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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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複代理人甲○○
丁○○送達代收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提供其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
段三六之八四地號林地、面積一二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因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為第二次拍賣。被告為恐抵押物被拍賣,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一百二十萬元後停止拍賣程序,被告旋如數提供擔保後,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
㈡嗣被告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敗訴確定。原
告乃聲請繼續執行,經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為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原告因被告停止拍賣經歷兩年餘(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而受有損害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授權訴外人 徐百勝 代表與被告協商如何分配被告提供
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被告親臨台北市福華大飯店大廳與徐百勝討論後,針對本件損害賠償雙方簽署和解協議書,原告可取得其中七十五萬元。被告雖抗辯稱該協議書並非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云云,然簽約之地點係在福華大飯店內,原告實不可能有任何脅迫之舉。
⒉原告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舉行之第二次拍賣支出登報費新台幣二千五百元。
⒊原告於被告停止拍賣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利息損害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
㈢原告就前開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為此,就前述第⒈部分依兩造和
解協議、第⒉、⒊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裁定、登報費用收據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通知書三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及被告請求延期清償函、授權書、和解協議書各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
㈠被告於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知債權人為原告,且被告並未收到所借款項,是兩造顯未成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豈能發生拍賣抵押不動產之行為。
㈡被告雖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仍有
諸多可議之處。且法院明知原告並無給付貸款與被告,僅以被告有請託改期拍賣之舉,即認定被告必有收到貸款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實難以信服。
㈢原告於拍賣程序未終結前即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獲償數額無法確定,顯有
未當,應俟程序終結後方可提出。況原告於第三次拍賣後承受系爭抵押物,嗣又因遲不補繳價金差額使執行程序遭法院撤銷,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對於被告損害之補償,自應由系爭擔保金中扣除部分,始屬合理。
㈣原告之違約金最高僅得請求一百零二萬元,不得再行請求其他額度。且其違約金過高,請求一併酌減。
㈤法院停止拍賣之期間之利息,並非被告過失所致,如何能再行計算請求。應由法院於分配時始依法定利率計算。
㈥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固為真正,然其係因為當時在台北市福華大飯店簽署協
議書時,離原告位於台北市○○路之住所很近,所以伊受到心理上之壓力不得不簽,伊只是隨便簽一下就走了,沒有要和解的意思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全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主張依兩造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核其性質要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惟原告此項主張業經被告為防禦之陳述,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提供其所有座落新竹縣○○鄉○
○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八四地號林地、面積一二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因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為第二次拍賣。被告為恐抵押物被拍賣,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一百二十萬元後停止拍賣程序,被告旋如數提供擔保後,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嗣被告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敗訴確定。原告乃聲請繼續執行,經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為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原告因被告停止拍賣經歷兩年餘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受有損害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原告就前開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為此,爰分別依兩造和解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於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知債權人為原告,且被告並未收到
所借款項,是兩造顯未成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仍有諸多可議之處,且法院明知原告並無給付貸款與被告,僅以被告有請託改期拍賣之舉,即認定被告必有收到貸款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實難以信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係伊受到心理壓力下不得不簽,沒有要和解的意思;又因原告最後獲償數額無法確定,應俟程序終結後方可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於第三次拍賣後承受系爭抵押物,嗣又因遲不補繳價金差額使執行程序遭法院撤銷,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對於被告損害之補償,自應由系爭擔保金中扣除部分,始屬合理。原告之違約金最高僅得請求一百零二萬元,且已過高,應予酌減。法院停止拍賣之期間之利息並非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應由法院於分配時始依法定利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告以其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八四地號林地、面積
一二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嗣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為第二次拍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為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一百二十萬元後停止拍賣程序,被告旋如數提供擔保後,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惟被告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敗訴確定。原告乃聲請繼續執行,經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為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裁定、執行通知書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三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因被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並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間授權訴外人徐百勝代表與被告協商如何分配被告提供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被告親臨台北市福華大飯店大廳與徐百勝討論後,針對本件損害賠償雙方簽署和解協議書,原告可取得其中七十五萬元,故依兩造和解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等語,並提出授權書、和解(誤書為「合解」)協議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對此,被告雖自認和解協議書之真正,然抗辯稱:因為當時在台北市福華大飯店簽署協議書時,離原告位於台北市○○路之住所很近,所以伊受到心理上之壓力不得不簽,伊只是隨便簽一下就走了,沒有要和解的意思云云。然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時,係當日晚間七時許,地點則係在台北市福華大飯店大廳旁之桌子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屬實;則衡諸台北市福華大飯店於晚間七時許,大廳往來之人必定甚多,倘被告受有脅迫,自能輕易向他人求助甚或逕行離去,要難信原告或訴外人徐百勝於眾目睽睽之下仍得對被告施以脅迫,使被告感受到有立即之危險而不得不簽署和解協議;且被告稱因台北市福華大飯店離原告位於台北市○○路之住所很近,所以有心理上之壓力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況原告及訴外人徐百勝倘確有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意,又何需邀約被告至知名之大飯店大廳處洽談,徒增困難。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至被告另抗辯以:伊只是隨便簽一下就走了,沒有要和解的意思云云,然被告並非愚魯之人,對於簽署和解協議書即應負相關之法律效力實不能委為不知;且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共同 陳明 正洽談和解中,被告自不可能不知簽署和解協議書之作用,是其前述抗辯亦屬無稽。
查前開和解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雖為訴外人徐百勝及被告,然訴外人徐百勝於簽
名之上方特別註明「代簽」二字,則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授權書,堪認其意在表明代理原告簽署之旨;而被告亦陳稱:「當初徐百勝來的時候我有問他說為何原告的律師沒來,徐百勝回答說他們沒有辦法來,...。」等語,足見被告知悉訴外人徐百勝係代理原告前來洽談和解事宜。故系爭和解協議存在於兩造間乙節,殆堪認定。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依和解協議書記載兩造協議內容為:「乙方提供法院抗告本案款項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經雙方同意,不再循法院途徑解決,經雙方達成共識,就此款金,甲方可分配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乙方可分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就此解決紛爭,絕無異議。」等語。原告主張:本協議僅針對本件損害賠償部分,不包括兩造原債權債務之清償等語,被告亦陳明:伊知道該協議就是為了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所為之洽談等語。是前開協議書之內容雖未提及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而為之和解,且使用「分配」二字,其語意稍有未明,然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仍應解為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係就原告於被告供擔保停止拍賣程序期間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方式所為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兩造和解協議,即有理由。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協議書並未約定履行期日,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表明依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並經被告當庭收受訴狀繕本,則依前開法條,應生催告被告履行之效力,且被告應自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得請求自該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舉行之
第二次拍賣所支出之登報費二千五百元,以及原告於被告停止拍賣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利息損害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然兩造既就原告於被告供擔保停止拍賣程序期間所受之損害達成由被告賠償原告七十五萬元之和解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該和解內容外,再主張受有其他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末查,被告雖另以:被告於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知債權人為原告,且被告
並未收到所借款項,是兩造顯未成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仍有諸多可議之處,且法院明知原告並無給付貸款與被告,僅以被告有請託改期拍賣之舉,即認定被告必有收到貸款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實難以信服云云,資為抗辯。惟被告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附卷可稽。是被告仍執陳詞,指摘上開判決之認定不當,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供擔保停止拍賣程序,受有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六
十一元之損害,分別依兩造和解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不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彭洪英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