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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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61號抗告人 蘇金蓮 送達代收人 徐郁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後未繳納裁判費,其數額應由受訴法院核定。而於核定後當事人對於核定之價額如有爭執,得對該「核定」提起抗告,且不變期間係自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如該補繳裁判費之諭知未制作裁定書送達予當事人,倘當事人對該裁定有異議而欲對之提起抗告,則此時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是原審徒以諭知方式來取代裁定,容與訴訟法所設計之抗告制度相違。乃原審迄今仍未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即遽以駁回伊之起訴,實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法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裁定非必以書面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未如判決之設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且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再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依法繳交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並經記明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卷第44頁),堪認原審已宣示其意思表示,且為在場之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所知悉。又依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法定方式,裁定是否必須以書面為之,應視裁定性質之不同而異。一般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不作裁判書附卷,僅須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足,法院當庭諭知當事人補繳訴訟費用而僅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之情形亦非少見,是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抗告人10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誤。倘抗告人欲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得以受宣告之日時起算抗告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陳稱原審徒以諭知方式來取代裁定,與訴訟法所設計之抗告制度相違云云,容有誤會。原審以抗告人未繳交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難認有何不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