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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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嘉虹工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丙○○複代理人乙○○被告運成工業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零捌拾壹元或同值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壹〉本訴部分:
一、緣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被告將所承包之高雄小港台糖精煉糖廠的設備工程中運輸設備之機身架部分發包予原告承作,原告遂依被告所開立之施工範圍材料表計價,並書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以二百五十萬元為總工程款。惟於工程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合約書以外的工程,並應允給付追加工程費用,原告難辭卸被告之請求,遂依被告指示施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依約完工,請求被告驗收付款,但被告卻藉詞推諉,敷衍付款責任,嗣經原告多次聯絡催討,被告卻僅給付原工程當付之費用,對於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元之工程追加款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付款辦法,追加款應在第六期款初驗收之前即應給付,且原告已將初驗證明寄交被告,如無初驗自不可能付款。為此爰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如本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所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計算,詳述如后:
1、踏板漏斗鐵材─此部分經兩造確認並載明於合約書尾頁,依約此部分之鐵材,應由被告提供,然被告並未提供鐵材,所有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該材料款合計二十萬三千零四十元。
2、工程變更修改而追加部分─F2及F8機身架設備,原告依被告所交付之原始圖製作,嗣被告又要求原告變更修改。又F5及F6機身架設備,原告亦依被告所交付之原始圖製作,然嗣後又要求原告更改二次。再F10機身架設備部分,原告亦依被告所交付之原始圖施作,惟嗣後被告復交付更改圖面,要求被告更改施作。以上款項總計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依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第七條規定:「甲方(即被告)認為本產品其中部分有變更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其設備變更,而有數量增減時,其產品費之計算照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變更追加款之依據。
3、追加製作「裙板、防護罩、鍊條蓋、小輪蓋、馬達蓋及配重等部分」工程款部分─原告依約施工製作機身架設備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追加製作「裙板、防護罩、鍊條蓋、小輪蓋、馬達蓋及配重等部分」,此等部分雖未有任何書面資料,然依被告所提供之材料計價表以觀,即知此等部分為追加製作施工,金額合計為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元。
4、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三項之追加工程款,有材料估價單為憑。原告所提之材料估價單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材料價格略有不同,此乃因原告所購買者僅係單純之材料,而交付與被告者,係經過製作施工完成之產品,而施作時,材料須經過裁剪,而有材料耗損。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略高於材料進價,此為商場慣例,爰說明之。
二、原告與被告簽約前,被告即先行交付原告二紙機身架詳圖及機身架施工範圍材料計價表,其施工範圍係運輸設之機身架部分,雙方即簽訂系爭合約。被告辯稱施作工程的範圍尚包括防護罩、裙板、鍊條蓋、小輪蓋、馬達蓋及配重等部分,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完成按裝,然原告卻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完成按裝,要求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乙節,與事實不符:
(一)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兩造與訴外人 廣運 公司仍就工程受阻停工,達成延期之協議,嗣於施工期間,因有部分工程變更修改,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原告及廣運公司仍就施作工程予以討論,其中部分工程仍須「等待通知」再施工。是系爭工程遲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完工,係因原告依被告及廣運公司之施工指示所致,故系爭工程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又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未依約完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工作交付與被告時,被告仍予以受領,且未為任何遲延之主張,此觀被告仍給付按裝、測試款、初驗合格款於原告即明。故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原告亦不負遲延責任。
2、證人戊○○等人係被告所屬派住系爭工地為被告施作工程之人員,該等人員工資本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所支出之材料,亦均係被告施工時所自用,皆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以代墊工資款四十四萬元及材料款等三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九元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3、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初驗時,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均未任何之瑕疵,是被告亦依約給付初驗合格款於原告,若初驗時工程有三十六項瑕疵,被告焉有給付初驗合格款之理?又被告所提出之瑕疵照片,均非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初驗時之照片,而係八十八年四月間所拍攝,該斗瑕疵照片究係從何而來,原告實不知悉添又初驗完成後,被告即未通知原告辦理複驗,是被告既未通知原告辦理複驗,其遲延之責任,為被告所應負責,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所辯稱兩造初驗時查有三十六項不合格,被告當場要求原告於十五日內修改完成辦理複驗,原告未依限修改完成,應給付逾期罰款三百八十七萬元云云,非有理由。
四、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工程追加款,而該工程追加款,雙方並未約定報酬之給付時間,依民法之規定,應於工作交付時或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按裝,並交付與被告,被告亦完成試車。是原告承作之追加工程,業已完成並交付與被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元予原告。
