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 陳加良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複代理人 溫學龍
陳怡潔 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銀章 被告 闕麗卿
李炎皇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番路鄉公所應給付原告貳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番路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48,842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起,按月給付原告33,3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80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7,0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年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起,按月給付原告33,3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063,0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就職災補償金部分,原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部分:
(一)原告於87年7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員,但於99年11月19日晚間執行工作勤務時,原告位於垃圾車後收集垃圾,因同事 張嘉得 於開垃圾車倒車時未詳加注意,與停止之貨車碰撞致原告遭到夾傷,原告當晚緊急被送往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經醫生診斷為骨盆骨折、腹璧挫傷、背部及左膝挫傷,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並住院治療共七天。此顯是被告之員工於執行勤務時致原告受傷,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執行職務期間因同事過失受傷,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定之職業災害。又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因右腹股溝災害入住嘉義長庚醫院並進行相關手術,故原告一直在公傷治療期間,按原告為被告之清潔隊員,其身分為工友,而於勞基法施行以後即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公傷期間不得退休,詎料被告竟於100年9月要求原告辦理退休,明知原告尚在治病期間,多次通知原告辦理退休,原告因不懂法令不知公傷期間不能辦理退休,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提出書面由原告簽名,被告旋於101年1月5日核准退休,其自行計算併計二年兵役年資,其計算年資為16年7個月,主張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年資退休金向台灣銀行申請由退休準備金支付,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以支票於農會兌現,第一次給付125,951元,第二次給付842,010元,共計967,961元。
(二)就先位聲明之主張: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擔任被告之清潔隊員,應適用勞基法之私法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係因被告一再於公傷期間強迫原告辦理退休,原告辦理退休後,發現其退休不合法,曾經於100年11月25日發函被告撤銷退休之申請,有申請書一份足稽,被告則於101年1月5日核准退休,顯見原告是於被告核准前申請撤銷退休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主觀上自得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有訴之利益。
2、原告遭被告逼迫簽署退休申請書後,即申請撤銷退休申請,關於退休申請後是否得撤回退休申請,因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參考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準此,公務人員依退休法規定提出退休之申請,在尚未經該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之前,均得申請撤回。則原告雖申請退休,但在未核准前撤回退休之意思表示,依法自應已撤回退休。
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原告於100年9月因本件勞資糾紛申請調解,被告則於9月16日要求原告辦理退休,顯然是在勞資爭議中要求勞工辦理退休,其退休自不合法。
4、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4日台勞動字第2301號函「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一般俗稱『復健』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是故所謂復健期間應視為醫療期間。1、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另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案○○公司勞工 陳君 尚在復健期間,依前開規定廠方自不得強制其退休,並仍應照給工資。2、雇主強制勞工退休,法未明定預告期間,惟雇主宜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期間事前預告勞工。」原告在療養、醫治期間,被告強迫原告辦理退休,其退休自不合法,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應存在。
5、另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所列之項目及金額:
(1)慰問金部分:7萬元。
A、被告之總務於9月底對原告口頭表示,其聲請慰問金時間已逾三個月,故不受理。惟總務有提供公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其慰問金應依法規定,勞工職災,僱主應尊重勞工之敬意,慰問金並非個人提出聲請,而是應由隊長簡報鄉長,以最快時間送醫院表示敬意。
B、依原告當時之病情傷勢嚴重,有殘廢之虞,應給付8萬元,此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2)款「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台幣八萬元。」,但被告只給1萬元慰問金,尚短少7萬元。
(2)特休不休假獎金部分:54,720元。
A、原告確有領取99年之不休假獎金17,264元,100年間領取9,600元,但原告在公傷期間之特休仍應給付原告,且原告不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自無適用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易言之不適用休假措施之規定。
B、依勞基法第38條第4款特別休假「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算至退休(若合法退休),原告年資16年7月,故原告於99年本得領取30日特別休假,以每日工資以1,072元計算,共應給付32,160元,扣除已給付之17,264元,尚有14,896元未給付,另100年完全沒有特休,應給付30日共32,160元之不休假工資,扣除已給付之9,600元,應再給付22,560元。
C、以上共計54,720元。【附註:經本院核算應共計37,456元(計算式:14,896+22,560=37,456),原告應有誤算】。
(3)考績獎金部分:28,320元。
A、按一百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九條「有下列情形者,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事由時,並依下列次序先後辦理;其後之事由不再處理:1、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但如屬因案停職人員未移送懲戒、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不受懲戒之議決者或因公傷病請公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等者,不在此限。」。
B、被告於100年3月6日給原告考績獎金乙等5,040元(已領),實為錯誤應列為甲等才對,故應給付一個月薪水33,360元,故不足部分為28,320元。
(4)資源回收紅利部分:3萬元。資源回收紅利每年15,000元,被告未給付100、101年之資源回收紅利給原告,共計3萬元。
(5)職災補償金部分:1,334,400元。
A、原告在工作期間因為工作壓力大,因此罹患憂鬱症,甚至於99年11月19日工作時站在清潔車尾踏板上,因倒車時與停止之貨車碰撞係被夾傷,當日因骨盆骨折、腹壁挫傷、背部及左膝挫傷入住財團法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已請領職災醫療給付,嗣於99年12月13日因右腹股溝疝氣入住嘉義長庚醫院診療,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又因同一疾病於99年12月20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右腹股溝疝氣與99年11月19日職災,只相差為24日,且因撞擊時,原告腹股部受傷,引發右腹股溝疝氣,且原告一直以右腹股溝疝氣聲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兩者間應有因果關係。
B、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C、工作期間因公受傷,則得依前揭規定,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且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其受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原告受前揭傷害後,經診斷有「第五至七頸椎退化、多處胸椎腰椎退化、右側髖關節/骨盆骨折、左肩疼痛(肌腱筋膜炎)」等傷害,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為憑,故原告多處胸椎腰椎退化致已喪失大部分工作能力,且就職期間受被告闕麗卿、李炎皇隊長施以極不公平管理,如喪假期間不能請假,甚至在發生系爭事故前因為感冒,被告闕麗卿仍不准原告請假,原告因工作壓力極大,出現憂鬱症精神疾病迄今未能痊癒,目前就憂鬱症已有判決認為可為職業性憂鬱症,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D、承上,被告應補償原告月薪40個基數,共計1,334,400元。
(6)清潔獎勵金部分:52,600元。
A、原告在職期間除非曠職(96年2月)、事假(96年1月、96年11月,98年10月),否則自應給付5,000元清潔獎勵金,但原告共請過三次喪假分別於97年4月喪假一天、5月二天、7月八天、8月八天,9月二天,98年7月五天、10月四天,此係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假,均不能因此減少工作獎勵金,但被告於96年少給2,400元、97年2月少給200元、97年4月少200元、97年5月少給400元、97年7月少給1,800元、97年8月少給1,600元、97年9月少給600元,98年7月少給2,000元、98年10月少給1,400元,以上被告共計少給10,600元,有被告出具之清潔獎勵金明細表為憑。
B、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9月20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清潔隊員請公傷假超過一個月部分得否發給清潔獎金一案…茲考量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獎金支給要點,未訂定請公傷假扣發獎金之規定,為期處理一致,清潔隊員請公傷期間,宜比照高雄市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第4款規定照發獎金。」,但被告於100年1月至4月在原告公傷期間仍每月給5,000元,直至同年5月完全不給,同年6月給3,000元,之後都沒有給,顯然標準不一,依上揭函釋,都應給付,則此部分算至101年1月退休,仍短少42,000元。
C、綜上,共計52,600元【計算式:10,600+42,000=52,600】。
(7)國家賠償部分:
A、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B、經查,被告之員工張嘉得於99年11月19日17時45分執行清潔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型特種車收垃圾時,當時原告在垃圾車後收垃圾,張嘉得因倒車時不注意車後之車輛,此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張嘉得…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陳加良: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倒車夾到原告,張嘉得有肇事因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雖然原告未對張嘉得提出民事賠償訴訟,然查原告於同日經救護車送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原告事後已發文給被告要求國家賠償,但遭到被告拒絕,嗣後又僅願賠償僅2萬餘元,故原告自得於本訴訟一併訴請給付,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a、醫療費用:7,522元。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補助,總務推說非原本收據,故不受理。原告即提供資料,內載若無法提出原本,有醫院、診所、機關蓋章,亦為正本無誤,惟總務依舊堅持己見,不願理會。直至101年1月4日被告僅願給付10,300元(已領),其餘部分原告自行負擔17,822元,則被告尚應給付7,522元。
b、看護費用:54,000元。在醫院看護共計七日,原告有請看護 蔡昇宏 (病歷內記載原告確有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7日共計支出14,000元);且原告因為職災送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診斷為骨盆骨折、腹壁挫傷、背部及左膝挫傷,宜休養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故原告雇請 陳曉 玉小姐看護,共計支出40,000元,以上共計54,000元。
【附註:原告於102年9月2日之民事準備七狀提出看護
費用計算明細為:Ⅰ原告是99年11月19日住院,於同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請蔡昇宏看護三天(都是白天)花3,000元,有收據為證;其他四天是家人看護,原告爰請求看護費一天以2,000元計算,共計8,000元。Ⅱ出院後直到12月13目住進長庚醫院,由家人看護,共計24日,請求4,8000元看護費用。Ⅲ長庚出院後原告有請 陳曉玉 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證明為證。惟原告於102年11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其看護費用之請求以起訴狀為準,即請求54,000元。】
c、交通費50,000元原告因上開職災須就醫,往返家中與聖馬爾定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來回之車資,每次500元計算。
d、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之員工張嘉得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已提出前揭證物為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惟健康毀敗、肉裂皮綻,多次復診,心理創傷較生理創傷,更難痊癒。至今原告痛苦交相艱熬,其間輾轉反側,錐心焦急,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豈他人所能窺之一二?又豈是金錢所能彌補,如此身體、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均導因於被告之員工恣意妄為之駕車習性,過失不法行為與侵害權利所生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8)例假日應休假而未休假之薪資部分:45,024元。
