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81號再審原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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