五、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之工程,僅限於高雄小港台糖精煉糖廠的運輸設備工程中運輸設備之「機身架」部分,不包括防護罩、裙板、鍊條蓋、小輪蓋、馬達蓋、配重及踏板、漏斗部分。若如被告所言,原告所承作之工程為台糖精煉糖廠輸送設備之全部工程,焉有於合約書尾另加註「踏板漏斗鐵材由運成公司負責供應,承包商嘉虹公司製作安裝完成」之理?蓋踏板、漏斗既屬原告之施作範圍,本應由原告施作,又何須特別註明?又依系爭合約後附之「中興電工輸送機設備規範書」,其輸送設備包含皮帶輸送機、氣運雙向閥、箕斗昇降機、螺旋輸送機、桁架、桶槽等設備裝置。是契約工程雖為台糖精煉糖廠輸送設備之工程,惟原告承作者僅為輸送設備工程之部分工程,此觀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工程範圍為機身架部分,而追加工程範圍為防護罩、裙板、鍊條蓋、小輸蓋、馬達蓋及配重等部分,而未及其他設備裝置即明。且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書內容亦可證施作範圍僅限機身架。
六、原告與被告於簽約後,原告即就機身架部分施工,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原告所承作之機身架部分,即將完成之際,被告即要求原告追加防護罩、裙板、鍊條蓋、小輪蓋、馬達蓋及配重等工程施作,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製作進度週報表中,機身架部分業均完成百分之九十進度以上,而其他追加工程有尚未施作者,亦或完成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者即明。
七、被告於工程期間因系爭合約未予約定,而因被告額外以口頭要求追加「防護罩、裙板、鍊條蓋、小輪蓋、馬達蓋及配重等」工程。原告之所以被告口頭要求額外施工,係因被告於工程期間不只一次地向原告表示,願雙方共同合作完成其所承包高雄小港精煉糖廠運輸設備工程,並同分利潤,原告因此利誘且因對被告之信任,未立字據前不予被告計較工程之施作範圍,此可見被告於工程結束後交付原告之「工程收支概表」即得證此事實。但被告嗣後反悔此一約定,故原告就上開額外的施工費用,被告實當負責。
八、被告向原告主張逾期罰款,原告實難茍同。被告竟將非可歸責原告之工程延誤迫令原告負責,況且系爭合約簽立後,因高雄小港台糖精煉糖廠尚未興建完成,亦即是廠房之興建未致能使用階段,故原告不能進廠安裝機身架,甚至令原告依期運抵之機身架及相關施工器具無適當處所安放,嗣後又因被告工程間無法配合且遲未能尋得解決而受到延誤,但原告能先行處理製作之機身加工,原告都先行製作,以配合工廠。孰料,原告尚未審究工程延誤之歸責,或對被告終止合約請求賠償,反受被告逾期罰款之請求,又原告若對工程之延誤有可歸責事由,何以未見被告之催促,而於原告依法訴請之際始為主張,被告之說詞確屬可議,而被告之請求至屬無理由。
九、系爭工程之延誤原告非有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何需央求被告代派工支援施作?更無可能允諾負擔全部工資及材料費用。被告之所派工支援施作全係自知於工期延誤之錯誤,況且被告派人施作之工程皆係被告負責的工程範圍與原告無關,原告不當負責該筆工資。
〈貳〉反訴部分:
一、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兩造與廣運公司仍就工程受阻停工,達成延期協議,嗣於施工期間,因有部分工程變更修改,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廣運公司仍就施作工程予以討論,其中部分工程仍須「等待通知」再施工。是系爭工程遲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完工,係因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及廣運公司之施工指示所致,故系爭工程之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二、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縱認反訴被告未依約完工,然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工作交付與反訴原告時,反訴原告仍予以受領,且未為任何遲延之主張,此觀反訴原告仍給付按裝、測試及初驗合格款於反訴被告即明。故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原告亦不負遲延責任。
三、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初驗時,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均未有任何之瑕疵,此觀反訴原告亦依約給付初驗合格款即明。若初驗時工程有三十六項之瑕庛,反訴原告焉有給付初驗合格款之理?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瑕疵照片,均非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初驗時之照片,該瑕庛照片究係從何而來,反訴被告實不知悉。又初驗完成後,反訴原告即未通知反訴被告辦理複驗,是既未通知辦理複驗,其遲延責任,與反訴被告無關。且原告已將初驗證明寄交被告,如無初驗自不可能付款。
參、證據:
〈壹〉本訴部分: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工作安全承諾書、台糖精煉廠運送設備規範書及Class1影本各一份、材料表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十三張、傳真簽認單影本一紙、收支概表影本一張、紀錄影本三紙、輪送機詳圖影本二紙、停工協議書影本一紙、工程變更指示協議書影本一紙、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書一份、協議書影本二份、估價單影本十三紙及照片十三張、原始圖面影本三份及修改圖面影本四份、估價單影本五件,並聲請本院送請廣運公司鑑定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調閱高雄小港台糖精煉糖廠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
〈貳〉反訴部分:引用本訴所提證據。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壹〉本訴部分: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九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並無要求原告追加工程,亦無允諾給付追加工程款:
1、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明定:「(1)詳見估價單及圖樣說明,...;
(2)本產品總價包括工料、搬運、現場安裝、附屬配件五金、施工機具及管理等費用。」兩造於簽約後,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應於六十個日曆天內,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前按裝完成,惟原告無故遲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按裝完成,原告已應負逾期責任。而於工程期間,被告並無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十三紙,所載之工作內容,均屬原合約議定之工程範圍內,並非追加之工程,被告亦未允諾給予任何追加工程款。且按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估價單所載之各項材料、工資、耗材、吊運等費用,均已包含於產品總價,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2、甚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編號第二七三一號(金額二七五、六七○元)、編號第二七三二號(金額二六七、四七○元)、編號第二七三四號(金額六○、八七○元)、編號第二七三七號(金額九九、六○○元)、編號第二七三六號(金額四八、三○○元),原告亦於估價單載明係依據被告所交予之工程圖製造,既屬原議定之工程範圍內,則何來追加之有?
