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7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雖具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6年9月13日函知命其補充陳明,原告於同年月19日具狀補充,依其訴之聲明則係請求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428、35568號強制執行所為執行程序應與撤銷,而原告則為該執行事件債務人,是本件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又經查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有51人,標的物之價值經本院執行處送請鑑價共新台幣(下同)952萬8,060元(即原告所具訴狀之標的物,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拍賣之附表所示),而各債權人所執債權額已經超過標的物之價額,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參閱執行事件卷宗在案;而考諸送請鑑定價格係委由當事人以外之公正具有專業知識第三人參考地段、建物座落位置、新舊、景氣等等條件綜合考量所為之價值判斷,而不受投標人因競標以出價高底低作為得標之依據,亦不因無人應買而減價再投標而有取巧之勢,故應以鑑定價格作為標的物之價值較為符合市場交易價值,而得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因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52萬8,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