A、原告之加班費適用勞動基準法,則依施行細則為全年19日。原告之月支俸額為17,445元,專業加給為14,940元,每小時之薪資為134元。因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起訴,故應由96年10月31日起算至99年11月19日為止。
B、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為勞基法第37條明定,又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係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孔子 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勞動節係指5月1日勞動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之紀念日係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春節、婦女、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自明,即每年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天數有19日,原告任職應扣除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起至年底,適逢蔣公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及行憲紀念日,應放假3日)起至99年11月例假日薪資(97年有19日、98年19日、至99年由1月1日至10月31日計17日)共計59日應休未休天數之工資,每日上班8小時計,每日1,072元,59日共計63,248元。
C、被告給付之紀念日加班費,應該雙倍給付,但被告竟未按雙倍給付,而且原告依要求到職後,即應給付全日之加班費,但竟然只有按工作時間給付,因此造成被告給付之加班費過少,例如被告於97年清明節只給付4小時,以每小時134元計算,只有給付536元,計算上顯然有錯誤。
D、總計被告於96年全未給付任何加班費,97年共給付5,360元,98年共給付7,504元,99年共給付5,360元,以上總計18,224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024元【計算式:63,248-18,224=45,024】。
(9)薪資短少給付部分:333,600元。被告自101年1月5日辦理原告退休,其辦理退休為不合法,且原告於退休給付前,已撤銷退休之申請,原告已提出勞動之請求,遭到被告拒絕,故被告101年1月5日起仍應每月給付原告33,360元,迄至101年10月底起訴時,共計10個月薪資共計333,600元。
(10)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297,066元。【附註:經本院核算原告請求項目之金額應共計4,010,186
元(計算式:70,000+54,720+28,320+30,000+1,334,
400+52,600+7,522+54,000+2,000,000+45,024+333,600=4,010,186),原告應有誤算。】
(三)就備位聲明之主張:
1、請求上開先位主張(1)至(8)之項目及金額,共計4,098,842元。
【附註:經本院核算上開(1)至(8)項目之金額應共計3,67
6,586元(計算式:70,000+54,720+28,320+30,000+1,334,400+52,600+7,522+54,000+2,000,000+45,024=3,676,586),原告應有誤算。】
2、另請求退休金不足金額共計99,559元,其說明如下:
(1)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6日年滿55歲,而原告是於65年4月14日入伍,於67年4月13日退伍,另有解除招集證明日,證明於67年4月14日至68年4月13日,此仍為服役期間,故其年資為三年,但被告卻誤為二年;再按原告是於87年7月1日起至被告處任職,於101年1月5日核准退休(若退休已生效),則工作之年資合計應為16年7個月,按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08297號「勞工服役期間應否併計工作年資疑義…三、事業單位於本解釋函發布前或經指定適用本法前,其僱用之勞工已在服或已役畢者在營服役期間仍視為原機構服務年資,併入工作年資計算。」,故在役期間年資仍應併入工作年資,故原告合計之年資16年7月應為明彰。
(2)再按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四點「依第二十二點第一項規定退休之工友,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二十三點「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各機關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
(3)原告應得主張32基數(15年×2=30基數,另一年七月未滿一年以一年計,故為2基數,總計32基數),原告之薪水每月為33,360元,32基數共為1,067,520元,故扣除已領967,961元後,尚短少99,559元。
3、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198,401元。【附註: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3,0
25元,與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4,198,401元不符。】
二、被告闕麗卿、李炎皇部分:
(一)原告自90年起固定接受嘉義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的治療,由於家庭因素的壓力導致罹患憂鬱症,目前仍持續接受醫院的藥物治療。擔任公所清潔隊隊員一職期間,遭受兩任前隊長即被告李炎皇、闕麗卿的管理不公行為及欺壓與脅迫,以不當的手段強迫原告從事勞動,其述敘述如下:
1、原告於94年元月24日喪妻,依行政院勞動基準法規定配偶死亡應給予的喪假,但原告當日早上向隊長請假卻遭拒絕,被要求須將當日的工作結束才可請假,隔日隊長准假3天,但卻在28日又要求原告回工作崗位上班,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勞基法的規定,強迫勞工從事勞動亦無同理心。原告於99年11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至今,每月都須回醫院回診檢查,醫生也開立了診斷證明表示受傷狀況尚未復原,還不宜返回工作崗位;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若因職業災害接受治療或修養應給予公傷假並無期間限制(未認定前也可以申請普通病假能認定結果為職災可以公傷假處理),但前隊長即被告闕麗卿卻要求原告於隔年3月1日起開始銷假上班,實屬不合理之處,本次職災應是被當闕麗卿隊長一手造成,其管理行為(請假)縱容 詹裕智 不代班,導致全隊於11月開始排旅遊假,原告排到的旅遊假為11/24、11/25、11/26、11/29、12/3,但原告完全無休假;事實為職業傷害未被認定部分也為被告闕麗卿不負責任之行為造成。
2、原告於兩任隊長任期內,時常遭受不公平的對待及欺侮,長期對原告無理的打壓造成憂鬱症的情況逐漸加重;兩任隊長的管理方式總是一項規定兩樣標準,常會用不實的指控來扣除原告的工作獎金及休假日數;甚至威脅,完全是不合理的規定。原告自任職隊員以來請假從未超出規定,請假也確實有正當理由,但卻屢次遭到刁難及拒絕甚至遭到言語羞辱。94年11月時,原告擔任丙區(山區)勤務時造成右手肌腱拉傷,欲向前隊長即被告李炎皇申請公傷假卻遭到拒絕,甚至說原告是裝病等等來羞辱原告。前任隊長即被告闕麗卿自從發生職災至今,從未負起應有的相關責任及慰問;職災當日,原告已經送往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前隊長竟要求員警到醫院對原告進行酒測,其非但沒有表示關心慰問及任何協助還對原告作出如此重大的羞辱行為,十分荒唐,此等行為嚴重讓原告深感遭受職場欺侮。經長期遭受打壓並脅迫返回工作的情況下,造成原告內心直覺驚恐又害怕不知隨時又會有傷害造成,壓力之重已無法負荷並不敢面對清潔隊之工作及隊長本人。本職災爭議案會發生完全是因當時清潔隊長被告闕麗卿,事發前兩日原告因重感冒多次向隊長請假但未被獲准(此無違反勞基法請假之規定);99年11月17日也因重感冒勤務途中體力不支而就醫,被告闕麗卿此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及第43條,非法脅迫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3、有關勞基法相關規定,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但資方多位主管卻在原告申請調解期間用不當的方式強迫催促原告簽字申請退休書(但原告是主張優退),每次都強調這是規定,其說法亦為虛偽之勞動契約,其等行為亦違反勞基法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
4、職災發生至今,資方都未提供相關的協助及慰問,所有的申請補助等相關都是由原告及其家人親自處理,原告職災傷病也已有近兩年的時間(法定有效期限為兩年內),資方相關人員完全沒有負應有的責任,向資方申請相關文件也都被刁難拒絕,很多文書資料都未留有一份讓原告留存。原告於101年1月5日正式被迫退休離職並退保,這對勞工權益不尊重造成原告有重大損失。職災後聖馬爾定醫院因誤診,故前往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但也未被認定,造成原告情緒上較易出現失控的行為。原告之女兒及友人都認為原告是精神異常,但原告前往聖馬爾定民權院區的精神科接受檢查卻一切正常。此等情緒反應皆是前兩任隊長即被告闕麗卿、李炎皇長期來的重大汙辱、壓迫及不當管理所造成,加上資方的處理態度讓原告產生了睡眠障礙、對事務失去興趣、及對人產生疏離感等症狀。
(二)由上所述,因被告闕麗卿、李炎皇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00萬元。
三、對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關於僱傭關係仍存在部分:
1、原告主張退休的印章並非原告所蓋,是遭到脅迫所蓋,該退休不符合被告之意思。
2、撤回退休申請之效力:
(1)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準此,公務人員依退休法規定提出退休之申請,在尚未經該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之前,均得申請撤回。
(2)原告於書狀中已主張早已撤回退休申請,被告100年11月25日發函被告撤銷得退休之申請,有申請書一份足稽,被告則於101年1月5日核准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4條「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顯然是於101年1月5日始生效力,並非鄉長內部核准即生效力,故原告顯然在未經核准前已撤回退休申請,若被告仍有爭議,請求發函給該管主管機關認定。惟被告主張係於9月31日准原告退休,但此為內部簽呈,尚未對外發生效力,是否核准應以101年1月5日核准退休為準。
(3)原告提出退休申請為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2條「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100條之規定,於前2項情形準用之。」,準用第101條,未準用第100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可見原告於始期屆至前撤回退休申請,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不能退休。
(4)就退休之合致部分,依民法規定,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到達要約人,但是被告主張在100年9月30日已核准,故已意思表示一致云云,但此只是內部簽呈,根本從未將核准退休之承諾的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發函被告撤銷得退休之申請,被告則於101年1月5日核准退休,在被告為承諾之意思前,原告已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故顯然在未經核准前已撤回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故退休應未生效,且該要約附有始期,原告在期限屆至前撤回,退休之要約應已失效。退步言,若原告不得依法撤回退休之要約,但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承諾,要約已失拘束力,故本件退休之要約應無效力。
(二)關於不休假獎金部分:
1、87年8月1日已將清潔隊員、工友列入勞動基準法保護範圍,依法規定對勞工之保障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享有特別休假為法定之權益。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在公傷病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並非勞工不願繼續工作,且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特別休假既為勞工應享有之權益,不應因而喪失其特別休假之權利。被告陳稱「休假亦為請假之1種」,但工友管理要點第十條「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請假不等同於休假,此再對照工友管理要點第十一條「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各機關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各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故原告依據勞基法計算年資,並合併退役年資,請求不休假獎金應屬有據。
2、況且,原告在公傷期間根本無法休假(按公傷病假不能使用國民旅遊卡,必須是星期一至星期五,在異地消費等限制),國民旅遊卡本是鼓勵公務員休完十四日例假,但原告因公傷無法休假,卻強制扣除十四日例假,豈謂公平。
3、被告主張休假應適用工友管理規則,顯然錯誤,依勞工委員會解釋,清潔隊員已適用勞基法無誤。被告主張之法律依據為同法第11點,但該法規定「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工友之祖父、母及其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顯然是針對請假,而非放假,被告之主張顯然錯誤。
(三)關於資源回收紅利部分:
1、依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辦理資源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第八條「有關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獎勵金之提撥比例規定如下:(一)前一年資源回收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獎勵金提撥之比例不得超過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四十。(二)前一年資源回收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三)前一年…。對於所稱前一年之期間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顯見是獎勵前一年之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原告於99年從事回收,一直努力工作至年底受傷,始不得不休公傷病假,則原告至少100年亦應取得資源回收金,但被告對其100年全未支付資源回收金。
2、此項的法源是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該法未對因公受傷之員工得否請領資源回收金有明確規定,事實上縣市政府准予公傷假員工仍照常發給。
(四)關於職災補償金部分:
1、原告於張嘉得倒車不當,致腹部受傷,之後衍生右下腹股溝腫塊及疼痛,於99年12月14日接受疝氣修補手術,業經主治醫師認同並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2、原告在工作期間才發生憂鬱症,於台中榮總灣橋分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室之心理衡鑑紀錄單「…個案表示於清潔隊工作約13年,被終止契約後即與清潔隊興訟至今,才讓其精神狀況不好,個案自述因上述事件出現…從個案自填量表結果發現,個案目前的情緒狀態處在重度憂鬱範圍,…」,亦見原告之重度憂鬱症是工作上不公平對等所產生,應屬於職業災害。
3、原告在工作期間發生憂鬱症,而非在任職前,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因上述疾病,自民國90年11月21日起於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主訴憂鬱焦慮,一直回想過去工作狀況,長時間自覺因為老闆的不關心與忽略,而自覺心理受創。」,顯知原告之憂鬱症與工作有因果關係。
(五)關於清潔獎勵金部分:
1、被告提出「番路鄉清潔隊執行務規範」作為不發清潔獎金依據,但此見解顯然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0000000000號函「報經行政院96年11月15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修正上開支給要點第4點第4款規定,請公傷假者,獎金照發…宜比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4點第4款規定照發獎金。」不符,且公傷假本是員工無辜受害卻因此無法領取清潔獎金,顯變相處罰員工,故行政院就公傷假已有函釋,應支付清潔獎金,被告所提依據違反行政院上揭函釋,故被告抗辯公傷期間清潔獎金不核發顯然誤會。
2、被告應給付清潔獎勵金,此見被告所提出之番路鄉清潔隊執行職務規範第三條「…為求投入工作之時間與所得之獎金成正比,每請假1天減發200元,請假種類含事假、病假、婚假、育產假及超過強迫休假日數『14天』以外之休假日,除公傷假、喪假及14天以內之休假外或請假後仍照常上班者,該請假仍出勤日不予減發工作獎勵金…」,故原告因公休假期間均不能扣除清潔獎勵金。
(六)關於國家賠償部分:
1、原告在事發時有依規定身著制服。因車禍後原告送醫治療,因此未聲請事故鑑定,但由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可見,是張嘉得倒車不當所造成。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番路鄉清潔隊工作會報紀錄,第10點「司機應監看車內監視器隨時注意隨車人員及民眾倒垃圾之狀況避免意外發生。」,顯見張嘉得應有過失,被告確應負連帶責任。
2、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因公傷就醫,有長庚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收據可稽。
(2)看護費用:
A、原告在醫院共計7日,並有請看護蔡昇宏,病歷內有記載原告確有請看護。且原告因為職災送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診斷為骨盆骨折、腹壁挫傷、背部及左膝挫傷,宜休養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憑,顯見原告既應休養三個月,自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確有雇請陳曉玉為看護,被告卻無視診斷證明書,稱「顯未達必須他人看護程度」顯然無稽。
B、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急診入院,因右下肢暫不宜支撐走動,枴杖輔助使用,宜休養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原告出院後因為右下肢無法行動,自然需要他人照顧,否則原告一直躺在床上又如何能自我照顧,故被告抗辯出院後無須他人照顧,無須支付看護費用顯非事實。
C、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是於遭張嘉得撞擊後發生骨盆骨折,一直到100年10月7日前均有就醫紀錄,原告遭撞後骨盆骨折,控制下肢行動的器官無法行動,因此聘請看護應依法有據。
D、 朱家增 對於居家看護之過程根本不清楚,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參加當日之國賠賠償會議,未聽聞原告有主張只骨盆骨折需請看護,況且意見之陳述他人聽聞本有不同解釋,豈能由未參與看護之朱家增,聽聞原告隻言陳述,即任由其做文字解釋。
E、陳曉玉雖於99年12月7日出境,但出境前雙方已約定好由陳曉玉照顧原告,陳曉玉出境之後由陳曉玉一雙兒女照顧,陳曉玉入境後由陳曉玉照顧。
(3)交通費用:就收據部分,均是至醫院就診所必須之車資,且是為治療第五至七頸椎退化、多處胸椎腰椎退化、右側髖關節骨盆骨折、左肩疼痛(肌腱筋膜炎)、憂鬱症等症病之原因,均與本件國家賠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就本件事故原告並無任何過錯,參照「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明「張嘉得…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陳加良: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張嘉得顯是過失致原告受傷,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應屬有據,被告主張過失相抵顯然無據。況且原告當時一直身處於車後收垃圾,為張嘉得所明知,張嘉得從後照鏡根本看不到原告,本案重點在於張嘉得操作車輛不當,與原告身著何工作服有何關係,被告所辯顯然模糊焦點。原告一直以來都是以此方式執業,張嘉得明知原告在車後面收垃圾,又有何過失可言。況且張嘉得臨時倒車,原告之職務必須在車後面收垃圾,突然倒車原告又如何能閃避,被告之主張顯然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豈能主張過失相抵。
4、原告已履行國家賠償請求,遭到被告拒絕,事後被告再次發函召開會議,但只能賠償曲曲2萬餘元,故逾被告核准國家賠償之金額外,均遭到被告拒絕,原告自得訴請國家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無理由。
5、鈞院102年8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之筆錄「法官:車內的監視器是否有辦法看到原告站的位子?原告:可以,人跟小貨車都可以看得到。法官:當時你是否從車內監視器看到原告站在腳踏板?證人張嘉得:人站在腳踏板上面就可以看得到,因為原告已經按啟動鈴,所以我就倒車。法官:是否有看到後面的小貨車?證人張嘉得:沒有看到。法官:既然有看到原告站在腳踏板上面,為何還倒車?證人張嘉得:因為我沒有看到後面有小貨車,原告也已經按啟動鈴,所以我才倒車的。法官:有無問題請問原告?兩造均稱:無。」,足見張嘉得可以看得到原告之情形下,仍未注意車後之路況,逕行倒車造成原告遭到夾傷,顯見是張嘉得個人過失始生車禍,張嘉得應負全部責任。又張嘉得倒車速度過快,原告來不及反應已受到夾傷,被告卻稱原告能使用警示鈴阻止發生等語,顯為無據。
(七)關於例假日應休假而未休假之薪資部分:
1、工友依勞委會規定,適用勞基法規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一年有19日勞工應休之國家假日,為依法應休,若應休而未休應加倍給付當日薪資,均為法律強制規定。且按勞雇資料、上班打卡等資料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若被告舉證證明均已給休假,或未休假但已加倍給付薪資,應依法給付原告每年度19日之應休未休之薪資。
2、原告是請求國家假日不休假加班費,被告卻持勞基法第36條至40條抗辯,似有所誤會。且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應比照公務員休國家假日之標準,一方面卻又引用勞基法抗辯,似有矛盾之虞。
3、若原告之加班費適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計算,則如下所述:
(1)「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及「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來安排。依前述規定,明年放假的紀念日計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及國慶日(10月10日);放
假之節日計有:農曆除夕(2月9日)、春節初一至初三(2月10日至12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4月4日)、端午節(6月12日)、中秋節(9月19日)。
(2)原告是於101年10月31日起訴,故以五年之消滅時效計算,96年10月31日以後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但因台灣光復節、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均已不放假,故96年間已無加班費可請求。
(3)對於被告之民事答辯續二狀所述,同意97年有八天加班,98年有九天加班,99年有八日加班,以上共計25日,1日薪資為1,072元,共計應給26,800元,被告已給付18,224元,故差額為8,576元。
4、被告提出之被證22、23可證明被告顯然少算不休假薪資,依上開證物內所記載,以每小時134元薪資計算,只有計算加班4小時,竟未加倍給付薪資,但原告實際上是加班整天,故被告顯然少算。
5、被告提出之被證24起至被證34,均記載春節每日加班6小時,其他假日如雙十節、清明節等均是每日加班4小時,每小時加班費是134元,但原告實際上是整天到職,依勞基法規定,應加倍給付整日薪資,不知被告如此計算之法令依據何在。
(八)關於退休金計算方式部分:
1、退休基數為32個基數原告無爭議。
2、工友係經行政院勞委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是於87年7月1日起在被告處工作,爭點是原告服役期間為3年(被告主張是2年共2個基數),應適用勞基法或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項第1款的計算依據。
3、原告主張均應依勞基法第55條「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項「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主張退休時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33,360元,32個基數為1,067,520元,故扣除867,360元後短少99,559元(按此部份相減數額不符,原告計算應有誤),應屬無誤。
4、被告主張在87年7月1日前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項第1款係「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已低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標準。按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明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固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如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較諸勞基法之規定對於勞工更為有利,自非法所不許。惟兩造從未協議以上揭標準計算退休金,被告所計算之內容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內容,其協議內容既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應不拘束原告。
5、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0月7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以:清潔隊員非屬工友管理要點所稱之工友,故被告主張原告退休金計給依據為94年7月1日修法發佈之工友管理要點,應有誤會,原告之退休應適用勞基法。退步言,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5條第2項「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以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以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被告依第一款計算之服務年資顯低於第二款,故應適用第二款之服務年資。
6、原告於100年之薪俸共為33,360元,被告亦不否認原告適用勞基法計算之基數,是每基數為33,360元,故此部分兩造均已同意。
7、原告之退休金若依勞基法計算,應高於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
(九)清潔隊員退休、福利依法不適用工友管理要點:
1、被告主張適用工友管理要點,對於原告較有保障云云。然除非兩造立約同意適用工友管理要點,否則清潔隊員退休應不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且未查有任何法律規定認清潔隊員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被告提出之人事行政局100年6月17日函「…此係屬地方自治自主權責之範疇,並不得因準用或比照,而主張清潔隊員適用工友管理規則要點。」,顯然主旨是不得準用或比照,但被告竟然曲解成能準用或比照,故被告不得提出工友管理要點來作為抗辯之依據。
2、清潔隊員早期雖沒有明文適用何種法令,但亦無法令規定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工友既非公務員、工友,自無從直接適用工友管理要點,因此人事行政局上揭見解誠屬正確。且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更可證明確實清潔隊員應適用勞基法。
3、被告提出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並未規定清潔隊員之請假、放假、退休係依照工友管理要點,而只於第1條規定「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以下統稱職工)之管理,除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之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再比對各條規定,亦未有就清潔隊員之退休、休假、請假有特別規定,或規定退休、休假依照工友管理要點。
4、員工之休假、退休等除有法令特別規定外,應由雙方契約明文約定,且目前無法令規定,清潔隊員準用工友管理要點,又『準用』必須法律明文規定,始能準用,但被告主張卻以「番路鄉公所以清潔隊員與司機、技工(即工友)之性質相仿、地位相似,於台灣省凍省前,且與司機、技工同受台灣省要點之規範,因此於工友管理要點發布後,仍準用其規定」,顯然主張無合理依據。
5、被告主張適用工友管理要點對原告保障較周全云云,然原告已於之前所提出書狀計算過,得之若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不論退休、休假、特休等均無較優於勞基法。
五、對被告闕麗卿、李炎皇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已於101年對被告闕麗卿、李炎皇等人提出違反勞基法之刑事強迫勞動、強制罪等告訴,目前在地檢署偵辦中,有告訴狀影本一份可憑。
(二)原告在職期間,感冒不能請假,甚至連家人出殯也要回來上班,此提出配偶 宋麗雲 死亡證明書,及94年1月簽到簿,顯見原告在辦喪事期間仍要回去上班,讓原告極感痛苦,因此家人死亡後原告精神疾病逐漸發生。
(三)原告是於工作期間一再遭到被告闕麗卿等人的欺侮,一直持續至離開番路鄉公所,原告於離開鄉公所後二年內提出訴訟,顯未逾侵權行為時效。
六、並聲明:(一)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部分: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4,297,0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年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起,按月給付原告33,
36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63,0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年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闕麗卿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年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李炎皇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1、原告係主動申請退休,並非被告命其退休:
(1)原告於100年9月26日以身體不佳為由,主動申請「於101年1月5日退休」,被告於100年9月30日予以核准,並即編列101年度預算支付其退休金。
(2)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同意原申請退休案予以撤銷」,惟被告未同意,原告乃於101年1月5日如期退休,並領取相關退休給與完畢。
(3)原告主張其在勞資爭議期間之退休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惟細觀該法條之規定,係限制「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並不限制「勞方」之終止勞動契約。而如上所述,原告之退休係原告因身體不佳而主動申請,經被告核准,並非被告命其退休,原告之退休顯無違該法條之規定。
(4)原告主張「退休的印章並非原告所蓋,是遭到脅迫所致」,被告不知原告所云。原告先稱「印章並非原告所蓋」,語義明確,乃指印章並非原告所蓋,但又稱「是遭到脅迫所致」,顯然是指「雖是原告所蓋,但是遭到脅迫所致」,就「是否原告所蓋」,主張先後相反,豈非矛盾?未知原告究竟是主張印章是他所蓋或非他所蓋?