二、有關踏板及漏斗鐵材部分:
1、兩造約定由被告供應鐵材,原告須負責製作按裝,而踏板及漏斗本係施工圖之一部,為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何來追加?況系爭合約書原即載明由原告施作,又無另行計價之約定,顯本即屬合約總價之範圍內,原告能謂為追加?而被告僅允諾供應踏板之「花紋鐵板」,並不包括踏台其他部分之鐵材,故原告所列之估價單中僅編號二七二六號估價單中第二項有關踏板材料「花紋鐵板」一項應由被告供應,其餘各項依合約均屬原告負責之範圍,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與被告結算「花紋鐵板」之數量,原告皆未置理,亦未依合約第三條第四項提出材料證明。豈容憑原告一方之結算即要求被告付款。且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正式驗收,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何能先行請求該項材料款。而漏斗部分本約定由被告供應鐵材,原告負責施作,但因原告一再遲延,被告不得已方派工施作。
2、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本產品總價包括工料」,故踏板及漏斗之材料本應由原告自行備置,而系爭合約書末特別約定「踏板及漏斗鐵材」由被告供應僅係免由原告負擔供應鐵材之義務,且既載明仍由原告負責製作按裝完成,足證亦屬工程合約原告應負責施作之範圍,然實際上漏斗部分因原告遲延施作,被告不得已乃另行僱工製造按裝(原告亦自認屬實)。
三、原告以原證四之書面通知而主張有變更追加工程,然細閱該書面內容,係屬工程事項之指示,並無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而原告所提原證五之估價單與原證四之書面說明無涉,且本即屬施工圖之範圍內,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有關工程變更部分,原告所提出所謂更改之圖面,其中:
1、F2、F8機身架部分:被告並未提供圖面要求原告修改,係原告自行修改後方告知被告,且改後工料均較原圖節省,而雙方亦無合議追加款項。
2、F5、F6機身架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前即已知有修改,有原告之工程進度週報表可證,且修改後比原有圖面節省材料及工資,該部分因原告延遲未作,係由被告指派 黃揆斌 支援施作,況依系爭第七條合約約定如有追加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合理單價...用書面載入合約。今原告於施工中從未提出追加款項,今又編造請求,誠屬非是。
3、F10機身架部分:原告未按原圖製作,施作錯誤,進而自編自導自改圖面,經被告要求改正,惟原迄今猶未改正。故該修改圖乃原告自行編造。
四、被告從未以口頭要求原告額外追加「裙板、防護罩、鍊條蓋、小輪蓋、馬達蓋及配重等部分」,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從未以分享工程利潤利誘原告,原告所提原證七所提之工程概算明細,乃因原告於工程尚未初驗,即一再要求被告先付初驗款,但因原告工程遲延,依合約約定尚未能請款,且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並無現金可供付款,故將當時被告之收支狀況(包括本件以外之其他工程)概算向原告說明,且概算之結果為負數,何來利誘之說,原告所言顯屬不實。
五、原告稱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之工程,僅限於高雄小港台糖精煉廠的運輸設備工程中運輸設備之「機身架」部分,不包括防護罩、裙板、鍊條蓋、小輪蓋、馬達蓋、配重及踏板、漏斗部分,並謂被告於簽約前先行交付原告二紙機身架詳圖及機身架施工範圍材料計價表,其施工範圍係運輸設備之機身架部分,雙方即簽訂契約云云。惟:
1、若如被告所言,原告所承作之工程為台糖精煉糖廠輸送設備之全部工程,焉有於合約書尾頁另加註「踏板漏斗鐵材由運成工公司負責供應,承包商嘉虹公司製安裝完成」之理?實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即載明「一、工程名稱:台糖精煉糖廠輸送設備之工程」,非原告所言只限於「機身架」部分。而被告簽約前曾交付原告全部輸送設備之工程圖,經原告詳閱後雙方始簽約,全部工程範圍載明於工程圖上,包括F1~F10b共十五台份之輸送設備。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約之後,依約原告應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前完成按裝,惟至三月間,因原告施工遲緩,尚未進場按裝,被告乃要求原告每週將工程進度通知被告,有原告交予被告三紙之工程進度週報表可憑,由原告製作之週報表亦可證明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有F1~F10b共十五台份,而僅非原告所提之F3b、F4b兩台份,且製作類別計有進料、裁切、機身腳架、動力部、調整部、配重架、維修平台、防塵蓋、裙板等,非如原告所言僅限機身架,益證簽約之前原告即已收受工程圖,否則原告如何憑以製作十五台份之輸送設備?至於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書,被告否認鑑定之真正,該鑑定是原告自己為之,且本件並未驗收完成初驗是不合格的。
2、原告所稱兩造於簽約後,原告即就機身架部分施工,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原告所承作之機身架部,即將完成之際,被告即要求原告追加「防護罩、裙板、鍊條蓋、小輪蓋、馬達蓋及配重等」工程之施作,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製作進度週報表中,機身架部分業均完成百分之九十進度以上,而其他追加工程有尚未施作者,亦或完成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者即明云云。惟查,原告之工作製作進度週報表之工程名稱記載「圓倉區三本式皮帶輸送機」,可證本件兩造約定工程內容為「輸送機」而非原告所言之「機身架」而已。而該進度表有關「動力部」、「調整部」、「配重架」、「維修平台」、「裙板」各項均無載明係屬追加,故原告稱上開工程項目為追加,委無足採。而該工程進度表係因被告之上包廠商即廣運公司因見按裝完成期限將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惟至三月仍未見原告進場,乃要求被告須督促原告按週呈報工作進度,此由八十六年一月及二月原告並未製作工程進度週報表可明,至於週報表內各項工程進度不一,此乃原告自己有延誤各項工程進度所致。
六、系爭工程,原告迄今猶未完工驗收。而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實際上均係屬於原工程合約之範圍內,並無原告所稱之追加。且系爭依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認為本產品其中部份有變更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辦理。其設備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產品費之計算照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或原有項目新增數量過大,而工料確有變動影響造價時,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合理單價,其工作期限得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此項增減產品價款及工作期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今雙方既無另以書面附件載明有何工程變更項目及約定之單價,亦足證明並無原告所稱之工程追加。
七、原告雖提出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函為證,惟一則原告為此鑑定未曾通知被告;再則上開鑑定函所憑之資料中,原告並未將原合約工程圖提供鑑定,且所謂「運成工業公司材料表」,被告否認有製作該材料表,故上開鑑定結果委無足採。
八、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原告於本件工程,有逾期完成按裝,初驗後逾期未依限修改及應給付被告代墊之工資款及材料款,以上合計共五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九元,相關說明、證據及金額之計算均援引如反訴事實及理由部分所載。
2、原告雖引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主張被告未於受領工作時保留主張遲延罰款之權利。惟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為原告自認,故系爭工程原告尚未完工交付予被告甚明,因此被告於此主張逾期按裝之罰款,並無違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至於初驗後未依限完成修改之逾期責任,與該條規定更無關連。
九、兩造於系爭合約內載明應於六十個日曆之內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按裝完成,然因原告一再遲延未即使進場按裝,被告亦一再催促,甚至連上包廠商亦派人至原告工廠催促,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底方開始將機件分類運送至廠區,有原告書面之工程進度表可證,而因原告延遲進場按裝,導致與其他工程互相干涉,被告乃費力與上包廠商廣運公司協調,故有原證八之往來紀錄。惟如原告能依時進場按裝完成,就無與其他工程互相干涉之情形發生,故原告自不得主張免除其遲延責任。
