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等物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自110年7月28日起,先向乙○○佯稱可至交友網站auntkaunen購買會員後即可與更多人聊天云云,繼而先後以自稱為 佐伊 及acacia之人名義,佯以要約見面、先前有先直接贈送虛擬禮物予乙○○、暨乙○○有違規行為故需再次送禮物等為由,向乙○○訛稱需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代儲平臺,即可將金幣換成禮物贈送予對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及同日23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7000元及2萬1000元至甲○○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均以在前開交友網站auntkaunen消費而分別刷卡1萬2986元、1萬2986元及1萬4167元之方式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0年7月20日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金訴字第362號卷第115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362號卷第46、47、97至101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其有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予他人,該帳戶內只要有足夠款項即可以金融卡刷卡消費,其有於110年7月29日及同月30日均告知對方銀行所傳送至其行動電話內之驗證碼,讓對方因此於110年7月29日凌晨零時57分許及同月30日凌晨零時54分許,在前開交友網站auntkaunen各刷卡消費475元及1萬92元;而告訴人乙○○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及同日23時18分許,各匯款1萬5000元、2萬7000元及2萬1000元至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於112年8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均遭他人在前開交友網站auntkaunen消費而分別刷卡1萬2986元、1萬2986元及1萬4167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本案發生之前2、3個月,有在交友網站auntkaunen消費,是刷我的台新銀行信用卡,第1筆刷卡400多元,是為了升級會員,第2筆是刷卡1萬多元還是2萬多元,是購買禮物。因為有刷這2筆,所以自稱交友軟體auntkaunen官方人員跟我說我涉嫌詐欺,要借用卡片才能消除嫌疑時,我才相信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給對方。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金融卡在交友網站刷卡儲值款項才能消除詐欺嫌疑,因此我才告知對方銀行傳到我的行動電話裡的驗證碼,讓對方刷卡
475元及1萬92元之2筆款項,我沒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告訴人所陳述遭詐騙經過係在同一個交友網站auntkaunen加入會員,該網站佯稱送禮物手法違反規定,故需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給代儲平臺,以便將金幣換成禮物給網友等情,可見告訴人所述該交友網站之交換禮物模式與被告所述大致相同,被告與告訴人均遭詐欺集團以不同理由誆稱違反交友平臺規定,被告係被騙而提供銀行帳號及金融卡資料,告訴人係則係被騙金錢,2人俱為被害人,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透過網路線上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7月20日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又告訴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交友網站auntkaunen購買會員後即可與更多人聊天云云,暨先後遭自稱為佐伊及acacia名義之人佯以要約見面、先前有先直接贈送虛擬禮物、其有違規行為故需再送禮物等理由訛稱需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代儲平臺,即可將金幣換成禮物贈送予對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及同日23時18分許,各匯款1萬5000元、2萬7000元及2萬1000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均以在前開交友網站auntkaunen消費而分別刷卡1萬2986元、1萬2986元及1萬4167元之方式掩飾及隱匿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2250號卷第7、8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提出之交友軟體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0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893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026號函1份暨所附開戶資料
1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112年9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236號函1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份、開戶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250號卷第9至17、28至30頁、金訴字第362號卷第69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於本案發生前2、3個月,有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在上揭交友網站auntkaunen消費2筆,第1筆為了升級會員而刷卡400多元,第2筆為買禮物而刷卡1萬多元還是
2萬多元,因為有刷這2筆消費款項,是以對方向其自稱係該交友網站auntkaunen官方人員而指稱其涉嫌詐欺,要借用卡片才能消除嫌疑時,其才會相信而傳送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予對方云云。然查被告所持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自110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均無在上揭交友網站auntkaunen刷卡消費之紀錄等情,有前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026號函1份暨所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字第362號卷第69至72頁),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其於本案案發前2、3個月即於
110年4、5月間有在上揭交友網站auntkaunen刷卡消費之紀錄,是以才會相信對方所指稱其有涉嫌詐欺犯罪情事之說詞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並無依據。被告又辯稱對方稱需要用其名義帳戶之金融卡在該交友網站auntkaunen刷卡儲值款項,方可消除詐欺嫌疑云云,然查如欲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刷卡消費,係必須斯時該帳戶內已有足夠金額之款項可堪供以刷卡,而被告自己並未存入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供以刷卡消費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金訴字第362號卷第106、111頁),則苟若被告真有對方所稱涉嫌詐欺犯罪之情事,衡情當係被告自己承擔所涉詐欺犯罪之民事賠償責任,是以如真係以刷卡儲值之方式藉以消除詐欺犯罪嫌疑,自應係被告本人存入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刷卡消費,方為正途,又豈會是被告僅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予對方即足,後續反由對方主動存入款項至該台新銀行帳戶內後刷卡消費俾能讓被告消除詐欺犯罪嫌疑?況且對方與被告素未謀面,又不相識,被告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又未向被告索討任何代價或酬勞,謂對被告而言純屬陌生人之對方竟會毫無理由即自己出資替被告儲值後刷卡消費以解決被告涉嫌詐欺犯罪問題,實屬匪夷所思,難以憑採。
3、又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9日及同月30日各經人在上揭交友網站auntkaunen刷卡消費475元及1萬92元等情,有前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026號函1份暨所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362號卷第69、70、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這2筆皆為對方所刷卡,在刷卡消費475元及1萬92元時,銀行有傳送驗證碼到我的行動電話內,我有在15分鐘內提供給對方,讓對方順利刷卡,我當時就已知道對方有刷卡這
