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昆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昆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2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受刑人陳昆儒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昆儒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陳昆儒102年6月27日聲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要旨參照)。受刑人陳昆儒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月,並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等情,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諸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拘束。
四、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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