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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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湘玉選任辯護人陳建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依照對方指示處理所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鴨打工」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有超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小鴨打工」,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而「小鴨打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許,先以打工廣告吸引乙○,復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沫」、「芬華打工」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提供線上兼職工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3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甲○○再依「小鴨打工」之人指示,提領上揭匯入之款項後,前往超商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以超商代碼之方式繳費,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8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8、115-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1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2頁)、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13頁)、被告與「小鴨打工」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銀行交易IP位置等查詢資料(偵卷第29-48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小鴨打工」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之分擔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偵卷第59頁、院卷第88、115-11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鴨打工」,並依其指示領款而轉匯款項,僅係因告訴人提告時間不一、偵辦機關之偵辦期間不一,以致同一犯罪事實割裂由本院先後繫屬,然前後兩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
1.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2.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提領之時間與前案被告所提領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3日及110年9月27日,兩者日期明顯有別,且被告於前案即110年9月27日經他人匯款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出,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顯然被告係在不同時間提領本案金額,況且,稽之被告與「小鴨打工」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雙方均將各筆匯入之金額核對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分別將款項轉出(偵卷第15-28頁),顯然被告當可認知本案所提領之金額與前案為不同被害人所遭詐之款項,是以被告既係於不同時間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依上開說明,難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六)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其本件犯行情輕法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院卷第117頁),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提款、匯款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騙取財物之用,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更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交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依該和解條件履行(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被告因前案於111年8月1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等情,故本案雖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然考量被告上開積極面對司法,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情況,顯然被告仍因前案緩刑預期效果而自新,是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另考量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工模式、位居之角色地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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