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94號再審原告 吳林多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0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同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子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