(5)原告又稱「該退休不符合『被告』之意思」。原告申請退休,被告依法核准,並發給相關退休給輿,表達准原告退休之「意思」,及准原告退休之「行動」完全相符、明確,何來「不符合被告之意思」?
(6)原告所稱「該退休不符合『被告』之意思」若是「不符合『原告』意思」之誤,其主張顯然不實。按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向「嘉義縣勞資爭議調處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嘉義縣勞資爭議調處委員會於100年10月19日調處時,原告主張「100年9月26日申請退休獲准」。若「原告退休的印章並非原告所蓋,是遭到脅迫所致,該退休不符合原告之意思」,何以不但從未爭執該申請退休係遭脅迫非其本意,且於退休申請經核准後之勞資爭議調解時更主張「100年9月26日申請退休獲准」?顯見所稱「該退休不符合原告之意思」,乃臨訟爭執,並非事實。
2、撤回退休申請之效力:
(1)原告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以」撤回退休申請。姑不論該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真意是否如原告之解釋,因原告非該法規定應適用對象之公務員,其無該法規定適用之餘地。
(2)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法有明文。原告於100年9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於101年2月1日退休,其退休之意思表示,於當日到達被告時即已生效。被告於同月30日核准,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更即確定原告於101年2月1日退休。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申請被告「同意原申請案予以撤銷」,並不生「撤銷」(或撤回)原退休申請之效力,對已發生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影響。
(3)原告並無「撤回退休申請」之權利,被告對原告申請撤回退休申請,並無非核准不可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及理由。
(4)況依上開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調處時,「100年9月26日申請退休獲准」之主張,已能證明被告確於100年10月19日調處前已核准原告退休之申請(被告在100年9月30日已核准),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核准前已撤回申請,顯然不實而無足採。
(5)清潔隊員非「公務員」,並無「公務員退休條例」之適用,業經鈞院函詢銓敘部函覆有案,因此,清潔隊員之退休,其主管機關並非「銓敘部」,原告仍一再主張「依『公務員退休條例』,原告在經『主管機關銓敘部』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之前,均得撤回申請」,未知其依據為何?
(6)原告所提證物26,內容載明:「前經機關同意已辦理優惠退離者,在未經審定並領取退職給與前,『需經服務機關同意後』,始得申請撤回」,其得撤回之前提,為「需經服務機關同意」,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撤回退休之申請,故縱可以適用「公務員退休條例」,原告亦無撤回退休申請之權利。
(7)原告一再爭執其得撤回退休之申請,被告有核准其撤回之義務,顯無依據,更無理由。
3、從而,原告與被告已無僱傭關係至明。
(二)就先位聲明主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關於慰問金部分:
(1)慰問金發給之依據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9日發布,93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2)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原告之傷情為「骨盆骨折、腹壁挫傷、背部及左膝挫傷」,上開傷情,顯無殘廢之虞;且原告僅住院治療7天,根本不符上開慰問金辦法第4條第1項第2目所定「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之要件。
(3)從而,被告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6目之規定致贈1萬元慰問金,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2、關於休假獎金部分:
(1)有關休假獎金計給之依據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下稱「休假措施」),並非勞動基準法(有關休假獎金之規定,「休假措施」較勞動基準法對勞工為有利,因此適用「休假措施」之規定)。
(2)休假措施第1點規定:「公務人員當年具有14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畢14日,應休而未休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加班費及未休假加班費。」準此規定,人事行政局94年3月18日局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釋示:「…所指『應休畢日數(14日)』,係包含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並合於規定予以補助之國內休假日數。…公務人員年度休假如超過14日時,其休假補助費之計算,係先扣除14日之應休畢日數,且該14日應包含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最高新台幣16,000元)有案之國內休假日數;扣除該14日後,如尚餘有國內休假,始得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新台幣600元,未達1日者,按日折半支給。」,是休假補助費之支給,應先扣除必休畢之14日。
(3)依94年修正發布之「工友管理要點」第十點「工友之請假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原告99年度得休假30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5日(如適用勞基法,原告僅得休假15日)。準上開休假措施第1點「公務人員當年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畢14日,應休而未休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之規定,原告休假10日,應先在應休畢之14日內扣抵,所剩應休而未休之4日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剩下之16日則得依「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之規定發給不休假補助費。
(4)原告99年度之日薪資為1,079元(原告稱日薪資為1,100元係100年度之日薪資),準此計算,則原告99年度得領取之不休假獎金為17,264元【計算式:1,079元×16日=17,264元】,原告已全數領取。
(5)原告100年度得休假30日,扣除14日之應休畢日數後,能發給不休假補助費者為16日。惟因原告100年度整年均請假未上班,故其應休未休之16日,不能依上開休假措施第1點後段「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之規定,按日薪資1,100元之標準計給,只能依上開人事行政局「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新台幣600元」之標準計給,原告共計可領9,600元【計算式:600元×16日=9,600元】,原告自承101年2月15日已如數領迄。
(6)綜上,原告99、100年度之休假補助費已支領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補發99及100年度之不休假獎金,顯無理由,若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應全體適用,被告番路鄉公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多給付之退休金62,933元,主張抵銷。
3、關於考績獎金部分:
(1)原告依據「10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其99年度之考績列為「甲等」,而補發甲等與乙等考績獎金之差額28,320元。
(2)查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者,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一)…」,顯然該條係規定有此情事者,年終工作獎金「必須」不發或減發,並非規定「沒有此情事者,年終工作獎金『一定』要發」,原告竟將該規定解釋為「沒有此情事,所以年終工作獎金一定要發」,顯有誤解。
(3)按年終考績係長官對屬員一年期間整體工作之綜合評價,應將屬員考列何等,長官自有其考量及依據,並非屬員得以強求,更非由屬員自行認列。原告自認其99年度年終考績應列甲等,並要求被告補發甲等與乙等考績獎金之差額,顯然無稽。
4、關於資源回收紅利部分:
(1)番路鄉之「廢棄物變賣所得款」(即原告所稱之「資源回收紅利」)之管理支用,係依據「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辦理資源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保管使用要點」(下稱「所得款要點」)之規定辦理。
(2)所得款要點一、規定:「為規範……及『為鼓勵本鄉清潔隊積極配合政府推行廢棄物管理政策』…,訂定本要點。」六、規定:「執行變賣廢棄物回收工作所得款項,應本於專款專用原則,並照下列規定辦理:(一)……(二)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三)……。」準此,番路鄉資源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其獎勵之對象為「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之人員,未實際參與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並不在獎勵之範圍內。
(3)原告自99年11月19日受傷請假後,迄至101年1月5日退休,均未銷假上班,亦即並未「實際參與」番路鄉的廢棄物清理工作,自非在「廢棄物變賣所得款」獎勵之範圍內,原告請求其未上班,並未實際參與清潔工作之100及101年度清潔獎勵金各15,000元,顯然無據。
(4)事實上,資源回收金之管理支用,並無全國一致之統一規定,而是由各縣(市)、鄉鎮市自行視財源規定,原告主張資源回收金的法源是依據行政院環保署頒布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得款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洵屬無據。
(5)原告附件一所附「南投市」之辦法,乃南投市一己之規定,被告並無適用之義務(由原告所附南投市之辦法,更可證資源回收金之管理支用,各縣(市)、鄉鎮市得自行規定,並無全國統一之標準,亦非直接適用環保署頒布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得款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否則南投市應直接適用環保署頒布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得款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何必(何能)自行訂定辦法?)。
(6)況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因疝氣」開刀,以後則一直請假至退休,而因疝氣之開刀,業經勞保局認定非職業災害,因此以此原因之請假,並非「公傷假」。
5、關於職災補償金部分:
(1)原告主張因99年11月19日之車禍,致其罹患「憂鬱症」,而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惟查,原告前曾因請病假而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自民國90年11月21日起』門診長期追蹤治療」,足證原告早於90年間即罹患憂鬱症,並非因99年11月19日之車禍致其罹患憂鬱症。
(2)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即職業災害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於90年間即罹患憂鬱症,縱該憂鬱症係職業災害,其受領職災補償權之2年期間亦早已釐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顯無理由。
(3)被告101年11月19日答辯狀所附「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17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證明原告99年12月14日之「疝氣」開刀,非屬職業災害。
(4)原告不服上開勞保局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疝氣開刀非屬職業疾病而不予醫療給付」為由駁回其職災給付之申請,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5月18日100保監審字第0872號審定書仍予駁回,理由略謂:「嗣經勞工保險局將全案,連同申請人申請審議時所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影本等資料,再送請該局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略以:『腹股溝疝氣之主要原因是腹壁肌肉層結構上的問題,任何主張的外傷因子皆非疝氣之主因。手術發現屬直接型疝氣,車子從後面撞過來,而非直接傷及腹股管的情形,此案非屬職業傷病』,……其於99年11月19日因公傷所致之事故,並未直接撞及腹股管,『其所患腹股溝疝氣應為本身之疾病所致』,非屬職業災害。」原告對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並未再有不服之表示。
(5)原告99年12月14日之接受「疝氣」開刀治療,既非屬職業災害,其因疝氣所致之支出,當無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
6、關於清潔獎勵金部分:
(1)按清潔獎金之發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0年11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函、91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明示「清潔獎金係訂定最高發給上限,在上限範圍內,各主管機關可視『財政情況』及『工作情形』支給」,是如何支給清潔獎金,在上限範圍內,各主管機關可視財政情況及工作情形自由決定,並非全國統一標準。
(2)被告於95年4月1日修正發布「番路鄉清潔隊執行職務規範」(下稱「職務規範」),其中第三、明定:「隊員工作認真(含司機)值得獎勵者,酌依鄉鎮財源狀況發給一定數額之工作獎金,獎勵金之核給依下列原則:1、為求投入工作之時間與所得之獎金成正比,每請假1天減發200元,請假種類含事假、病假、公傷假、婚假、喪假、育嬰假等,惟雖請假後仍照常上班者,該請假仍出勤之
工作獎金不予減發;2、為求投入工作之認真與怠惰有合理之獎懲,如有違反本規範所定應予減發獎勵金之行為者,依規定減發;3、工作態度不佳,對交辦事項拒不辦理或藉故虛應推卸者,獎勵金不予核發;4、因鄉鎮財源困難無法籌措經費時,獎勵金不予核發。」,足證清潔獎金之是否及如何發給,被告可視財政情況及工作情形自行決定,並非每人都非發給同一定額之清潔獎金不可,清潔隊員並無強求被告發給一定數額之清潔獎金之權。
(3)原告自行認定「在職期間除非曠職、事假,否則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清潔獎勵金」,而請求被告補發每月不足之金額共52,600元,顯與上開環保署之函示及職務規範所定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
7、關於國家賠償部分:
(1)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據之聖馬爾定醫院99年11月25日99字第23346號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傷情為「骨盆骨折、腹璧挫傷、背部及左膝挫傷」,醫囑則為「右下肢暫不宜支撐走動,宜柺杖輔助使用,宜休養3個月,需續門診追蹤治療」,準此可知,原告之傷害如為系爭國賠原因事實所致(即骨盆骨折、腹璧挫傷、背部及左膝挫傷),且在醫囑3個月休養期內者,可認與系爭國賠事故有因果關係外,餘即與事故無因果關係。
(2)原告99年11月19日受傷當時,係違規站立於「車尾踏板上」,有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時,自述「99年11月19日工作時『站在清潔車尾踏板上』,因倒車時與停止之貨車碰撞致被夾傷」可證(見審定書「事實」第1-3行)。
(3)原告之「疝氣」並非因99年11月19日公傷所致,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可證。因此,非職業災害之「疝氣」所致之損害,被告均無國家賠償之義務。
(4)逐項檢視原告之請求與事故之因果關係:
A、醫療費用部分:
a、原告所提收據及附表,包括附表一「聖馬爾定醫院」部分4,310元,附表二長庚醫院17,822元,合計22,132元,但原告稱其自行負擔17,822元,被告已給10,300元,尚應給7,522元,未知其所請求者係何部分?
