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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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告 蔡少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蔡少帆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一)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於127年6月8日清償完畢;
(二)300,000元,約定於117年6月8日清償完畢,均按年息
1.07%加碼年息0.88%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月數為九期。詎蔡少帆自109年11月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2,209,748元(計算式:1,977,011元+232,737元=2,209,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實質上之爭執,而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1,977,011元│自109年11月8日起│1.68%│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月。│├──┼──────┼────────┼────┼───────────────┤│2│232,737元│自109年11月8日起│1.68%│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月。│├──┼──────┼────────┼────┼───────────────┤│合計│2,209,7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