2筆款項,而這個帳戶是必須帳戶內有錢才能順利刷卡等情不諱(見金訴字第392號卷第107、110至112頁),被告既明知以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刷卡消費之際係必須該帳戶內有足額款項存在,斯時該帳戶內就有經他人存入非其所有也非其授意之款項存在,則苟被告真係因認定自己有涉嫌詐欺犯罪,是以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以處理,為何其竟未歸根究底查明或了解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合法性後方協助對方刷卡消費,卻反倒在自己帳戶內有非其所有且來路不明之款項進出之情況下,既不詢問對方緣由,也未做任何查證,即率爾提供對方自己行動電話中所收到之驗證碼予對方,讓對方順利刷卡消費,而毫不擔心此舉更恐令其身陷詐欺犯罪嫌疑之境地?被告所辯已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4、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指訴遭詐騙經過係對方推薦交友網站auntkaunen,佯稱可購買會員及要購買禮物,是以告訴人才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儲值,要將金幣換成禮物贈送,告訴人被騙模式與被告所述大致相同,只是告訴人被詐騙金錢,被告被詐騙而提供帳戶帳號及金融卡資料,被告也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先前業已贈送其虛擬禮物、可約見面及其有違規行為故需再贈送禮物等詐術,向其訛稱需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代儲平臺,以便將金幣換成禮物後予以贈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將自己所有1萬5000元、2萬7000元及2萬1000元均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此與被告係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以為讓人匯入款項及持金融卡刷卡消費之用,被告自己並未交付或儲值任何款項,是以二者已有所不同;況且,被告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後,明知該帳戶內已有非其所有且來源不明款項存入,他人又刷卡欲以該帳戶內款項給付刷卡金額,可見已顯示他人係不斷利用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進出款項為交易之狀況,然被告卻在未採取任何預防或求證措施下直接告知對方在刷卡過程中銀行所傳送至其行動電話內之驗證碼,讓對方因此使用該帳戶內款項順利刷卡消費,益徵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為來源不明款項之進出交易,進而掩飾及隱匿去向,更與告訴人因誤信要儲值,以便將金幣換成禮物贈送予假冒要與其交友之人,是以才會匯款等情,完全迥異,難以相提並論,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遭詐騙經過與被告所述相似,被告也係被害人,並無犯罪意思等語,無可採信。
5、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帳戶之名義人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告訴人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則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處於可實際掌控該等款項之狀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於112年8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均在前開交友網站auntkaunen消費而刷卡1萬2986元、1萬2986元及1萬4167元等情,有前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236號函1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附卷可考(見金訴字第362號卷第69、70、77頁),足認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已遭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刷卡消費之方式,導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是以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帳號及金融卡資料使用之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又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此亦應為已係近40歲且為高職畢業暨曾在超商打工及從事建築廢棄物回收工作(見金訴字第362號卷第112、113頁)等足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之被告知悉甚明;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且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亦會被轉出或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所為係因其曾有於110年4、5月間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在前開交友網站刷卡消費之紀錄,才會相信對方所指稱其有涉嫌詐欺犯罪嫌疑之說詞,是以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辯解,亦經查明被告於該段時間內實則並無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在前開交友網站消費刷卡之紀錄;又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為何及如何操作以解除所謂詐欺犯罪嫌疑一節,被告無法明確陳述;暨被告對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有不知名之人匯入非其所有且來路不明之款項不予聞問,又完全無條件配合對方而告以傳至自己行動電話內之驗證碼因此讓對方順利刷卡消費,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進出交易之情形毫不在意,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理而無足採信等情,均如前述;而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轉帳如事實欄所述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將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任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362號卷第11
9頁),素行尚可、其任意交付其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現在建材公司從事建築廢棄物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1次及1年為限,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所頒訂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所明定。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經查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本案案發後之110年7月31日
5時42分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等情,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50號卷第10頁),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已因警示期限逾2年未經再行通報而解除警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均在前開交友網站auntkaunen消費而刷卡1萬2986元、1萬2986元及1萬4167元後,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尚有餘款2萬4366元等情,有前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236號函1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附卷足憑(見金訴字第362號卷第69、70、77頁),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22日因被告前已辦理自動轉帳支付其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是以經自動轉出1413元,然因該1413元既係用以轉帳支付被告自己個人之信用卡款項,是以仍應列為被告使用之款項而不應扣除,從而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警示因逾2年而自動失其效力後,該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為前述消費刷卡後之餘款2萬4366元(含前述因自動轉帳而支付被告個人信用卡款項之1413元在內),即屬被告所得使用支配,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名義人為被告,是可認此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所保有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是以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江永楨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