b、附表一聖馬爾定醫院部分:其看診日期自100年3月21日起,已在出院3個月後(診斷書載明原告99年11月25日出院,至其第1次看診之100年3月21日,已逾3個月);且其看診科別均為「精神科」,顯均與事故無因果關係。
c、附表二長庚醫院部分:除99年12月8日之202元、99年12月13日之128元、100年1月5日之212元,100年2月25日之450元,合計992元,因係「骨科系」,得認與事故有關外,餘均與事故無關。
d、綜上,醫療費用與事故有因果關係者,僅992元。
B、看護費用部分:
a、住院看護部分: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19日起至同月25日止,住院7日,惟所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載明「11月20-22日計3天,單價為每日1千元,共計3千元」,顯見該期間原告僅僱請看護3天,共支出看護費用3千元而已。
b、居家看護部分:Ⅰ依診斷書所載原告之傷情及醫囑,顯未達「必須他人看護」之程度。
Ⅱ所附陳曉玉之證明書雖稱「請陳曉玉小姐照料,共計
2個月」,惟既未載明看護期間,亦未註明看護金額,更未有陳曉玉簽章,顯無以證明確有該居家看護支出。
Ⅲ原告於番路鄉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102年2
月5日第2次會議時到場自承,自99年12月16日「疝氣開刀」出院後因行動不便之需而開始僱請居家看護。
而原告之「疝氣開刀」,業經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17日保給醫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非屬「職業災害」(亦即非事故所致),顯見原告縱有僱請居家看護,亦與事故無關。
Ⅳ綜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損害額僅為3,000元。
c、下列事證,可證原告並未實際雇用居家看護:縱原告雇用居家看護,亦是因「疝氣」開刀後之需要,非因99年11月19日之公傷所致:
Ⅰ原告是否雇用居家看護?
①原告起訴狀稱:原告僱請陳曉玉小姐看護,共計「支出40,000元」。
②原告起訴狀附原證11「看護費用收據證明」載「請
陳曉玉小姐照料,共計兩個月。60,000元」,法官問:「為何是6萬元?」陳曉玉答:「6萬元不是一次給的,一天只有算1,000元,如果我不在就請小朋友去料理原告的三餐。」(筆錄第11頁第8-12行)。
③被告訴代問:「原告工資是如何給付?」陳曉玉答
:「不是一次給6萬元的,兩個月期間陸續給的。」被告訴代追問:「記不記得原告給妳的時間和金額?」陳曉玉答:「時間不記得了,金額5,000元。」(筆錄第12頁倒數第4行至第13頁第4行)。
④原告稱僱請陳曉玉共計支出40,000元,與所附「看
護費用收據證明」上載60,000元不符;更與陳曉玉所證「金額5,000元」差距太大,足證原告稱「雇用居家看護」,顯然不實。
⑤據悉,陳曉玉常年在大陸,去(101)年始回國,不
可能在原告所稱僱請看護的99年12月16日至100年2月15日,受僱擔任原告的看護,不論是所具之「看護費用收據證明」或在鈞院之證言,均為不實,更證原告稱「雇用居家看護」之不實。
⑥再查,鈞院調取之陳曉玉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99
(2010)年12月『7』日出境,99(2010)年12月『
21』日始自高雄入境台灣,豈可能自99年12月『16』日起擔任原告之居家看護?足見原告所稱,及陳曉玉出具之證明虛偽不實。
Ⅱ若雇用居家看護,非99年11月19日公傷所致:
①法官問:「看護原告的時間約何時?」證人陳曉玉
答:「『99年12月16日』到101年2月15日左右。」(筆錄第11頁第4-7行)。
②法官問:「原告當時有表示居家看護是疝氣開刀後
行動不便所致?」證人朱家增答:「確實有這樣講。」(筆錄第8頁倒數第4-1行)。
③法官再問:「國賠會議中,因為疝氣所以要請居家
看護,還是因為骨盆骨折要請居家看護?」朱家增答:「印象中原告主張『骨盆骨折是指在聖馬爾定醫院』,『主張疝氣是指居家看護』,原告是分兩部分。」(筆錄第9頁第11-16行)。
④綜上,對照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1「看護費用收據
證明」,上載:「99年12月13日住院手術開刀,『99年12月16日』,因陳加良家中沒親人看護,修養期間居家料理需請人照料,特請陳曉玉小姐照料,共計兩個月。60,000元」,足證原告確係主張所以需要請陳曉玉看護,是因為「99年12月13日住院手術開刀,99年12月16日出院後始有此需要」。若原告係因99年11月19日之公傷而需雇用居家看護,同月25日出院後即應立即雇用,豈會剛出院情況較嚴重時不僱用,迨99年12月16日疝氣開刀出院後,距離11月25日出院已較久,情況已較不嚴重時始僱用?故縱原告有雇用居家看護,顯亦非99年11月19日之公傷所致。
C、交通費用部分:
a、原告所提歷次看診,除如上所述附表二長庚醫院所列99年12月8日、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5日及100年2月25日之4次骨科系看診,得認與事故有關外,其餘均與事故無關。
b、原告請求按每次500元之標準計算,是原告之損害額為2,000元。【計算式:500元/次×4=2,000元】。
D、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診斷書所載之原告傷情及醫囑,並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況,原告之精神損害以10萬元為相當。
E、綜上,原告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額為105,992元【計算式:醫療費992元+看護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慰籍金10萬元=105,922元】。
(5)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過失相抵」:
A、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法有明定。
B、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C、就番路鄉清潔隊員之執行勤務,被告曾三令五申「工作時『務必』身穿著『反光背心』及戴安全帽、著工作鞋,以維工作安全」(見會報紀錄「交辦內容摘要」注意事項2)、「垃圾車隨車人員『不得站立後面踏板上』,並確實遵守」(見會報紀錄「交辦內容摘要」及其注意事項1、「嘉義縣環保局清潔隊員教育講習內容簡報」、二、清潔隊員工作安全須知注意事項),此外,並在垃圾車後方清潔隊員隨身可及處加裝「警示鈴」,以供清潔隊員緊急時警示司機採取必要之行動以防止意外。
D、事發當時,原告不但未穿著反光背心,且違令站立垃圾車後面踏板上,致司機未發現而倒車;而司機倒車時車速緩慢,原告本得即時跳開,或按「警示鈴」警示司機煞車,以防止意外發生,乃原告竟未採取任何行動而任令事故發生,則事故之發生,原告顯有幾近故意之「重大過失」。
E、審酌原告上開過失情況,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至少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負30%責任。
F、如上所述,原告因事故所致之損害額為105,992元,被告同意負擔30%,即31,777元【計算式:105,922元×30%=31,777元】。
(6)被告曾因本事故代原告支付10,353元,理應扣抵,因此被告同意再賠償原告21,500元【計算式:31,777元-10,353元=21,424元,以整數計算為21,500元】,且被告已通知原告製據領取,此部分原告並無權利保護要件。
8、關於例假日應休假而未休假之薪資部分:
(1)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準此,包括原告在內之番路鄉清潔隊員100年以前所有出勤簽到紀錄,被告均已無保存。
(2)若干紀念日早經政府核定「只紀念,不放假」,並非原告所列均放假。97、98、99各年度國定紀念日及民俗節日上班、放假統計列如被告所提之附表一(原告99年11月19日發生事故後至離職日均稱傷病未上班,故未列計100年度以後)。
(3)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97、98、99等3個年度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國定紀念日放假者僅元旦、和平紀念日、國慶日等3日,其餘之國定紀念日,如元旦翌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幼節、孔子誕辰紀念日、臺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等,均只紀念不放假。民俗節日放假者,計農曆除夕、農曆春節(3天)、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等8天,合計共11天。
(4)97年度應放假之國定紀念日及民俗節日中,端午節、中秋節適逢週日,各清潔隊員均不上班,農曆春節(2月7、8、9日,即正月初1、2、3)亦均放假不上班(
98、99年度亦同),因此僅元旦、農曆除夕(2月6日)、農曆春節(2月10日、11日,即農曆正月初4、初5)
、和平紀念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及國慶日等8天加班,而被告均依規定發給加班費並經原告具領在案,均有垃圾清潔隊員工加班費明細表為憑。
(5)98年度應放假之國定紀念日及民俗節日中,雙十節逢週日,因此僅元旦、農曆除夕(1月25日)、農曆春節(1月29日、30日,即農曆正月初4、初5)、和平紀念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等9天加班,而被告均依規定發給加班費並經原告具領在案,均有垃圾清潔隊員工加班費明細表為憑。
(6)99年度應放假之國定紀念日及民俗節日中,和平紀念日及雙十節適逢週日,因此僅元旦、農曆除夕、農曆春節(2月17、18日,即農曆正月初4、初5)、民族掃墓節、
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等8天加班,被告均已依法發給加班費並經原告具領在案,均有垃圾清潔隊員工加班費明細表為憑。
(7)綜上,足見原告有加班之日,被告均依規定發給加班費,並無所稱積欠應休未休工資情事。
(8)由上97、98、99等各年度均依法發給原告加班費之事實,即可知96年度以前,被告當亦均依法發給,不可能積欠原告加班費(原告如再主張被告有積欠情事,應由原告舉證)。
(9)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給付之應休未休工資,核其性質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縱原告所請有理由,其逾5年部分之請求亦不合法。
(10)五月一日勞動節應補給半日薪資部分:
A、原告一再主張「清潔隊員非工友,不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但卻又主張應「比照」要點之規定加給一日之工資,豈非矛盾而自打嘴巴?
