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順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六三一號、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繼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慶順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林慶順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於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慶順於警詢中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慶順於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該實驗室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出具報告編號為KH/二○一三/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七頁),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有於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告到警局至為警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之訴追,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說明如下: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⒉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八十七年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慶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六三一號、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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