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智
林羿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2、1187、37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羿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振智、林羿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各以幫助之意思,分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均係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院金訴卷第47、98-99、111、119-121、134-136頁),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等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2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被告陳振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羿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智及林羿辰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振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註冊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支付帳號),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林羿辰則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振智上開街口支付帳號、台新銀行帳戶及林羿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21日,佯裝為蝦皮客服及聯邦銀行專員,致電舒
俊憲佯稱:要加入蝦皮金流服務協議才能交易,需操作ATM匯款云云,致 舒俊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1日19時、19時3分許,分別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9,981元、9,981元至陳振智上開街口支付帳號內,旋遭轉出。
㈡於000年0月間,以網路暱稱「 唐慧君 」向 林裕景 佯稱:加入
群組可參與股票代操盤之投資云云,致林裕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陳振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
㈢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詩琪 」向 林榮得
稱:依指示投入現金可保留上市公司股票並獲利云云,致林榮得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9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陳振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其中84萬元旋於同日10時1分許轉出至林羿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 嗣舒俊憲 、林裕景、林榮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榮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振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振智於上開時地,提供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借款、找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對方說要綁定給公司使用,我想說反正帳戶裡也沒有錢等語。2被告林羿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羿辰坦承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之事實。3被害人舒俊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舒俊憲遭詐騙轉帳之事實。4告訴人林裕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裕景遭詐騙轉帳之事實。5告訴人林榮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榮得遭詐騙匯款之事實。6被害人舒俊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舒俊憲遭詐騙轉帳之事實。7告訴人林裕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文宣。證明告訴人林裕景遭詐騙轉帳之事實。8告訴人林榮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證明告訴人林榮得遭詐騙匯款之事實。9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被告陳振智於111年7月21日有變更其街口支付帳號綁定之手機號碼,且新綁定之手機號碼為其自己所使用號碼之事實。2、被告林羿辰於111年7月29日有臨櫃新增約定轉入及轉出帳號之事實。3、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智、林羿辰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振智、林羿辰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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