B、原告又稱五月一日勞動節若有上班,應給付二日工資,「但是被告前次所提之文件,竟然原告在假日上班,只有給付半日薪資」,未知原告所稱之「五一勞動節」,係指何年之五一勞動節?
C、被告之發給加班費,係依原告實際之加班時數計給,若原告在假日加班4小時,被告當然只加給4小時之加班費,何能加班4小時卻給8小時(1日)之加班費?請原告具體舉證證明何年之五一勞動節加班8小時而被告只給4小時加班費。
(11)被證22、23是否少算不休假加班費:
A、被證22、23證明,被告發給原告之不休假加班費,為每小時134元,加班「8小時」,各共1,072元,原告卻稱被告只發給「4小時」之加班費,未知何來?
B、又被告發給加班費後,原告原領之工資照給,加班費即是「加倍」加給之工資,何謂「未加倍」給付工資?未知原告又是如何計算?
9、關於薪資短少給付部分: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主動申請於101年1月5日退休經被告同意,原告並已領取退休金及完成離職手續而終止,原告自無101年1月5日以後之薪資可得請求。
(三)就備位聲明主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1至8部分,被告引用上開答辯所述,不贅。
2、關於退休金不足部分:
(1)原告退休金計給之依據為94年7月1日修正發佈之「工友管理要點」(下稱工友要點)。
(2)工友要點柒、退休第23點第1項第1、2目規定: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1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45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A、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
B、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15年以內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
(3)工友要點柒、退休第25點第1項規定: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各機關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A、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或職員之服務年資。
B、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者。
C、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4)準上,工友要點柒、退休第23、25點規定,原告主張退休年資為16年7個月,應得請求32個基數,被告無意見,事實上,被告亦是以「年資16年7個月,32個基數」計給。所不同者,為每1基數之金額。依工友要點第23點之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之基數不同,適用勞基法前係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適用勞基法後則係以「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A、原告退休(亦最後在工)時之月薪資固為33,360元,但並非全部皆為其「工餉」,其月薪資33,360元係以本俸(即工餉)17,040元、實物代金930元,加工作加給15,390元而來,原告最後在工之月工餉加實物代金僅18,900元【計算式:月工餉17,040元+實物代金930元=18,900元】。
【附註:經本院核算應為17,970元(計算式:17,040+
930=17,970),被告應有誤算。】
B、原告係於87年7月1日開始受僱,其併計退休年資之3年義務役年資6個基數,係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依工友要點第23點第1項第1目之規定,係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1基數之金額為18,900元,6個基數合計113,400元;另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友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年資者,尚應給付當年度工友相同餉級之月工餉15%之補償金,即16,173元【計算式:17,970元×15%×6=16,173元】,上開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共計129,573元,依規定係由被告發給,原告已全數領訖。
C、至於原告87年7月1日受僱後,至101年1月5日退休,其退休金之給與,依規定是被告檢據,由原告向代理公庫之臺灣銀行領取。該部分共計867,360元【計算式:
月薪33,360元×26個基數(32個基數-3年義務役年資6個基數)=867,360元】,原告已自承全數向臺灣銀行支領完畢。
D、綜上,原告之退休金總額僅為996,933元【計算式:被告支給之129,573元+台灣銀行支給的867,360元=996,933元】,原告已全數領取,請求補給99,559元,顯無理由。
(5)原告稱:「原告服役期間為3年(應為6個基數),『被告主張是2年共2個基數』」,事實上被告也是以「3年6個基數」計算,未知原告「被告主張是2年共2個基數」之說法從何而來?
(6)原告引人事行政局98年10月7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清潔隊員非屬工友管理要點所稱之工友,因此工友之退休,不能依據「工友管理要點」,而應依據勞基法。惟查:
A、上開原告所引函之解釋意旨及目的,在「清潔隊員能否適用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並非在解釋「清潔隊員非工友管理要點所稱之工友」(蓋清潔隊員非工友管理要點所稱之工友,工友管理要點本身已有「適用對象」之規定,其中並無「清潔隊員」,無待解釋)。
B、人事行政局100年6月17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就「清潔隊員非屬工友管理要點適用之對象,地方政府清潔隊員能否『準用或比照』工友管理要點」為解釋。該函開頭:一、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11月15日局中字第302680號函送「研商『台灣省政府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之行政規定(含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屬人事管理部分有無另行規定之必要』會議紀錄」,略以:有關台灣省政府原訂定之「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停止適用後,毋須統一規定,『由地方政府本於權責自行辦理』。二、地方政府清潔隊員之管理規定,如有明定「依工友管理要點或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係基於管理需要而於立法技術上採用類似準用或比照工友管理要點之方式,此係屬地方自治自主權責之範疇,並不得因準用或比照,而主張清潔隊員適用工友管理要點。
C、綜上,清潔隊員雖非屬工友管理要點所稱之工友,但工友之退休,非不能準用或比照「工友管理要點」,從而,被告準用「工友管理要點」並無違誤。
(7)對原告87年7月1日受僱被告前之3年6個基數,被告係以每一基數18,900元計算,而101年度之最低工資為「18,780元」,顯然每一基數高於最低工資,原告稱被告「依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務代金為基數」已「低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標準」,未知如何計算?
(四)清潔隊員之退休、休假準用工友管理要點之依據:
1、查「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下稱「台灣省要點」)第1點規定:「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之管理,除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之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是88年台灣省凍省前,台灣省關於清潔隊員之退休、休假,係依「台灣省要點」之規定辦理。
2、88年台灣省凍省後,包括「台灣省要點」在內之原台灣省政府關於人事管理之行政規定,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因應此變革,乃以88年11月15日(88)局中字第302680號函檢送「台灣省要點」研商結論致行政院環境保署及各縣市政府,函開:「毋須統一規定,由各縣市政府本於權責自行辦理」。準此,被告對於清潔隊員之管理(包括進用、請假、退休等等),本於權責自行繼續準用原「台灣省要點」。
3、94年7月1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工友管理要點」,規定各機關僱用「工友」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訂定工作規範,載明工友管理事項。被告以清潔隊員與司機、技工(即工友)之性質相仿,地位相似,於台灣省凍省前,且與司機、技工同受「台灣省要點」之規範,因此,於「工友管理要點」發布後,仍準用其規定(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11月15日(88)局中字第302680號函解釋事項二)。
4、原告一再爭執清潔隊員非工友,因此不「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被告並不否認,但關於清潔隊員之退休、休假等管理,被告非「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而是在未另定對於清潔隊員的規範下,直接「準用」工友管理要點。
5、比較「勞基法」與「工友管理要點」關於休假、退休之規定:
(1)特別休假部分:
A、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B、原告自87年7月1日受僱被告,依上開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計算,原告99年度可特別休假15日。
C、工友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工友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十一點規定: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各機關除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以各機關編制內公有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二)曾任軍職人員或替代役退役者。……。前項各款人員於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核給休假。
D、依上開要點之相關規定,被告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併計年資核給原告特別休假共達30日(被告亦依此規定計給相關不休假獎金)。
E、比較勞基法與工友管理要點關於休假之規定,以「準用」工友管理要點對原告為有利,若原告堅持依勞基法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核計其獎金,被告亦不反對,但依勞基法規定核計獎金之結果,原告已領之不休假獎金將有高達11日,金額共計11,069元,要「退還」被告。
(2)退休部分:
A、勞基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略。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B、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C、准上規定,原告87年7月1日受僱被告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之規定,即無得計算之年資。而自87年7月1日受僱至101年1月5日退休,共計13年6個月又5天,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28個基數(「2個基數×13年」為26個基數+滿半年以一年計2個基數=28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可領之退休金總額為934,000元。因清潔隊員準用工友管理要點規定之結果,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996,933元,顯較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對原告為有利。
D、原告若堅持依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計算,被告不反對,但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結果,原告已領之退休總給與996,933元,尚應退還被告62,933元【計算式:
996,933-934,000=62,933】。
(3)綜上,顯然「準用」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計算原告之特別休假獎金與退休給與,對原告較為有利,未知原告何以一再堅持「不得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而要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且若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應該全部適用,不應該割裂適用。
(五)對證人證言之意見:
1、下列證言,可證原告當時確未穿著「反光背心」:法官問:「原告是否有穿反光背心?」證人張嘉得答:「沒有」(鈞院102年8月2日筆錄第3頁第12-15行),而原告對張嘉得之證言無意見,足證事發當時,原告確違規未穿著「反光背心」。
2、下列證言,可證原告當時確站立於「腳踏板」上:
(1)法官問:「倒車時為何沒有看到原告?」張嘉得答:「因為原告站在車子後方『腳踏板上』。」(筆錄第2頁倒數第8-6行)。
(2)法官問:「當時是否還站在腳踏板上面?」原告答:「是的」(筆錄第6頁倒數第7-4行)。
(3)法官問:「當時你是否從車內的監視器,看到原告站在腳踏板?」張嘉得答:「人站在腳踏板上面就可以看得到,『因為原告已經按啟動鈴』,所以我就倒車。」(筆錄第7頁第11-15行)。
(4)法官問對證人張嘉得證言的意見,原告訴代答稱:「沒有意見」(筆錄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1行)。
(5)綜上,足證事發當時原告確違規站立於清潔車後方腳踏板上,且已經按啟動鈴,原告之與有過失,相當明顯。
3、下列證言,可證清潔車後方裝有「警示鈴」:
(1)被告共同訴代問:「清潔車後面是否有警示鈴?」張嘉得答:「有」。
(2)被告共同訴代問:「警示鈴的高度多高?」張嘉得答:「大概與一般人的肩膀同高。」。
(3)被告共同訴代問:「警示鈴作用為何?」張嘉得答:「後面有狀況時,警示鈴會用鈴聲警告後面有緊急狀況,就要馬上停車。」(以上見筆錄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6行)。
(4)法官問:「證人張嘉得要開車之前,是否你要先按啟動鈴?」原告答:「證人張嘉得講得沒有錯。」(筆錄第6頁第2-5行)。
(5)綜上足證,清潔車後方確設有警示鈴以供緊急時使用,原告隨時可以按警示鈴以阻止車禍之發生,然原告卻可為、應為而不為,其與有過失相當明顯。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闕麗卿、李炎皇則以:
(一)原告請求「因94年元月24日喪妻要請喪假,被告闕麗卿拒絕核准,其後又僅准3天喪假;及94年11月間欲請公傷假未獲准」部分:
1、94年元月及11月,被告闕麗卿並非擔任清潔隊長,清潔隊長另有其人,當時之清潔隊長如何准駁原告之假,均與被告闕麗卿無涉,原告竟稱「被告闕麗卿拒絕核准」,原告係 張冠李戴
2、被告闕麗卿、李炎皇2人均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情事,被告闕麗卿、李炎皇2人對原告分段之請假,均尊重其意願核決。
