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禹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禹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暨2罪之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2│109年5月│本院109年│109年8月│本院109年│109年10月│高雄地檢│││危害│月,如易科│7日│度簡字第25│24日│度簡字第25│6日│109年度│││防制│罰金,以新││45號││45號││執字第86│││條例│臺幣1,000││││││89號││││元折算1日││││││││││。│││││││├─┼──┼─────┼─────┼─────┼─────┼─────┼─────┼────┤│2│毒品│有期徒刑2│109年8月│本院109年│109年11月│本院109年│110年1月│高雄地檢│││危害│月,如易科│12日│度簡字第35│25日│度簡字第35│7日│110年度│││防制│罰金,以新││99號││99號││執字第14│││條例│臺幣1,000││││││29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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