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 陳韻全 即張陳韻全被告 劉姜子
邱琬期 賴佳琪 林恒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姜子、邱琬期、林恒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劉姜子、林恒寬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邱琬期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列劉姜子、邱琬期、 莊展晟 、 詹淳皓 、 陳慶楊 、 張程佑 、 羅湍鎂 、賴佳琪、 陳筱蓓 、 王皓義 、林恒寬、 王靖騰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羅湍鎂、陳筱蓓二人之起訴,並於同日與被告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3至474頁),該部分訴訟因訴訟上和解而訴訟繫屬消滅,是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本件原告於上開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對羅湍鎂、陳筱蓓二人之起訴,因撤回時上開二人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等同意,且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姜子、莊展晟及邱琬期自111年5月起、陳慶楊及林恒寬自111年5月20日起、張程佑及王皓義自111年6月初起、王靖騰自111年6月30日起、詹淳皓自111年7月1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開之被告與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及洗錢,其中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恒寬、王皓義及其他訴外人 童文輝 等人均為「內勤組」,依被告劉姜子之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管制其等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3,000元,被告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及王靖騰等人則均為「外務組」,從事如帶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外務事項,日薪為1,500元。上開被告等人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於其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被告陳慶楊、王皓義收購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至「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39分許匯款4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被告王皓義之彰化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張程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持手機,並假扮為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於銀行人員,使鉅額款項得以順利入帳,復由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四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卷附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2頁),而本件被告等均於上開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姜子、邱琬期、林恒寬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施詐騙取得原告所匯付40萬元,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又被告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姜子、邱琬期、林恒寬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上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林恒寬應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賴佳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查被告賴佳琪提供華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惟原告本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王皓義提供之系爭帳戶,並非匯入被告賴佳琪提供之上開帳戶,已難認為被告賴佳琪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有關,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佳琪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匯款40萬元至王皓義系爭帳戶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原告請求被告賴佳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林恒寬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姜子、林恒寬自112年3月26日起、邱琬期自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林恒寬給付原告40萬元,及被告劉姜子、林恒寬自112年3月26日起、被告邱琬期自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賴佳琪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