3、次按長官對屬員請假之准駁,乃長官之行政裁量權,無論准駁,僅有「當否」之考量,並無「不法與否」之問題,其准駁如有不當,僅負行政責任,並無民、刑事責任。故長官不准屬員請假,並無「不法侵害」可言,顯不符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4、退萬步言,縱認長官不准屬員請假構成侵權行為,因所指侵權行為情事係發生於00年間,顯已罹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為抗辯。
(二)原告請求被告闕麗卿賠償「不准原告99年11月17日休假」、「要原告於100年3月1日銷假上班」及「99年11月19日在醫院就診時,闕麗卿要求對原告酒測」之精神損害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之指摘。
2、如上所辯,長官對屬員請假之准駁,乃長官之行政裁量權,無論准駁,僅有「當否」之考量,並無「不法與否」之問題,故縱如原告所稱被告不准其請假,亦不符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3、汽車事故發生,加害人或受害人是否飲酒過量,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否理賠,或特別補償基金是否補償之重要依據,另亦涉「過失責任」之認定,故汽車事故發生後,警方必然對當事人進行酒測,原告之遭酒測,並非被告闕麗卿之要求。
4、退萬步言,酒測僅是釐清責任之歸屬,並無對受測者不敬之意,如依原告之見,所有對汽車事故當事人之酒測都將構成侵權行為,其不當無理,不言可喻。
5、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三)原告精神疾病之發生:
1、原告先主張係因9年11月19日之車禍致其罹患憂鬱症,後又主張「94年1月配偶死亡不准請假,因此精神疾病漸漸發生」,其主張先後不一,已見其不實。2、依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字第05637號診斷證明書」,原告自90年11月21日起即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追蹤治療;且證明書上載主訴:「憂鬱焦慮,一直回想『過去』工作的狀況,長時間自覺因為『老闆』的不關心與忽略,而自覺心理受創。」。
3、綜上,顯見原告先後主張其憂鬱症係99年11月19日之職業災害、94年1月配偶死亡不准請假所致,根本不實。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擔任被告之清潔隊員,於99年11月19日晚間執行工作勤務時,原告位於垃圾車後收集垃圾,因同事張嘉得於開垃圾車倒車時,與停止之貨車碰撞致原告遭到夾傷,造成原告受到骨盆骨折、腹璧挫傷、背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於87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01年1月5日辦理退休,加上服役期間3年,年資共計16年7個月,依工友管理要點計算基數32,原告已領取退休金967,961元。
(三)原告已領取慰問金1萬元、99年之不休假獎金17,264元、100年之不休假獎金9,600元、乙等考績獎金5,040元。
(四)原告自99年11月19日受傷請假後,並於99年12月14日「因疝氣」開刀,迄至101年1月5日退休,均未銷假上班。
(五)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被告就其中醫療費用992元、看護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自認已領取10,300元。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番路鄉公所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1、被告核准原告退休是否有違反勞資爭議法或勞基法之規定,而不合法?
2、原告撤回退休申請之效力為何?
(二)原告對被告番路鄉公所之備位聲明(即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原告係適用工友管理要點或勞動基準法?其退休金如何計算?
(五)原告對被告闕麗卿、李炎皇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番路鄉公所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援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認被告番路鄉公所不得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9月19日針對職業災害及退休金問題,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局並訂於100年10月19日調解,有該局公函及調解會議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而原告係於100年9月26日申請擬於101年1月5日退休,有退休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且被告番路鄉公所於100年9月30日核准,亦有簽呈可證(本院卷一第75頁),復查勞資爭議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限制不利勞工之行為,並未限制勞工申請退休之行為,故原告以此條文認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並無所據,又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番路鄉公所逼迫方申請退休,並未提出實據,無從認定被告番路鄉公所有此行為,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100年11月25日撤銷前開退休申請,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被告番路鄉公所則抗辯勞動契約已於100年9月30日合法終止,無從撤銷,經查原告雖於100年11月25日撤銷前開退休申請,有申請書可按(本院卷一第30頁),惟查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於101年9月30日經雙方合意終止,自無從撤銷退休之申請,退休日期僅是契約終止之內容,並非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原告認契約終止尚未生效,應屬誤會。雖原告又主張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在未經銓敘部核定均得申請撤回,惟查經函詢銓敘部認工友並未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有該部102年5月1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45頁),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番路鄉公所之僱傭關係既已經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理由,其基於僱傭關係存在所請求之金額即無審究之必要。
二、原告對被告番路鄉公所之備位聲明(即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慰問金7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番路鄉公所應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辦法給付慰問金7萬元,經查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點之規定須殘廢之虞者方發給慰問金8萬元,有該辦法可按(本院卷一第76頁),而原告之傷勢僅住院7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僅符合上開辦法同條項第6點規定,被告番路鄉公所給付1萬元即屬有據,原告請求依該條項第2點給付8萬元,並請求差額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特休不休假獎金54,720元
1、原告雖主張99年度特休假有30日,每日工資1,072元(被告自認原告99年工資每日1079元,以原告請求為依據),經查原告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請領特休假獎金,關於年資之計算即應適用該法之規定,而不得再援引工友管理要點(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年資,主張特休假有30日,而原告係87年7月1日受雇於被告番路鄉公所,惟有關清潔隊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在軍中服役年資可否併計休假疑義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查行政院87年7月14日台87人政給字第210759號函規定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日(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及司機、技工、工友退休(職、伍)者,其在軍中服役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休(伍、職)之年資(如附件),基上,該等人員(含清潔隊員)之休假年資,亦應併計軍中服役年資,有該會87臺勞動一字第042619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82頁),故原告服役3年期間,亦應列入其休假年資。
2、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年資至99年為止為15年,再依該法第38條第4款規定,該年度之特休假僅有19天,並非30天,故該年度可領得之特休假獎金為20,368元(19×1072=20,368),而原告自認已領得17,264元,亦有被告番路鄉公所提供之領據可按(本院卷一第86頁),另領取工友管理要點準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本院卷一第78頁)之強制休假補助費16,000元(本院卷一第87頁),合計為33,264元,故99年度已無特休假獎金可供請領,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100年度特休假有30日,每日工資1,072元(被告自認原告100年工資每日1,100元以原告請求為依據),經依上開方法計算,原告之年資至100年為止有16年,該年度之特休假僅有20天,並非30天,故該年度可領得之特休假獎金為21,440元(20×1072=21440),而扣除原告自認已領得9,600元,故100年度尚有特休假獎金11,840元可供請領,而被告番路鄉公所雖抗辯以溢給之退休金62,933元抵銷,惟經核算結果,被告番路鄉公所尚有退休金未給付予原告(詳如理由四所述),故並無金額可供抵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考績獎金28,320元原告主張其於99年度在被告番路鄉公所服務期間,考績應為甲等,卻被認定為乙等,應補發差額,經查考績本為長官對所屬員工一年期間整體工作之綜合評價,並非員工得自行認列,原告自行認定其99年度考績應列甲等,並無所據,若原告不服該認列,應於接獲考績通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請復審、再審議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於該當時並未依法提出救濟,嗣後請求補發甲乙等之差額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資源回收紅利3萬元
1、原告雖主張每年資源回收紅利金15,000元,被告番路鄉公所尚積欠原告100、101年度之資源回收紅利金3萬元,經查番路鄉之「廢棄物變賣所得款」(即原告所稱之「資源回收紅利」)之管理支用,係依據「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辦理資源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保管使用要點」(本院卷第
88至89頁)之規定辦理,該要點第六條第2款規定係作為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而原告自99年11月19日受傷請假後,迄至101年1月5日退休,均未銷假上班,並未「實際參與」番路鄉的廢棄物清理工作,自非在「廢棄物變賣所得款」獎勵之範圍內,原告請求其未上班,並未實際參與清潔工作之100年度及101年度清潔獎勵金各15,000元,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2、又原告主張依該要點第8條之規定獎勵金之提撥比例係以前一年度之資源回收率為計算基準,原告99年既有從事資源回收,至少得請求100年度之資源回收紅利,經查該條僅係規定提撥比例及計算基準,並非規定獎勵對象,而原告確已領取99年度之資源回收獎勵金,有被告番路鄉公所之領據可按(本院卷一第197頁),殊無重複領取之理,另原告主張100年度因公傷未從事資源回收,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被告番路鄉公所仍應給付,並提出南投縣南投市清潔隊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為證(本院卷一第239頁),經查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關於清潔隊員於公傷假期間是否仍得領取回收廢棄物獎勵金一事,據函覆該辦法僅於第6條規定變賣所得獎勵金提撥比率及每月所得獎勵金占薪資總額上限,並未規定清潔隊員於公傷假期間得否領取獎勵金等情,有該署102年5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80頁),則原告以該辦法請求被告番路鄉公所給付100年度之資源回收獎勵金,並無所據,至南投縣南投市之要點係依據各縣市自治事項辦理,無法拘束被告番路鄉公所比照辦理,併此敘明。
(五)職災補償金1,334,400元
1、原告雖主張於99年12月14日之「疝氣」開刀,係99年11月19日之職業災害所造成,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2頁),經查原告以該原因申請職業災害醫療補助,已遭勞工保險局駁回,並經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原告之手術紀錄為直接型腹股溝疝氣,為腹股部肌腱變弱及腹股管變大引起,無外傷造成肌腱斷裂致病之記載,為自身疾病等情,有該局10
0年2月17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90頁),且原告不服,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遭駁回,理由認經勞工保險局將全案,連同申請人申請審議時所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影本等資料,再送請該局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認原告腹股溝疝氣之主要原因是腹壁肌肉層結構上的問題,任何主張的外傷因子皆非疝氣之主因。手術發現屬直接型疝氣,車子從後面撞過來,而非直接傷及腹股管的情形,此案非屬職業傷病等情,亦有該會100年5月18日100保監審字第0872號審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則原告99年12月14日之接受「疝氣」開刀治療,既非屬職業災害,其因疝氣所致之支出,當無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