十、因原告延誤至八十六年五月下旬始進場,已如前述,惟進場後,原告之施工亦斷斷續續,甚且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原告員工發生互毆,至十月間原告公司竟無一人在現場施工,其後雖曾斷續派工進場,惟至十一月中旬廣運公司發限期被告完工試車,而原告無法調度人力施工,乃要求被告代為派工施作。原告所稱遲至八十六年五月進場係依被告之指示,被告否認之。
十一、本件工程款被告應只給付第四期按裝款,至於第五期、第六期是因原告以資金困難所以才給付。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逾期完成按裝,應給付逾期罰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依兩造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除因天災人為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即反訴原告)書面同意延長工期者外,如有逾期完工或不依施工計劃施工者,任由甲方依下列條件處理:1、每逾期一日罰扣承攬價千分之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按日推算罰款,在未領產品款內扣抵之,如有不足,乙方(即反訴被告)願負賠償責任。」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按裝完成日應為簽約後六十日曆天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而反訴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按裝完成,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二百萬二千五百元。縱工程期間有其他干擾因素,惟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與廣運公司人員壬○○簽立進度表,約定於七月三十日起二星期內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前按裝完成。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訂之進度表,系爭工程應至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完成按裝,且如反訴被告確實施工,應可於期限內完成。故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反訴被告亦應依前開約定負逾期責任,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總共逾期一一七日,而以工程總價二百五十萬元千分之三計算,每日罰款為七千五百元,共應給付之逾期罰款為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117日×7500元=877,500元)。
二、反訴被告工程初驗後,未依限修改完妥,應給付逾期罰款三百八十七萬元(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1、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即反訴原告)派員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即反訴被告)供給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或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完妥,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或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完妥,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除應參照第十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予以改善,如有不敷,由乙方補足之。」故於工程初驗後,就工程初驗與規定不符部分,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指定之期限內修改完成,否則應依合約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罰逾期罰款。
2、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初驗,初驗時查有三十六項不合格,而反訴原告當場要求反訴被告十五日內即於六月三十日前修改完成辦理複驗。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修改完成致未辦理複驗。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反訴被告共逾期五百一十六日,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每日逾期罰款為七千五百元,共計逾期罰款三百八十七萬元。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代墊材料款及工資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
1、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本產品總價包括工料、搬運、現場安裝、附屬配件五金、施工機具及管理等費用。」而雙方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底進場,惟進場後,反訴被告亦一再無故停工,逾期仍未完成按裝,待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原發包予反訴原告之廠商廣運公司嚴厲要求反訴原告儘速完成按裝,反訴原告乃向反訴被告表示如無力完工,反訴原告將解約求償。反訴被告乃央求反訴原告代派工支援施作,並允諾負擔全部工資及反訴原告材料費用,反訴原告乃於十一月十四日開始,委請訴外人戊○○率 徐明祥徐錦祥吳世男吳永發林文輝徐鈺垣吳世河 等人南下協助施作,總計反訴原告支付工資款四十四萬元(於十二月五日反訴原告先付二十六萬五千元,餘款十七萬五千元反訴原告亦已結清予戊○○等人)
2、另於施工期間,反訴被告陸續委託反訴原告代購材料,反訴原告所代墊之材料款及代墊漏斗廠工資共計三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九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上開工款及材料款合計七十六三千零九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請求。
四、以上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共五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九元。
五、對於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1、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遲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完工,係因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及廣運公司之施工指示所致云云。惟查,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訂之進度表即已約定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完成按裝,而證人辛○○亦具結證稱「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並曾發函給被告要求他們儘速完工,因之前中興電工已將防火披覆工作施作完畢,並要求八月十日完工。因我們施作的範圍較大,如果各個樓層,有各個人力應該可施作完成,我們曾跟包商說有困難可告訴我們,但是兩造都沒有提出意見。」、「...因原告遲延施作,至十月才提出,...」,故以兩造及廣運公司而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完成按裝並無困難,今因反訴被告之遲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仍未完成按裝,導致其他問題而影響施工時,依前述條文規定,債務人仍不得免除遲延賠償之責。
2、系爭工程反訴被告僅按裝完成,且於初驗時仍有不合格之處,有相片可稽及證人戊○○及辛○○到庭證述屬實,而迄今系爭工程仍未完成驗收,故系爭工程尚未完交付予反訴原告甚明,反訴被告何能援引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免除遲延責任。
3、兩造初驗後,反訴被告未依反訴原告所定之十五日期限完成補正,且迄今已逾二年,對於工程瑕疵猶未為任何處理,如何辦理複驗?至於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初驗合格款,係因反訴被告以財務困難為由,央求先行付款,而反訴原告於心不忍,方先予付款。
參、證據:
〈壹〉本訴部分:提出工資計算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二件、材料款明細及單據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件、照片三十八張、工程進度表影本二份、廣運公司傳真函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份、工程進度週報表影本三件、備忘錄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貳〉反訴部分:提出工資計算表影本一件、代購材料明細及單據一份。理由
