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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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26號聲請人 劉火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98年6月5日皇家時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7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8年6月5日,是至98年12月5日止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本應於99年3月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1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0│劉火朝│臺中商銀虎尾分行│98年5月31日│110,863元│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