2、原告另以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後導致頸椎、胸椎腰椎退化等傷害,已喪失大部分工作能力,而被告闕麗卿、李炎皇未依法准假,致原告因工作壓力大併發憂鬱症,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職災補償,經查原告自90年11月21日起即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追蹤治療,有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字第05637號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78頁),自非因上開職業災害病發憂鬱症,則原告認該憂鬱症係職業災害,並無所據,且該款之職災補償必須勞工終止治療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為要件,而原告並未提出該審定為殘廢之資料,其請求依該條款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清潔獎勵金52,600元原告主張被告番路鄉公所每月應給付5,000元之清潔獎勵金,若有短少應補足,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9月20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8頁)公傷假仍應給付等情,經查清潔獎金之發給,係規定最高發給上限,在上限範圍內,各主管機關可視財政情況及工作情形支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91頁)及91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92頁)可按,是如何支給清潔獎金,在上限範圍內,各主管機關可視財政情況及工作情形自由決定,並非全國統一標準,原告主張每月清潔獎勵金均為5,000元,即屬無據,且原告自99年12月至100年4月間公傷假期間每月均有領取5,000元獎勵金,有被告番路公所提供之清冊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100年5月以後原告係請病假,並非公傷假,其以上開人事行政局公函請求被告仍每月應給付5,000元之清潔獎勵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例假日應休而未休假之薪資45,024元
1、原告主張國定假日未休而加班,被告番路鄉公所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給付雙倍薪資,被告僅給付1倍,且有1天僅給付4小時之薪資等情,被告番路鄉公所則抗辯97至99年均依法給付實際加班費,至於一天給付4小時,即原告當天僅加班4小時所致等詞,經查被告番路鄉公所給付之加班費,均提出領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第267至277頁),而該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資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或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不同,有行政院勞工會台八三勞動一第102498號函可稽,故原告主張雙倍給付,固屬無據,惟被告番路鄉公所於國定假日上班1天僅給付實際加班之4小時,亦屬違反法律之規定。
2、原告主張96年10月31日至99年11月19日國定假日未休假而上班之加班費,並主張96年全年均未支領等情,因被告番路鄉公所並未保存96年之加班資料及領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雇主僅須保存勞工出勤紀錄1年,故此部分無從認被告番路鄉公所違反法律規定,而原告又未提出96年於國定假日未休假而上班之證據,故其請求被告番路鄉公所給付96年國定假日未休假而上班之薪資,即屬無理由,至原告主張97年至99年間之國定假日未休假而上班之日數,因部分屬紀念而未放假,自不得請領加倍之薪資,故是否得請領不應以原告主張為準,而應以人事行政局公告為準(本院卷一第254、258、263頁),且原告主張97至99年國定假日未休假而加班之天數,均未提出證據,僅能以被告番路鄉公所提出之加班費領據為證據,先予敘明。
3、茲以被告番路鄉公所提出之97至99年之加班費領據,於國定假日加班僅給付4小時之薪資日數如下:97年為1月1日、1月26日、2月11日、2月28日、4月4日及10月10日;98年為1月1日、1月30日、2月28日、4月4日、5月1日、5月28日、10月3日及10月10日;99年為1月1日、2月18日,共計16日。而原告主張及被告番路鄉公所加班費領據所載日薪為1,072元,時薪為134元(以每日8小時計算),上開計算16日被告番路鄉公所僅每日給付4小時加班費,尚應補足其他4小時,故原告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假而上班之加班費8,576元(計算式:134×4×16=857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國家賠償法部分
(一)原告於101年7月24日已發函予被告番路鄉公所,有存證信函可按(本院卷一第116頁),嗣被告番路鄉公所以格式不符函請原告再補件後提出申請,有該所101年7月30日嘉番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0頁),原告於101年11月提出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被告番路鄉公所卻於101年12月11日以已逾二年時效拒絕賠償,有該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08頁),經查原告既已在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期間內提出書面申請,被告番路鄉公所即應依該法第11條規定開始協議,而非以補件為由即可拒絕其申請,其於30日不開始協議,原告自得依該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番路鄉公所僱用之垃圾車司機張嘉得倒車不慎,擠壓在後方腳踏板之原告撞擊後方停放車輛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提供之調查筆錄、現場圖、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15至328頁),可認張嘉得係因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依民法184條第1項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番路鄉公所為張嘉得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7,522元原告雖主張因上開職災支出聖馬爾定醫院費用4,310元及嘉義長庚醫院17,822元,並提出計算附表(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及收據(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為證,經查聖馬爾定醫院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僅有其自行計算之附表一,且看診日期自100年3月21日起,已在出院3個月後(診斷書載明原告99年11月25日出院,至其第1次看診之100年3月21日,已逾3個月);且其看診科別均為「精神科」,顯均與上開職災無因果關係。附表二長庚醫院部分:除99年12月8日之202元、99年12月13日之128元、100年1月5日之212元,100年2月25日之450元,合計992元,因係「骨科系」,得認與事故有關外,餘均與事故無關。綜上,醫療費用與上開職災有因果關係者,僅992元。
2、看護費用54,000元原告因上開職災於99年11月19日急診入院,於99年11月25日出院,有聖馬爾定醫院99年11月25日99字23346號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一第20頁),應認該住院7日有看護之需要,雖原告僅提出看護3,000元之收據(本院卷一第50頁),惟關於看護費用,其係因被害人受傷需人看護,雖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有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者,應可認該基於親情關係而付出之勞力,非可因此而加惠於加害人,並使其免除支付義務,即亦可評價為金錢,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1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1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至出院後該證明書雖載明需休養3月,惟並未載明有看護之必要,且由原告提出之陳曉玉看護費用證明,係載明99年12月13日住院手術開刀,99年12月16日出院等情(本院卷一第49頁),而原告99年12月14日因疝氣手術開刀,並非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已詳如上述理由二(五)之說明,故原告另請求4萬元之看護費,並無所據,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4,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50,000元原告所提歷次看診,除如上所述附表二長庚醫院所列99年12月8日、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5日及100年2月25日之4次骨科系看診,得認與事故有關外,其餘均與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按每次500元之標準計算,是原告之損害額為2,000元(計算式:500×4=2,000)。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依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所載之原告傷情:「骨盆骨折、腹壁挫傷、背部及左膝擦傷」等情,和醫囑:「右下肢暫不宜支撐走動,宜以拐杖輔助使用,宜休養三個月」等詞,並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況,原告之精神損害以20萬元為相當。
5、綜上,原告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額為216,992元【計算式:醫療費992元+看護費14,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慰籍金10萬元=216,992元】。
(三)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穿反光背心及未依規定於行進中站立於腳踏板上,且未按警示鈴提醒司機張嘉得,係屬重大過失,應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等情,經查原告否認未穿反光背心,自認站在腳踏板上,但否認有按啟動鈴,沒按警示鈴是因為來不及等詞,復查證人張嘉得到庭證述有穿反光背心也沒影響,因為原告是站在清潔車後面,按規定行進中不得站在後面,要坐在駕駛座旁,從車內監視器可以看到原告站在腳踏板上,因為我沒看到後面有小貨車,原告也已經按啟動鈴,所以我才倒車的等詞,綜合原告之陳述與證人張嘉得之證詞,原告是否有穿反光背心與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雖未依規定於行進中站於腳踏板上,惟證人張嘉得倒車前已看到,故至此均不能稱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情節,而車禍之發生據證人張嘉得證述未注意後方有小客車,而原告已按啟動鈴方倒車等情,然原告否認有按啟動鈴,此一變態事實應由被告番路鄉公所舉證,而就此一事項被告番路鄉公所除證人張嘉得之證詞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審酌證人張嘉得因需負擔最終賠償之責,其證詞尚難完全採信,且證人張嘉得倒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故車禍之發生不能認原告與有過失,至於張嘉得倒車後,原告已受傷來不及按警示鈴,自不能認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為216,992元,而原告自認已領取10,300元,被告雖主張已給付10,353元,惟並未提出證據,僅能扣除原告所自認之金額,故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為206,692元。
四、原告退休係適用工友管理要點或勞動基準法?其退休金如何計算?
(一)退休金部分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而非工友管理要點,經查該要點經人事行政局解釋結果,清潔隊員並不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至於是否準用或比照,係屬地方自治自主權責之範疇,有該局100年6月17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二第5頁),故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即屬有據,且查上開理由二(二)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臺勞動一字第042619號函亦認清潔隊員87年6月5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採計服役期間為退休年資,故被告番路鄉公所主張原告之退休年資不得列服役期間,並無所據。
(二)故原告於87年7月1日受雇於被告番路鄉公所,至並於101年1月5日辦理退休,加計服役期間3年,故年資依勞動基準法有16年7個月,依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為32,再依該條第2項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3,360元,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可領得之退休金為1,067,520元(32×33360=0000000),而原告自認已領取退休金867,360元,並有台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且原告尚另領取被告番路鄉公所給付之退休金129,574元(3623+125951=129574),有領據可證(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合計原告已領取退休金996,934元(000000+129574=996934)元,故原告尚得請求退休金為之70,586元(0000000-000000=70586),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闕麗卿、李炎皇未依法准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43條規定,強制勞工從事勞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經查被告闕麗卿、李炎皇否認上開情事,辯稱均合法准假等詞,復查長官對所屬員工請假之准駁,乃長官之行政裁量權,無論准駁,僅有「當否」之考量,並無「不法與否」之問題,其准駁如有不當,僅負行政責任,並無民、刑事責任。
故長官不准所屬員工請假,並無「不法侵害」可言,顯不符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原告並未提出該被告2人如何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之證據,其起訴請求被告闕麗卿、李炎皇負賠償之責,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闕麗卿、李炎皇不准假之行為導致其病發憂鬱症,惟查原告先主張係因99年11月19日之車禍致其罹患憂鬱症等詞,後又主張94年1月配偶死亡不准請假,因此精神疾病漸漸發生等情,其主張先後不一,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字第05637號診斷證明書,原告自90年11月21日起即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追蹤治療,故亦難稱係被告闕麗卿、李炎皇導致其病發憂鬱症,其請求該2人賠償,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對被告番路鄉公所之備位聲明中特休假未休獎金11,840元;國定假日未休而上班之加班費8,576元;國家賠償部分206,692元;及退休金差額70,586元,合計為297,694元(計算式:11840+8576+206622+
70586=297694),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及對被告闕麗卿、李炎皇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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