壹、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被告將所承包之高雄小港台糖精煉糖廠的設備工程中運輸設備之機身架部分發包予原告承作,惟於工程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合約書以外的工程,包括踏板漏斗鐵材材料款二十萬三千零四十元、因工程變更修改而追加之工程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追加製作裙板、防護罩、鍊條蓋、小輪蓋、馬達蓋及配重等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元,以上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則以:否認有何工程追加情事,上開工程均係在原約定工程範圍內所應施作之項目。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原告因工程遲延而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兩造初驗後,原告未依限修改完妥,故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三百八十七萬元;又被告代墊材料款及工資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以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共五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九元,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施作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按裝,及兩造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就系爭工程會同初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肆、本訴部分: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首應審究者,乃「踏板漏斗鐵材部分」、「原告配合工程圖面之修改而追加」、「製作裙板、防護罩、鍊條蓋、小輪蓋、馬達蓋及配重等」該三項工程項目,是否屬於追加工程,抑或係屬於原工程範圍內之施工項目。經查:
(一)關於「踏板漏斗鐵材部分」,原告主張係追加工程,被告否認係追加。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2)本產品總價包括工料、搬運、現場安裝、附屬配件五金、施工機具及管理等費用。...(4)本工程所有材料均由承攬廠商提供,...」,及兩造所不爭之「台糖精煉場運送設備規範書」末頁「Class1」下方手寫記載「踏板漏斗鐵材由運成公司負責供應,承包商嘉虹公司製作按裝完成」字樣,並經兩造於其上蓋章之記載可知,倘該部分工程係屬於承攬人(即原告)原工程範圍內應施作之事項,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本即包括工料等等在內,包含在總工程款範圍內,衡情應無另行約定之理。然雙方既另行約定「踏板漏斗鐵材由運成公司負責供應,承包商嘉虹公司製作按裝完成」,並特別手寫記載前述「踏板漏斗鐵材由運成公司負責供應,承包商嘉虹公司製作按裝完成」字樣及蓋章於上,堪認「踏板漏斗鐵材由運成公司負責供應,承包商嘉虹公司製作按裝完成」,應原本不屬於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內之工程,而屬於雙方另外之約定。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已製作按裝完成踏板漏斗之情未予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憑。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自應支付原告踏板漏斗鐵材之費用。關於此鐵材費用,原告已提出未包括工資、總金額為二十萬三千零四十元之估價單三張為證(見原證三之編號二七二五、二七二六、二七三0號估價單三張),被告雖僅承認其中「花紋鐵材」費用,而否認其餘鐵材等費用,然踏板及漏斗之鐵材部分,依兩造上揭手寫之約定本應由被告負責供應,今由原告依據該約定而負責按裝製作完成,則其請求被告依前揭手寫約定給付二十萬三千零四十元之踏板及漏斗鐵材費用,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員工戊○○雖到庭證稱:僅花紋鐵材之項目係屬追加,其餘非屬追加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戊○○係屬被告公司員工,且其上開證言與兩造前揭手寫之約定不相符,是其該部分證言,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F5、F6、F2、F8、F10機身架工程圖面修改,被告因而要求原告配合修改而追加工程款計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F2及F8機身架之原始圖及修改圖影本各一份、F5及F6機身架原始圖及修改圖影本各一份、F10機身架原始圖及修改圖影本各一份、暨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由原告代表人己○○、被告負責人丁○○及訴外人 謝振益蕭禮 桾四人共同簽名之「書面說明」一份(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之原證四)為證。而:⑴依據前揭「書面說明」內容載有:「⑴F5、F6一樓目前尚未能施工等通
知『(圖面高度尺寸)頭部降200』。」字樣,且被告亦不否認有F5、F6圖面有修改之情形,惟僅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前即已知有修改,修改後比原圖節省材料及工資云云。惟查,前揭「書面說明」之簽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有該書面說明一份附卷足憑),被告至是日尚有再修改高度尺寸,足認原告所稱F5、F6機身架因圖面修改而有工程追加等語,堪予採信。至於被告另外所提出之「F5、F6輸送機圖面修正」影本一份(即被證十六,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百四十二頁),以為證明該兩機身長度減縮,用料減少,並無追加工程情事云云,然此圖乃係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自行繪製的(該圖繪製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且係繪製於被告公司信箋用紙上,並非正式之工程圖,自非足採。
⑵其次,被告雖否認F2及F8機身架圖面有修改之情,然該部分原告已提出
F2及F8機身架之原始圖及修改圖各一份為據,且觀諸前揭「書面說明」第四點內容:「F2、F7八樓踏的舖設須趕快定論怎麼施工法(請指示)」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F2、F8機身架有修改而追加工程之情形堪予採信,被告所辯係原告自行修改後方告知被告云云,尚難憑信。
⑶F10機身架有工程修改乙節,亦有原告所提之F10機身架原始圖及修改
圖面影本各一份可徵,且F10機身架原始圖係由訴外人廣運公司所提供,此有該圖下方有記載廣運公司可明(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而F10機身架修改圖則係由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亦有該圖下方所記載之原告公司名稱足稽,是被告辯稱係原告自編自導修改F10圖面云云,顯為推卸之詞。
⑷合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修改F5、F6、F2、F8、F10機身架圖面而
追加該等工程,應為可信。且其主張因此共支出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亦據其提出估價單五張為證(見原證五之估價單),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之追加工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所請求「裙板、防護罩、鍊條蓋、小輪蓋、馬達蓋及配重等部分」追加工程款項計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元部分,被告否認有何口頭要求原告額外追加該部分工程之情事。原告雖提出材料計價表影本、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書、工程收支概表影本各一份,及引用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製作進度週報表三紙(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二百八十五頁至第二百八十七頁)為憑。然查,其所提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書之鑑定內容係依原告所提供予該鑑定機構之「材料計價表」及兩份設計圖面為依憑所鑑定出來之結果,惟觀之材料計價表內容僅記載各種材料,諸如鐵材、集水槽、槽鐵、SUS角鐵、SUS扁鐵、底座板、承接板、鐵板、活葉、活扣、把手、噴漆等等材料之件數或數量而已,雖鑑定結果具體地就哪些材料係用於兩份設計圖之何處予以認定,然被告於簽約當時提供全部之原合約設計圖說予原告,而原告僅提供兩份設計圖供鑑定機關鑑定,被告對此亦提出質疑,因此,供鑑定之資料既未完足,則鑑定所得出之結果自不足憑採。