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鄭添文 訴訟代理人 田美麗
何永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廖耿璋 被告 鄭明道
鄭金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鄭明道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其使用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297地號土地),每年租金應定為新臺幣(下同)255,184元;座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298地號土地),每年租金應定為222,750元;座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69地號土地),每年租金應定為275,596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3,767,650元,及自102年起每年給付原告租金752,530元。嗣於102年5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並於102年6月11日追加鄭金水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將系爭1297地號土地,按102年4月10日、22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一所示編號1,即面積39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及系爭1298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編號2,即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均應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二、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60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57元;3.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6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124元。經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及追加被告鄭金水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1297地號、1298地號土地皆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鄭采君贈與予原告,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42號建物),為被告鄭明道所有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鄭金水自十餘年前出租前揭房地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至今,惟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鄭明道應返還系爭1297、1298地號土地;縱認兩造間具土地使用借用契約,惟因被告鄭金水、鄭明道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前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土地借用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土地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42號建物坐落前揭土地無合法權源;又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使用前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869地號土地為被告鄭金水贈與原告,該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42之1號建物),為被告鄭金水興建,惟係由原告所出資裝潢及參與施工,嗣後亦由被告鄭金水贈與原告與被告鄭明道,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被告鄭明道將該建物之1樓作為營業使用,並擅將通往樓上之樓梯入口加裝鐵門,而未提供鑰匙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建物。又原告長年未使用該建物之3至5樓,惟其環境整潔,並放有被告2人之桌椅,顯見其仍有使用3至5樓空間之情事,故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42之1號建物全部,獲有使用該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1.被告2人應將系爭1297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編號1,即面積39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及系爭1298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編號2,即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均應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2.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60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57元;3.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6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124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297地號土地、1298地號土地為被告鄭金水向訴外人鄭采君、 鄭耀瀞 購買,購買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前揭土地登記予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系爭42號建物為被告鄭金水建造後借名登記予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鄭明道。被告鄭明道並無使用該建物,該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僅為確認公法上義務履行主體,非證明所有權之依據,且實際上該建物係由被告鄭金水使用收益,顯見被告鄭明道無獲取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鄭明道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二)系爭869地號土地及系爭42之1號建物亦為被告鄭金水所購買及興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該土地登記予原告、該建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鄭明道共有,並將1、2樓分配予被告鄭明道,3至5樓分配予原告,惟2樓以上曾有遭竊之情事,被告鄭明道基於安全考量始加裝鐵窗、門鎖,自始未禁止或拒絕原告進入,又因原告長期未居住使用,為避免環境過於髒亂,故仍定期整理之,而3樓以上之家具乃被告鄭金水託人搬運放置,部分為被告鄭明道所有,目的在於提供家族使用,原告自始知悉並表示同意,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系爭1297地號、1298地號、869地號、42號建物及42之1號建物,皆為被告鄭金水借名登記予原告與被告鄭明道,被告鄭金水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鄭金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當無理由。縱認被告鄭金水將前揭房地之部分贈與原告,被告鄭金水於102年8月30日以書狀表示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贈與,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鄭金水請求返還所得利益,於法無據。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297號土地、1298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上之系爭42號建物,稅籍資料登記為被告鄭明道;系爭869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土地上系爭42之1號建物則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鄭明道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1297、1298地號土地,應拆除系爭42號建物,並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42之1號建物,應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1297、1298、869地號土地及系爭42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1297、1298、869地號土地由被告鄭金水購買,並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前揭土地上之系爭42號建物為鄭金水購買、使用受益,系爭42之1號建物由被告鄭金水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明道共有,鄭金水仍居住於系爭42之1號建物內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鄭明道稱:系爭1297、1298地號土地由伊父親即鄭金水購買,當時原告與伊尚未成年,並不清楚當時的情形,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869地號土地也是由鄭金水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42之1號建物則為鄭金水蓋的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被告鄭金水亦證稱:系爭1297、1298地號土地由伊購買,購買時土地上即有系爭42號建物,伊將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鄭明道,讓兩兄弟都有名字。當時原告僅13歲,不會買賣,伊並無告知係借名登記,系爭42號建物現由伊出租他人使用,租金由伊收取,伊藉此租金生活;系爭869地號土地由伊購買,借名登記予原告,土地上系爭42之1號建物由伊興建,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明道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40至42頁)。證人鄭金水為原告及被告鄭明道之父親,且就本件之勝負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偏袒原告或被告鄭明道之理,且互核鄭金水與鄭明道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鄭金水所述,應足採信。再衡諸常情,鄭金水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年僅13歲尚未成年,並無任何資力購買不動產,鄭金水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合理,且鄭金水仍在使用系爭1297、1298土地,並出租前揭土地上系爭42號建物予他人使用;再鄭金水興建房屋後仍居住於系爭42之1號房屋內,仍有自己管理、使用之情,足知鄭金水仍為真正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借名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明道。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97、1298地號土地係贈與關係云云,惟原告就贈與部分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稱鄭金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時曾自承係贈與,惟為鄭金水所否認,原告另主張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為贈與,經抗辯因土地取得登記原因無借名一項,始登記為贈與等語,亦無悖於常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42之1號建物為伊出資,伊為所有人當屬無疑云云,惟查鄭金水興建系爭42之1號建物時,原告初出茅廬,是否能出資5,500,000元興建房屋,即有可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有出資興建,且兩造有合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何萬宗林銘峰 ,待證事實為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42之1號建物,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何萬宗無法證明原告有出資,而林銘峰為裝潢材料商人,則林銘峰是否能證明原告出資,即有疑問,再原告是否參與系爭42之1號建物之裝潢亦與系爭42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誰屬,尚無關連,是證人何萬宗、林銘峰自無傳訊之必要。
(六)核上所述,系爭1297、1298、869地號土地及系爭42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鄭金水,而非原告,則無論前揭不動產現由何人使用,原告均無請求拆除房屋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權利,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1297、1298、869地號土地及系爭42之1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鄭金水,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2人應將系爭1297號土地,按附圖所示編號1,即面積39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及系爭1298號土地,按附圖所示編號2,即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均應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二)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60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57元。(三)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6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1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邱美英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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