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霖
蔡榮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與甲○○於民國112年3月4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2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客廳,因丙○○兄長乙○○要求甲○○歸還房間問題,丙○○因而與甲○○發生爭執,丙○○先至廚房拿取菜刀1把作勢欲揮砍甲○○,並恫稱「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其後2人至住處外,丙○○、甲○○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其間甲○○並向丙○○恫稱「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使丙○○心生畏懼,甲○○並持原木椅子攻擊丙○○,致丙○○受有鼻鈍挫傷併左側鼻出血、左眼及眼眶挫擦傷並瘀青腫脹、前額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頰內多處擦挫傷、舌右側0.5*0.5擦挫傷、右前臂4*3公分紅腫、右手第五指2*2公分瘀青、左手肘5*3公分瘀青、左手前臂5條5公分抓痕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被告丙○○、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證人即被告甲○○、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丙○○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雖爭執證人即被告丙○○、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丙○○雖爭執證人即被告甲○○、證人丁○○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惟證人即被告丙○○、甲○○、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甲○○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即被告丙○○、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即被告甲○○、證人丁○○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被告丙○○、甲○○、證人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丙○○、甲○○、證人乙○○、丁○○到庭作證,使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223至22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有因房間歸還問題爭執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當下我是確診第2天,我是基於保護家人,我要自我防護的情況,對方揮砍我,我當然是搶過來,當下孩子有都有目睹,現在社工都還在輔導,現在還不敢回來等語(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丙○○辯稱:那時候吵鬧的時候,甲○○打電話叫3個人過來,我才去拿菜刀,我沒有打他哪來的互毆,都是他打我的,我怕傷害到他,還把菜刀丟掉,沒有互毆等語(本院卷第48頁)。
二、經查:㈠被告2人於112年3月4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住處,因房間歸還問題爭執之事實,業為被告2人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下稱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48、
184、206至207、227頁),核與證人乙○○、丁○○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11、155至157頁),另被告甲○○於案發當天受有右側頰內多處擦挫傷、舌右側0.5*0.5擦挫傷、右前臂4*3公分紅腫、右手第五指2*2公分瘀青、左手肘5*3公分瘀青、左手前臂5條5公分抓痕之傷害;被告丙○○受有鼻鈍挫傷併左側鼻出血、左眼及眼眶挫擦傷並瘀青腫脹、前額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並有被告丙○○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被告甲○○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丙○○有至廚房拿菜刀要
砍我,跟我說要給我死,我就閃,刀子砍到木桌上,之後我到屋外,丙○○又拿刀出來要砍我,我就用手把他推開等語(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03頁),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甲○○跟我說再吵就要讓我死,甲○○就拿木椅打我,打到木椅壞掉等語(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87至189、193至194、198頁),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丙○○有拿菜刀出來,丙○○有拿著菜刀在客廳裡,丙○○有喝酒,我有看到丙○○拿菜刀揮舞要砍甲○○,但沒有砍到;丙○○有對甲○○說我要把你殺死,有做動作要砍甲○○,桌上有砍過的痕跡等語(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56至161頁),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丙○○有去廚房拿菜刀,丙○○有拿菜刀去砍桌子,甲○○就拿椅子打丙○○,他們兩人爭吵時,甲○○有說要給丙○○死;甲○○拿住家外面的木椅打丙○○的頭、眼睛、鼻子,打到椅子斷掉,丙○○加減有回手,他們2人互相有一些肢體衝突,甲○○跟丙○○有打在一起,2人先用手打,甲○○才拿椅子打丙○○等語(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2、12
4、127至129、150至151頁)。被告丙○○亦坦承有拿菜刀(本院卷第49、228頁),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與丙○○在住家外互相毆打,因為被告丙○○毆打其(本院卷第48、230至231頁),由上開證人丁○○、乙○○之證述及被告2人及供述,可知於案發時間,被告丙○○有持刀揮砍之動作,被告2人確實有口出「讓你死」等語,並有互相毆打之傷害行為,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偵卷第79至89頁)。
㈢被告丙○○雖辯稱是因為被告甲○○叫3個人過來,所以拿菜刀防
身,後來想想就把菜刀丟掉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甲○○供陳:沒有找3個人來,是來找其弟弟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甲○○的3個朋友來的時候,丙○○已經被原木椅子打了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不論該3名友人是來找被告甲○○或其弟弟,足徵被告丙○○拿菜刀時,該3名友人尚未到場,係於本案衝突尾聲始到場。且被告丙○○既然認為係被告甲○○找人來所以才要拿菜刀,則被告丙○○實應無可能從廚房拿出菜刀後,又於衝突尚未解除之情況下,自行將菜刀丟棄,故應係如被告甲○○所證陳之係於雙方衝突時菜刀掉落較為可採(本院卷第232頁)。㈣被告甲○○雖辯稱:因為被告丙○○打其,會打被告丙○○係因為
要自衛,沒有說「讓你死」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49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所受傷勢不只一處顯示被告甲○○有出手攻擊之行為,而非單純阻擋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從而,本案既為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而相互毆打,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所不同,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於雙方當時處於激烈爭執,互相毆打之情況下,被告丙○○既有口出「讓你死」等語,被告甲○○處於當時情境下,確有對被告丙○○口出「讓你死」之可能,故被告丙○○及證人乙○○證陳被告甲○○有對被告丙○○口出「讓你死」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叔姪關係,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24頁),其等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傷害前所為恐嚇人身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爭執,即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實有不該。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陳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丙○○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8頁),故被告2人尚未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5歲、2歲多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經濟狀況,及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所拿的菜刀是證人丁○○過世的婆婆的,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丙○○亦供陳菜刀係其母親留下的(本院卷第221頁),是非被告丙○○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