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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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41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6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迦南 康復之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9日7時許,由迦南康復之家受僱人 許少欣 駕駛於苗栗縣三義鄉苗52線1公里附近,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297,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零件167,0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迦南康復之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2張發票是因為第一次將零件拆下來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完成前,系爭車輛並沒有離開維修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過失,如果許少欣不超速、有踩煞車,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許少欣的車速不只時速65公里,許少欣說系爭車輛是撞到被告車輛的車頭,但監視錄影顯示系爭車輛是撞到被告車輛的油箱、再撞到前面的引擎蓋,與許少欣說的不相符。系爭車輛估價2次,不合理。被告也因本件事故受傷,臉部、腦部蜂窩性組織炎、腳部、牙齒掉20顆需要植牙(1顆9萬元,共需180萬元),被告有廚師證照,月收入4萬元,被告受傷後2年無法工作,收入損失96萬元,被告之車輛修復費用13萬5千元(卷第263頁)及交通費用24萬元,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313萬元損害(卷第299頁),原告應承擔許少欣的過失,被告主張以被告所受損害折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因被告未讓車道之車輛先行,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警局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證據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景山溪右岸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至肇事地橫切車道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訴外人許少欣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苗52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為: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許少欣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佐以卷附錄影光碟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畫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與兩造表示意見),被告確實從事發地路面右側駛出,未顯示方向燈且該路面畫有分向限制線,被告車輛受撞擊位置為車頭左前方、系爭車輛撞擊位置係車頭右前方;依被告車輛受損照片顯示,其左前車頭受損較為嚴重(卷第80至81頁);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係車頭右前部位受損較為嚴重(卷第94頁);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表示其係要直行過馬路(卷第71頁),許少欣於上開派出所談話時表示其當時車速為65公里,雖前開錄影光碟之畫面右下角有顯示76,似為行車速度,但因該行車紀錄器就車速之測量是否精確而與事實相符,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難依此認定錄影光碟畫面右下角之76係指許少欣之實際時速。綜上所述,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應為可採。本院審酌上情及鑑定意見,認被告與許少欣過失比例為被告60%、許少欣40%為當。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共計313萬元之損害,主張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折抵(應係抵銷之意)。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迦南康復之家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313萬元之損害,惟縱其所述屬實,其債務人應係訴外人許少欣,而非訴外人迦南康復之家且本件審理中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迦南康復之家對被告有何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所辯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共計313萬元之損害,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折抵,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7,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零件167,051元)(卷第45頁),有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匯豐汽車匯豐南投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照片在卷可參。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21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20,82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90,479元、烤漆費用39,644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50,943元(計算式:90,479元+39,644元+120,820元=250,943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估價2次(參卷第31頁、第39頁)不合理等語,原告則稱因為第一次將零件拆下來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完成前,系爭車輛並沒有離開維修廠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多達76項(參卷第37頁),實際維修時因零件拆除,始發現尚有其他未查估之損壞存在,並無違反常情,被告也未具體指出有何維修項目不屬本件事故所造成,是以尚無法僅因估價2次或有2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即認維修項目及費用不合理。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訴外人許少欣為訴外人迦南康復之家之受僱人,即許少欣應為迦南康復之家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所認定許少欣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過失,許少欣既與有過失,原告復代位迦南康復之家之求償權利,亦應承擔許少欣之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承擔許少欣之過失,即為可採。依前所述,本院認被告與許少欣過失比例為被告60%、許少欣40%為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0,566元(250,943元×0.6=150,566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6日寄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卷第123頁),被告於該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0,566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法相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娜羽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67,051×0.369×(9/12)=46,231第1年折舊後價值167,051-46,231=12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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