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謝美麗
簡宏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謝美麗、簡宏任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謝美麗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凌晨,駕駛牌照號碼SK-5288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下同,省略)溪民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迨至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至溪民路與成功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車道上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適有簡宏任駕駛牌照號碼8350-R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李淑樺 ,沿成功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順向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車道上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相同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減速接近,反而貿然超速進入路口。雙方於上揭過失下,二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黃謝美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撕裂傷、頸椎第4節骨折等傷害;簡宏任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李淑樺則受有腹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黃謝美麗、簡宏任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分別向至醫院及到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潘仁德 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謝美麗、簡宏任、李淑樺(僅對黃謝美麗提出告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被告黃謝美麗、簡宏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黃謝美麗、簡宏任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俱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黃謝美麗、簡宏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本案卷〈下簡稱「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簡宏任、黃謝美麗於警詢時、告訴人李淑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頁至第1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154號卷〈下簡稱「交查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件、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計25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交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而告訴人黃謝美麗、簡宏任、李淑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則分別有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2年3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1年11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及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足憑(見警卷第
22頁至第24頁)。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謝美麗於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謝美麗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沿支線道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而與告訴人簡宏任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被告簡宏任於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駛車輛亦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共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同一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照明、路面等即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簡宏任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行至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反而貿然超速進入而與告訴人黃謝美麗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車禍,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無訛;依雙方路權歸屬,被告黃謝美麗夜間行駛支線道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禮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簡宏任先行,其疏未禮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被告簡宏任夜間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竟疏未注意反而超速進入路口,應負次要責任,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為:「一、黃謝美麗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簡宏任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02年8月20日 嘉監鑑 0499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述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雖被告黃謝美麗、簡宏任各與有過失,但他方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黃謝美麗、簡宏任仍不得解免其責。再告訴人簡宏任及李淑樺、黃謝美麗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黃謝美麗、簡宏任之過失行為分別與告訴人簡宏任及李淑樺、黃謝美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黃謝美麗、簡宏任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謝美麗、簡宏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謝美麗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簡宏任及李淑樺各受有上開傷害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傷勢情節較重之告訴人李淑樺部分,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簡宏任、黃謝美麗於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先後向到現場及至醫院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潘仁德坦承駕車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存卷可依(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且均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其等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謝美麗、簡宏任無前案科刑紀錄,品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2紙附卷足憑(見院卷第4頁、第5頁);被告黃謝美麗國小畢業、被告簡宏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謝美麗已婚,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被告簡宏任已婚,有二子,分別為2歲及10月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謝美麗先前務農,現因本件車禍而在家休養、被告簡宏任為魚販,二人月入皆不定之經濟情形(均見院卷第26頁);雖被告黃謝美麗同時致告訴人簡宏任及李淑樺受有傷害,惟自身亦因被告簡宏任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撕裂傷、頸椎第4節骨折等傷害,且於101年11月6日入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治療,同日住院及藥物治療,於101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5日,於102年3月21日醫院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時,仍於門診治療,「需」門診追蹤治療,身傷程度顯較告訴人簡宏任及李淑樺為重,且上二人皆係於101年11月6日入院急診,於同日出院,「宜」門診續追蹤治療,傷害影響亦顯較被告黃謝美麗為輕,有上引各醫療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被告黃謝美麗、簡宏任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及過失,即無由將告訴人李淑樺受傷之責,全然歸咎於被告黃謝美麗,被告簡宏任亦應擔負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黃謝美麗、簡宏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比例:被告黃謝美麗、簡宏任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未能賠償他方或告訴人李淑樺,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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