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洪巾琇 被告 鄧景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洪巾琇因家裡生活很困苦,又前陣子上網找工作被詐騙集團所騙,請求准退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第2項規定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鄧景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被羈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59號、第60號裁定准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具保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提出5萬元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9號、第60號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108年刑保字第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9號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33頁)。被告被訴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被告部分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目前待送上訴中,故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訴抗告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尚未確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所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又被告目前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已於10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非無可能因假釋或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具保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不能確保必然可接續執行,自有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所稱因生活困苦及被詐騙集團所騙,請求退還保證金云云,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本院斟酌,故本件是否存有退保之正當理由,未獲釋明,難謂現階段有何個人之家庭或財務因素可言,當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