故原告主張依該鑑定結果可認為原工程範圍僅限於機身架,「裙板、防護罩、鍊條蓋、小輪蓋、馬達蓋及配重等部分」則屬於追加工程云云,尚非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工程收支概算表」以利誘原告,原告因此同意追加施作該部分工程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原告所提該「工程收支概算表」內容(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百二十四頁),公司收入項目僅有兩項,公司支出項目有十項,內容甚為簡略,甚且公司支出大於收入,呈負債狀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此呈負債狀態之工程收支概算表以「利誘」原告,顯與常理相違,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踏板漏斗鐵材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二十萬三千零四十元,及機身架工程圖面修改而追加之工程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合計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元,洵屬正當。至於其主張被告口頭追加「裙板、防護罩、鍊條蓋、小輪蓋、馬達蓋及配重等部分」追加工程款項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元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以:(一)原告逾期完成按裝,應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計算一百十七天之逾期罰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又原告於工程初驗後,未依限修改完妥,應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計五百十六天,每日逾期罰款為七千五百元,共計逾期罰款三百八十七萬元。以上兩者合計四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二)被告代墊工資款四十四萬元;(三)原告委託被告代購材料,被告代墊之材料款計三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九元。以上金額合計為五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九元,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以為抗辯。玆就被告以前開事由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原告因遲延進場施作,致逾期始完成工作等語,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乙節雖不否認,惟以: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施工,然被告卻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始通知原告進場按裝,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兩造及廣運公司仍就工程受阻停止乙事達成再度延期之協議,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原告及廣運公司仍就工程施作予以討論,其中部分工程仍須「等待通知」再施工,是系爭工程之遲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完成,係因原告依被告之施工指示所致,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對於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工作物交付被告時,未為任何遲延之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原告對於遲延結果不付責任等語抗辯。經查─⑴原告所稱遲延進場施作,係因被告之指示所致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上包
廣運公司人員辛○○到庭結證證稱:「我在廣運公司任職,有參與系爭工程,當時我擔任設計部分的負責人,圓倉區廠房在八十六年五月初時可讓工人進廠施作,因為要先把機器做好,才能進廠安裝,所以在八十六年三、四月的時候原告大概就把機器準備的差不多了,但是工地建造有問題,無法配合,直到八十六年五月份中興電工公司才通知我們廣運公司進場施作。因建物須做防火披覆工作,中興電工公司請求讓防火披覆先做,做完後再讓我們廣運公司施工,整個樓層自十三樓往下做,無法顯示到底停頓了多少時間,我們廣運公司五月就通知原告施作,原告亦是該時開始施作。」,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按,及證人辛○○所提出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廣運公司間之備忘錄等函文影本三份可明(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且廣運公司人員 鍾思讚 亦證稱:「廠房至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時才可讓被告施工,因為系爭廠房在此之前尚未灌漿,無法施作,大約四月多時才開始灌漿,是廣運公司通知被告運成公司施工,圓倉區可施工的時間亦是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等語,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該二位證人之證述,足見圓倉區廠房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以前因尚未灌漿而尚無法進場施作,至灌漿完畢後始由廣運公司通知被告僅場施工,被告再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圓倉區至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始得進場施工,足證原告所稱並無遲延進場施工等語,堪予採信。被告主張係原告遲延進場致未能依約日期完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足採信。
⑵原告所陳於進場施工後,尚另因其他工程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系爭工
程受阻,經被告之指示而暫時停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由兩造負責人己○○、丁○○及廣運公司代表鍾思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共同簽署之往來紀錄二份,及被告公責人丁○○出具予廣運公司代表辛○○之同日往來紀錄一份可稽。其中一份往來紀錄記載:「六月六日因噴防火砂工程受阻,不能輸送工程的施工進度,使致工程施工再度延期。目前日期等待廣奕公司通知施工。前三天通知包商。」字樣;另一份往來紀錄則記載:「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高雄糖廠圓倉區輸送機6F、13F樓層噴砂包商不依協商就此噴砂,使輸送機本體嚴重的受到表面油漆受損。PS.本輸送機已有遮蓋,但噴砂包商不為此事合作。」字樣,此有往來紀錄兩份附卷可徵(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三份由被告負責人出具予廣運公司(廣運公司方面由辛○○簽名)之「高雄圓倉區輸送機文號八四三一三─八三號往來紀錄」亦記載:「1、有關輸送機的本體機身被防火披覆嚴重的污染防火砂在上面,我們公司(指被告)確實須追究責任。2、希望貴公司能負起這追究責任的權利。3、我們下包商是沒有責任來負不必要的損失。4、我方確實作到須配合的責任。5、文號八四三一三─八三文所示,希望能夠把我們輸送機油漆部分原本的復原清除照依噴漆完成。6、在尚未噴防火披覆之前我方又再度覆蓋完整,唯噴防火砂廠商不按規矩,人為因素損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百二十七頁)。另證人即被告之上包廣運公司人員鍾思讚復到庭證稱:「我曾是廣運的員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派至高雄糖廠圓倉區工地,當時已有部分零件在現場,原告是五月份進場陸續施工,...原告之前都有在進行工程,是因中興電工噴防火砂工程施工調度不當,致原告事後不能再進行工程,防火砂噴完後,我通知兩造進場施工,但發現因噴防火砂工程導致原告先前的設備部分受損,花了一點時間去解決問題,...如原告先完成工程,再進行噴防火砂,仍會影響設備,本件另有其他承包廠商建築結構即鋼構平台未完成,原告亦不能施工。」等語甚明,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其證言及證人辛○○之證述,均核與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往來紀錄相符。是原告主張其進場施工後,因其他廠商進行防火砂噴砂不當而影響原告已施工之設備及工程進度等語,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縱有遲延,亦係因被告之指示所致,其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尚堪憑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戊○○雖證稱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進場,依約應於簽約後六十日完工,是因原告進度落後未依約完工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明知圓倉區廠房尚未灌漿完畢之前,廣運公司尚未通知被告進場施工,被告亦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且縱使進場客觀上亦無法施工之情,就原告何以遲延進場施作之原因事實故意不予證述,僅證稱依約原告應於簽約後六十日內完工云云,其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採信。
