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 陳佳欣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嘉義縣私立協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俞繼光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僱傭契約,且兩造間契約為不定期限契約,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101年8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所附設之外國語文補習班,受聘擔任美語部英文老師。自始未曾知悉請假手續須於7日前完成之請假規範(下稱系爭請假規定),為出國旅遊而需請事假3日,依循歷來請假流程,於102年4月9日取得訴外人即園長 黃湘桂 之同意,並依其指示協調代課事宜,再於102年4月12日下午1點28分將假單呈遞黃湘桂,已完備請假手續,其後亦未獲不予准假之通知。詎料被告於102年4月18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造成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此不安得訴請法院以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二)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於102年4月18日被告以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僱傭關係,於法無據,故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係屬受領遲延,爰依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報酬。
(三)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1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僱傭契約之聘任期間自101年8月16日至102年7月31日止,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兩造約定之聘任期間已屆滿,故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已無請求確認之必要;另按行政院勞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條之1之公告私立學校教師數用勞動基準法,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所聘僱,縱為被告所附設外國語文補習班擔任教師,其福利皆與學校教師相同,故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僱傭契約應為繼續性質而為不定期限之契約,顯無理由。
(二)原告原以帶子女看病為由要求請假5日,嗣於102年4月9日以出國旅遊為由,向訴外人即園長黃湘桂表明請假之意,惟黃湘桂亦以學校有寒暑假為由,當場拒絕,詎料於102年4月12日下午5點,原告將假單置於黃湘桂桌上,黃湘桂因校外開會於同日下午6點始回辦公室,然因學校人事主任與校長均已下班,無法上呈假單,故僅於單位主管欄位填寫「4月9日已告知不准假」,並於同月15日始將該假單上呈。被告自始未批准原告之請假,蓋原告先以小孩重病之虛偽陳述欺騙校長室、假單上亦已載明系爭請假規定,原告不得諉稱不知而無受拘束、且使黃湘桂於102年4月12日下班後始為知悉,致學校無法批示假單;又原告主張已安排代課事宜,符合請假手續,惟原告任職期間負責美語部、課輔部及幼兒部,其僅就美語部之課程安排代課,其餘兩部門皆無老師代課,故亦不符請假手續之要求。另系爭請假規定對學校教職均屬有效,被告准假與否之標準在於請假事由是否具由正當性、合理性或因急迫而請假人無法預先知悉為斷,被告未曾因請假人未依系爭請假規定而不准假,甚至倘事由急迫,請假人事後補提假單未無不可,故被告無強制要求貫徹系爭請假規定,當無剝奪學校教職員請假之權利。然原告以出國旅遊為由而請假,顯不具正當性、又非屬急迫而不能預見之情事,被告不予准假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法令規定。綜上,原告請假未符規定,被告自得以其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亦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1年8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所附設之外國語文補習班,受聘擔任美語部英文老師。嗣被告102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未到職,被告於102年4月18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私立協同高級中學102年4月18日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私立協同高中101年9月至102年3月份員工薪津通知單、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且短發薪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仍存在?(二)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與復職後之薪資?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仍存在:
1.原告是否於102年4月15日至102年4月17日曠職: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9日及4月12日分別向訴外人即園長黃湘桂提出請假之要求,然園長黃湘桂並未准予請假等節,有被告所屬美語學校員工請假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7頁),並經證人即園長黃湘桂到庭結證稱:伊於102年4月9日即告知原告請假事由為出國旅遊,故不准假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黃湘桂雖為被告之員工,然於本件之勝敗尚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偏袒被告證言之理,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黃湘桂於102年4月9日已經准假云云,惟證人黃湘桂已結證如前,並未於102年4月9日准假,證人即被告校長室秘書 林思梅 亦到庭結證稱:伊詢問過園長,園長告知伊原告欲請假出國旅遊,而非帶小孩看病,因此園長不予准假,並告知原告若仍欲請假,請原告請示校長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9頁),證人林思梅雖亦為被告之員工,然於本件之勝敗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偏袒被告證言之理,且證人黃湘桂、林思梅經隔離訊問,互核所述亦大致相符,足知黃湘桂確於102年4月9日告知原告不予准假。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園長確於102年4月9日告知准予請假,原告主張自難遽採為憑。又原告另主張伊不知該校員工請假應於7日前完成請假手續,且亦無人遵循云云,並有證人 劉敬芳 到庭結證稱:該校差假辦法在今年才制訂,伊請假需看狀況,若為緊急事由亦會當天請假等語;證人 楊人蓓 到庭結證稱:今年才有看到差假辦法,以前請事假都有准,不一定有在7天前完成請假手續等語,有本院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然被告不予准假之理由乃原告於學期間不得請假出國,而非以原告未於7日內完成請假手續而不准予請假,則被告是否制訂差假辦法、其他員工是否於7日前完成請假手續或學校是否曾經不准其他員工之事假等均與本件無關。
2.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1)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8條第1項、第4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於J大類之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中類分類編號82之社會服務、小類分類編號821之教育訓練服務業、細類分類編號8212高級中學之行業。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略以:「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等之教師、職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之勞動基準法適用公告可憑。準此,私立學校之教師、職員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經查,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原任職於被告附設之美語學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受雇於美語學校,非學校編制內之教師云云,然雇用原告之主體仍為被告,被告附設之美語學校僅為原告任職之部門,原告既受雇於被告,不應因原告任職之部門不同,而有不同認定,仍屬任職於私立學校之教師,依前揭函釋所示,當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又私立學校教師雖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兩造間原仍有僱傭契約,並約定原告聘任期間自101年8月16至102年7月31日止,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再依前揭民法規定所示,定有期間之僱傭契約,若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他方亦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而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連續3日曠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因勞方有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之事由,而勞動基準法既為保障勞資雙方之最低基本規範,於解釋當事人間契約時,亦應做相同解釋,而認連續無故曠職3日時,乃屬有不適任之重大事由。是被告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屬合法。
3.綜上,原告確於102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未依規定請假而未到職,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有理由。
(二)被告應否給付積欠薪資及復職後薪資: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18日無故不支付薪資,積欠原告自10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31日之薪水,並應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復職之薪資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已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合法終止後之薪資即失所據,是被告既無積欠原告薪資,自無須給付。再被告既已終止契約,自無所謂復職後之薪資,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許可請假,無故連續3日未到職,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用契約乃屬合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102年4月18日以後之薪資,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邱美英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