的A之B、C址),或標示圖所示承租標的B及承租標的A之D址部分?查:
㈠標示圖所示之承租標的B係位於龍興段1143地號,承租標的
A係位於東龍段364地號;又該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標示圖所示之承租標的A之B址,C址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48、49、68、69頁),並有標示圖在卷可按(見本院1卷63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載明:「立書人向甲○○君(即被上訴人)承租坐○○○鄉○○段○○○○號(如附圖標的,即標示圖)龍潭鄉清潔隊前販售水果承租期間雙方無立租約謹以口頭,今因立書人有私人事務立書承租至民國90年8月31日止,即終止承租,並於終止租賃日前願將本人一切之所有物(生財器具)遷出騰空按照原狀交還出租人甲○○。...如不即時遷出交還該地時立書人得當廢棄物任由出租人全權處置,...。」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由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書立,訴外人己○○、戊○○、乙○○為見證人之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卷61─63頁),是該切結書已明白表示,兩造所終止租約之標的物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鄉○○段○○○○號土地上之攤位。又依系爭切結書所附之標示圖所示,364地號係指承租標的A部分,而該部分又分為A、B、C、D址,其中「承租標的A之D址」部分,被上訴人於87年間固曾出租予上訴人,惟88年間因被上訴人姐姐黃蘭芳欲在該「D址」設麵攤,上訴人即退出該址,未再使用「D址」,轉至「B、C址」部分擺設攤位至今,該「D址」嗣再陸續出租於壬○○、丙○○,現為丙○○承租中;A址部分則出租予訴外人蔡志謙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1卷17頁,本院2卷34─38頁),並據證人黃蘭芳、丙○○及蔡志謙之合夥人庚○○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2卷5─7頁,本院1卷197─201頁),復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卷179─194頁,原審2卷21─23頁),足證切結書書立前,上訴人承租之部分為位於364地號土地上「承租標的A之B、C址」部分。又證人即切結書之撰寫者丁○○亦到庭證稱:「(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上載立書人向甲○○君承租坐○○○鄉○○段○○○○號『如附圖標的』何指?)當時談的結果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的攤位全部終止租約。」、「(當時兩造的意思是兩造間的承租關係全部終止,...」等語在卷(見本院1卷124、12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終止之租賃標的為如標示圖所示,坐落364地號上之「承租標的A之B、C址」部分攤位,即複丈成果圖所示承租標的A部分,為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切結書終止租約之標的為標示圖所示之
「承租標的B」及「承租標的A之D址」,不及於「承租標的A之B、C址」(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云云。查,承租標的B部分係位於龍興段1143地號土地,非364地號,有標示圖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切結書已明白表示,兩造終止租約之標的物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36
4地號土地上之攤位,已如前述,則「承租標的B」自不在系爭切結書所終止租約之範圍內;況上訴人亦自承於86年間雖曾向被上訴人承租「承租標的B」部分擺設水果攤,惟87年間已因「承租標的B」使用權人韓昌光驅趕,退出「承租標的B」,故上訴人自87年間起,既未承租「承租標的B」部分,自無於90年7月31日書立切結書以終止該部分租約之必要。另「承租標的A之D址」部分,自88年間起,陸續由訴外人黃蘭芳、壬○○、丙○○承租至今,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既未承租該部分,自亦無於90年7月31日書立切結書以終止該「D址」租約之必要。再系爭切結書亦記載:「...,並於終止租賃日前願將本人一切之所有物(生財器具)遷出騰空按照原狀交還出租人甲○○。...如不即時遷出交還該地時立書人得當廢棄物任由出租人全權處置,...。」等語,如依上訴人所述,終止租約之部分係指「承租標的B」及「承租標的A之D址」部分,然上訴人分別自87年、88年起即未在該處擺設攤位,而由訴外人在該處擺設攤位,則上訴人自不可能置生財器具於該處,故系爭切結書亦無約定「充當廢棄物處置」之必要,顯見兩造所終止者,非「承租標的的B」及「承租標的A之D址」部分。至系爭切結書雖於本文後另「批明:①出租人原東龍段364地號之表明D址與B標的原溢收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租金,立書成立即交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交付還立書人,不另立收據。...②尾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出租人應於民國90年8月15日前交付③...」等情,惟此係就「承租標的B」及「承租標的A之D址」原溢收租金返還為約定,與終止租約之約定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㈣證人己○○(即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雖到院證稱:「(當
時約定終止的標的為何?)是臨兩邊馬路的轉角處(即承租標的B及承租標的A之D址),並非被告(即上訴人)現在擺攤的地方。當時我有到現場去看過,被告現在擺攤的地方沒有人擺,所以被告才移到現在擺攤的地方來擺。當時被測出的擺攤地點是馬路不能出租,所以我們出面協調租金返還之事,所以才簽立切結書。之後被告有無再向原告承租現今擺攤的地方我就不清楚了。原承租處是馬路,現在也是馬路,不能擺攤。被告現在擺的地方是馬路邊」等語(見原審1卷150─152頁);嗣於93年4月28日於本院證稱:「切結書上記載終止東龍段364地號(如附圖標的)即係指切結書所附附圖東龍段364地號上D的部分(如鈞院卷第63頁)及承租標的B即龍興段1143地號土地」、「我所謂談的二次,不包括去現場,我有到攤位現場去看,但被上訴人沒有在場」、「談的當時,上訴人辛○○確實有在轉角處(即承租標的B及承租標的A之D址)擺設攤位,所以才會談。」等語(見本院1卷91、92頁),然查,承租標的B及承租標的A之D址,自87年起即非上訴人所承租,已如前述,則證人己○○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況嗣證人己○○亦證稱:「(寫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時1143地號之承租標的A部分(承租標的B之誤載)上訴人已未承租,364地號轉角承租標的A之D址已由丙○○承租,而二個轉角處之攤位,被上訴人均未承租,何能終止?)