⑶另尚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由兩造負責人及謝振益、 蕭禮桾 等四人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署之往來資料一份(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其上記載:「①F5、F6一樓目前尚未能施工等通知(圖面高度尺寸)頭部降200。②9B、10B五樓漏料口偏離中心過多往後有可能積料的現象,所以貴公司須負責(包商不帶責任)。③F2、F7八樓踏的舖設須趕快定論怎麼施工法(請指示)。...⑥F3C(13樓)頭尾部的圓管須要移走才可施工頭尾部。⑦F3A、F4A(13樓)防火管在驅動護蓋擋到須移走。⑧F9A、F10A六樓水泥護欄須打掉。辛○○十月二十七日有通知,目前尚未處理, 孔立 下料未確定,希望盡力給我們施工。」字樣。足見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當時,尚有F5、F6一樓目前尚未能施工,而等候通知;及原告等候被告指示就F2、F7八樓踏台舖設之施工方法如何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事項,致使原告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受阻。
⑷再依被告所提出由兩造負責人及廣運公司鍾思讚所共同簽署之「八十六年六
月十一日進度表」所示(即被證十二,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下方附註欄註明:「六月一日至六月六日因支架干涉及頭部及機身凹陷落差進行溝通以至工程停工。以上進度表若工程進行中,有互相干涉或圖面變更需進行溝通而停工時,其按裝日期亦需順延。」、「六月六日目前尚未確定是否可按裝」,由此可知,系爭工程,除有如前述之訴外人中興電工公司之噴防火砂披覆問題致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以外,復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六日因支架干涉及頭部及機身凹陷落差進行溝通以致工程停工之情形存在,亦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且載明「若工程進行中,有互相干涉或圖面變更需進行溝通而停工時,其按裝日期亦需順延」。因上開因素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該等因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所言,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員工戊○○證稱:原告施工期間確有因中興電工原因(指噴防火砂披覆乙事),但只有影響到運送機兩部無法施工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就支架干涉及頭部及機身凹陷落差進行溝通以致工程停工、及圖面修改等事實予以證述,是其證言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至於被告主張縱工程期間有其他干擾因素,惟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與廣運公司人員壬○○簽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進度表」,約定於七月三十日起二星期內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前按裝完成。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訂之進度表,系爭工程應至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完成按裝,故原告有遲延交付工作物云云,無非係以上開進度表及證人辛○○所證述該進度表係兩造雙方所簽,應已經過考慮才是等語,為其依憑。然查,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署之進度表下方亦有附註:「以上進度表若工程進行中,有互相干涉或圖面變更需進行溝通而停工時,其按裝日期亦需順延」之記載(此有進度表可憑)。而證人辛○○雖證稱如上,惟其亦證稱:進度表是兩造所簽,應有經過考慮,「只是能否實施仍須視現場的情況而定」(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依據證人辛○○所提供之廣運公司其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予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三十六頁)內容:「1、貴公司承製圓倉區輸送機共15條,前些時日因中興電工防火披覆施作,有所耽擱,『現防火披覆問題已全部施工完成』,請貴公司全力施作。2、現中興電工業主提出要求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全部按裝完試車完成。3、『請貴公司速擬定施工進度表,排定趕工計劃予本公司』,...」,足見中興電工之防火披覆問題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始予解決完畢,且辛○○代廣運公司傳真寄發上開函文予被告,亦載明請被告儘速另行擬定施工進度表排定趕工計劃,顯然廣運公司及兩造均無法按照前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共同簽署之「進度表」之施工進度而施工,否則辛○○何須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再發函被告要求另行擬定施工進度表?因此,被告主張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進度表為認定原告有施工遲延情形之依據云云,尚難憑採。且如前所述,兩造及訴外人謝振益、蕭禮桾其後甚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書面(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仍就其中部分工程仍須「等待通知」再施工。更何況證人辛○○亦證述:遲延之問題,基本上只要上包(即中興電工公司)不要求,廣運公司就不會去提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定中興電工公司並未追究廣運公司工作遲延之責任,而廣運公司亦未追究被告工作遲延之責任。果工程之遲延之原因乃屬於可歸責於廣運公司或被告,對於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訴外人中興電工公司、廣運公司豈有不予分別追究廣運公司及被告之遲延責任之理?是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是否果為可歸責於原告,要非無疑。⑹又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承攬人對於工作遲延之結果
應負責者,乃以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工作遲延之原因乃屬可歸責於原告(承攬人)之事由。且縱有工作物交付遲延情形存在,被告(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為保留),則原告(承攬人)對於工作遲延之結果,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不負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逾期罰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並以此金額為抵銷云云,非有理由。
(二)被告另以原告於工程初驗後,未依限修改完妥,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給付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計五百十六天,每日逾期罰款七千五百元,共計三百八十七萬元逾期罰款等語,並提出照片三十六張,表示係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雙方會同初驗時之瑕疵等語,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三十六張,均係八十八年四月間所拍攝,有該等照片上日期可稽,距雙方會同初驗時間將近二年,原告復否認之,則尚難據此等照片上所示之內容即為原告施作之瑕疵。況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初驗合格款」,此為被告所自認,倘果有如被告所稱初驗時有三十六項瑕疵,衡諸常理,應無即給付「初驗合格款」之理。是被告主張工作物有瑕疵,原告未依限修改完成,應賠償被告逾期罰款三百八十七萬元,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亦非有理由。