我於89年去現場時,辛○○是在二個轉角的地方擺攤位賣水果,後來我沒有再去過現場,寫終止租賃契約時辛○○擺設攤位的正確位置我不知道,但辛○○告訴我他擺攤位的地方可能會被取締,要終止與甲○○的租約,已預繳的租金要返還,故終止租約標的的正確位置是哪裡我不知道,因兩造沒有告訴我終止租約標的的正確位置,因之前我去找辛○○時,辛○○是在二個轉角的地方擺攤位賣水果,所以我一直以為終止租約的地方就是二個轉角擺設賣水果的地方」、「【寫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時你有無看到地籍圖?(提示本院卷第63、64、74頁)】被上訴人有帶地籍圖去,但我不知道終止地籍圖上的哪個地方,因是由兩造與丁○○談,我在旁邊泡茶」、「(在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見證人上簽名時有無看切結書附圖即地籍圖?)沒有」、「(你以前為何說終止是終止二個轉角的地方?)因為之前我看到辛○○是在二個轉角的地方擺設攤位,而兩造要終止租賃契約時,又未告知我終止的位置,所以我一直以為要終止的地方就是二個轉角的地方」等語(見本院2卷3、4頁),是證人己○○之證言,自無法為兩造終止租約之範圍為「承租標的B」及「承租標的A之D址」之證明。至另一位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戊○○雖亦證稱:「當時協調的時候僅針對兩個轉角地方即364、1143地號轉角的地方來協調,終止的部分也是364、1143地號與龍華路轉角的地方,並非終止整個364地號土地承租的地方」、「當時協調時僅協調364、1143地號土地與龍華路轉角的地方,我僅知道這些而已」等語(見本院1卷108、109頁),但查,系爭切結書明白表示,兩造所終止租約之標的物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364地號土地上之攤位,已如前述,證人戊○○所述,顯與切結書所載不符,亦不足採信。至系爭切結書之撰寫者丁○○則證稱:「切結書是我寫的...,協調是當事人兩造協調,嗣後兩造當事人將協調談的結果告訴我,由我寫切結書」、「(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上載立書人向甲○○君承租坐○○○鄉○○段○○○○號『如附圖標的』何指?)當時談的結果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的攤位全部終止租約。切結書上所載『如附圖標的』係指附圖(如鈞院卷第63頁及原判決附圖二)承租標的A、承租標的B即該二部分之租約均終止,該圖係略圖。承租標的A部分當時有四個攤位(即承租A標的中之A、B、C、D),兩造要終止的部分,就是箭頭所指之C、D部份的位置,也就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的攤位,另外A、B是別人承租的攤位」、「(依你所述終止租約承租標的A部分係指C、D部分,何以返還溢收租金僅記載A標的中之D址,而未提及C址部分?)由此看來,承租標的A部分僅承租D部分而已,故兩造切結書上要終止的標的就是承租標的A中之D址及承租標的B。前面所述欲終止承租標的A部分係指C、D部分是錯的。當時被上訴人在364地號僅有承租D址的攤位而已」、「當時兩造的意思是兩造間的承租關係全部終止,但我要求要指出明確擺攤的地方,上訴人表明承租標的A中之D址及承租標的B」等語(見本院1卷123─125頁),依證人丁○○前開所述,因其未參與協調,故就兩造終止租約之標的物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惟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兩造間的租賃關係全部終止,則始終證述如一,而兩造承租之標的物為「承租標的A之B、C址」,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證人丁○○證述承租標的物之錯誤,而認系爭切結書所終止者為「承租標的A中之D址及承租標的B」。
五、綜上,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標示圖所示承租標的A之
B、C址部分,既經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即系○○○鄉○○段○○○○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棚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其承租系爭標的之租金為每月2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自被上訴人起訴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租賃關係終止後之90年9月1日起至其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20,000元之損害,亦應准許。
六、上訴人雖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應返還及給付予共有人全體;再損害金如係可分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又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查,系爭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係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即承租人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已無法律上原因(租賃關係)而獲得不當得利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現所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除占用364地號土地18.09平方公尺外,尚占用屬道路用地之365地號土地0.56平方公尺,原審判命按月賠償20,000元,並未扣除該占用之道路用地部分租金,與被上訴人損害不符云云。查,被上訴人係以每月租金20,000元,將364地號土地上如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8.09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上訴人,並不包括屬道路用地之365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0,000元,並無損害不符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64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09平方公尺之地上棚架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自90年9月1日起至將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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