(三)被告請求以代墊工資款四十四萬元主張抵銷,並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廣達公司要求被告儘速按裝完成,原告央求被告派工支援施作,並允諾負擔全部公司及材料費用,被告乃委請員工戊○○率工人徐明祥、徐錦祥、吳世男、吳永發、林文輝、徐鈺垣、吳世河等人協助施作,共計代墊前開金額之工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工、料均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乃依此約定,請求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舉證人戊○○為證。然原告否認有何要求被告派員支援之情。經查,證人戊○○就上開事項證稱:伊是聽被告說原告要給工資款及材料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既僅係傳聞證據,且係聽聞自被告,故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代墊工資款四十四萬元抵銷云云,洵非有據。
(四)被告請求以代墊材料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及漏斗廠內製作工資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三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九元為抵銷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代墊材料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之部分未予爭執(見本一、反訴被告逾期完成按裝,應給付逾期罰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漏斗廠內製作工資三萬九千三1、依兩造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除因天災百七十五元部分則辯稱:被告派人施作之工程皆係被告負責的工程範圍與原告無關云云。經查,依據兩造所不爭之「台糖精煉廠運送設備規範書」末頁之「Class1」下方手寫記載「踏板漏斗鐵材由運成公司負責供應,承包商嘉虹公司製作按裝完成」之約定,原告依此約定應將踏板漏斗按裝完成及負擔該按裝工資,而被告派員支援漏斗部分之製作按裝,已據其提出工人 徐金泉 、徐鈺垣、 鄭文廣 、林文輝請領工資總金額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工資單影本兩紙為憑(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百九十一頁、第一百九十二頁),惟該等工資單內,上開工人除施作工作內容為「台糖漏斗製作」項目外,尚有其餘工作項目,是被告自僅得就上開工人工作內容為「台糖漏斗製作」項目所代墊之工資予以請求,依此,就該工作內容項目而言,徐金泉僅有三天、徐鈺垣三天、鄭文廣一天、林文輝四天,每工每天為二千五百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百九十一頁、第一百九十二頁之工資請領單所示),則總計金額應為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2500x11=27500,另加5%營業稅,等於28875)。連同前揭原告不爭執之代墊材料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兩者合計三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九元(28875+284534=313409)。故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越此範圍之主張,非屬正當。
(五)綜上各節,被告前揭抵銷之抗辯,於三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九元範圍內,其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越此金額之抵銷,則非有理。
六、綜前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踏板漏斗鐵材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二十萬三千零四十元,及因工程圖面修改而追加之工程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合計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元,洵為正當。至於其主張被告口頭追加製作「裙板、防護罩、鍊條蓋、小輪蓋、馬達蓋及配重等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項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元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然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於三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九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兩者相扣抵之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一元(000000-000000=232081)。從而,就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一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一)反訴被告逾期完成按裝,應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反訴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計算一百十七天之逾期罰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又反訴被告於工程初驗後,未依限修改完妥,應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給付反訴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計五百十六天,每日逾期罰款為七千五百元,共計逾期罰款三百八十七萬元。以上兩者合計四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二)反訴原告代墊工資款四十四萬元;(三)反訴原告代墊材料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及漏斗廠內製作工資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三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九元。以上三項請求之總金額合計為五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零九元,爰提起反訴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一)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所致,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否認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而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反訴被告初驗合格款,自無所謂「未依限修改完妥」情事,反訴原告請求逾期罰款非有理由。(二)否認要求反訴原告派員支援及同意支付代墊工資等情。(三)漏斗廠內製作工資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係屬於反訴原告自己應施作之工程,而與反訴被告無關等語,以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反訴原告之請求及反訴被告答辯之得心證理由,均援引前開本訴部分中關於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抵銷抗辯部分之論述,茲不另再予贅述。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即代墊材料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及漏斗廠製作工資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惟反訴原告業已以該三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九元於本訴中行使抵銷權,既已抵銷完畢,則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可資行使。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之其餘陳述、所提證據及聲請送請廣運公司鑑定、調取台糖高雄糖廠使用執照卷宗之聲請調查證據,均與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或調查。
柒、假執行宣告:本訴與反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就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併駁回之。
捌、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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