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 柳秀碧
柳秀霖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追加原告 柳秀玉
柳福成 柳勝男 被告 蕭率安
柳懿眞 柳懿庭 柳東 本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柳秀碧、柳秀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柳秀碧、柳秀霖起訴時,聲請追加柳秀玉、柳福成、柳勝男為原告,因柳秀玉、柳福成、柳勝男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並確定在案,但原告柳秀玉、柳福成、柳勝男逾期未為追加,依前揭規定,追加原告柳秀玉、柳福成、柳勝男視為已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柳秀碧、柳秀霖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 柳錦煌 於58年4月間與其胞兄 柳新 發及其胞弟 柳錦坤 三人均分出資向訴外人 柳得錄 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175平方公尺)、48-4
2地號(地目建、面積36平方公尺)、48-43地號(地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下稱48-21、48-42、48-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惟訴外人柳錦煌應有部分3分之1於58年5月19日登記時即約定暫時登記於訴外人 柳新發 名下,此有本院公證處73年度公字第1900號公證書繕本所附協議書(下稱系爭公證協議書)可稽。而上開48-43地號土地於80年4月22日業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嗣柳新發於82年11月13日死亡,48-21、48-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由其繼承人 柳秋祥 、 柳東本 共同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其後柳秋祥於93年5月6日死亡,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蕭率安、柳懿眞及柳懿庭共同繼承,亦經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
(二)另被告柳東本於92年8月12日擅自將4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予原告柳勝男,被告柳東本既負有義務移轉系爭土地權利2分之1予原告等繼承人全體,然其卻未經原告全體同意擅自處分前開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不法侵害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179條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柳東本將其相當於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64,583元【計算式:17,000(101年1月每平方公尺土地買賣當時移轉現值)×1,175(㎡)×1/6×1/2(權利範圍)=1,664,583.33333,元以下捨棄】,返還予原告等。
(三)查柳新發死亡後,其與柳錦煌間之協議關係即當然終止而消滅,柳錦煌自得本於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向柳新發之繼承人請求返還標的物。而柳錦煌去世後,其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繼承。然原告柳秀碧於90年7月2日於其舅父 蔡仁德 位在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討論遺產分配之事宜時,即當場向柳秋祥為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觀念通知,柳秋祥亦為承認,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為證。嗣原告柳秀碧、柳秀霖亦於101年7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等,要求被告等出面磋商解決上述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問題,詎料,被告等卻以柳錦煌出資購地一事乃原告空言、片面之詞,加以否認。原告迫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蕭率安、柳懿眞、柳懿庭及柳東本應各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繼承人。
(四)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柳新發)持分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建地、面積0.1175公頃,及同段48-42號、面積0.0036公頃,及同段48-43號、面積0.0002公頃,權利範圍各參分之貳(依地政單位登載為據)。土地所有權在購買當時係以甲方名義向地政機關登記,其實上記土地持分共有權參分之貳當中,乙方(即柳錦煌)確有貳分之壹之持分共有權。」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柳錦煌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柳新發名下,惟柳新發自始並無管理、處分、使用之權利,系爭土地一直為柳錦煌管理、使用。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復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於柳新發死亡後即已消滅,故於委任關係消滅後,柳新發之繼承人等已無任何理由,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柳錦煌或其繼承人自得依委任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
(五)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主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柳新發死亡後,該信託關係即當然終止而消滅,而柳錦煌依法自得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向柳新發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返還信託物。
(六)職是之故,無論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等對於上開應歸屬於柳錦煌之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存在,該等土地登記名義之利益應歸屬於柳錦煌,而被告等現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等人無法順利繼承取得而受有損害,故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歸屬理論,被告等顯受有不當得利,應將利益返還予柳錦煌。從而,原告等本於前揭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蕭率安、柳懿眞、柳懿庭及柳東本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有關本件法律關係經柳秋祥「承認」而中斷時效乙節,詳參原告101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系爭錄音光碟,如下所述: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觀念通知,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著有明示。
⑵本件原告柳秀碧於90年7月2日於其舅父蔡仁德位在台南市
○○路○○○巷○○○弄○○號之住處討論遺產分配之事宜時,即當場向柳秋祥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觀念通知,柳秋祥已為「承認」之表示,其說明如下:①錄音譯文【第23頁(即本院卷第88頁)第15行以下】:「蔡仁德:
你們那大約幾坪,我也不清楚。」「柳秋祥:也是一樣,三百多坪,一個人也是一百坪而已啊!」,由此說明,此即柳秋祥已承認一個人有一百坪,參酌公證協議書第7至9行,明載「即甲乙雙方就坐落前記竹圍二段48之21號土地各持有一一八.四八坪之權利,同段48之42、48之43號土地各持有三.八二坪之權利」。足證柳秋祥所述內容,係針對系爭土地每人持分約一百坪。②錄音譯文【第24頁(即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2行以下】:「柳秀碧:人家我叔叔自己登記他的名字下,算說我父親是寄在他父親那邊,寄我伯父的(柳秋祥:這我會處理)」「蔡仁德:三百多坪不是二百坪(柳秋祥:你們今天趕快談一談說定看要怎麼處理繼承這個事情,最好是能夠圓滿解決,這我會處理)」,以上說明,此即柳秋祥承認系爭法律關係之陳述,而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揆諸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見解,此部分所稱「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今柳秋祥既已清楚認識原告柳秀碧之請求權存在,並明確為「這我會處理」等語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⑶茲有附言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應視
當事人間對話之前後內容綜合判斷,而非指當事人需明確以「我承認」、「沒錯,有這件事情」等語,方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再者,依一般常情,土地所有人未記憶或背誦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地號或其他細節資料,是被告曾指摘系爭錄音光碟內容柳秋祥未特定指明土地地號,進而否認柳秋祥承認請求權之效力,實不足採。否則若硬性要求當事人為請求權承認時,應具體指明其承認內容,恐使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形同具文。
2.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非同條第一款之「請求」,應認無同法第130條之6個月內不起訴之限制,詳如下述:
⑴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至同法第130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原審於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亦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例意旨明示。
⑵本件被告曾於鈞院102年1月30日審理時,稱原告縱有提出
請求,然原告未於6個月內提出訴訟,而10年前事情至今方提出,不發生時效中斷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自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法律關係經柳秋祥承認,進而中斷時效消滅,而非經原告「請求」方中斷,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民法第130條限制消滅時效中斷之適用。
3.綜上所述,系爭公證協議書第一條既已明載系爭土地購買當時係以柳新發名義向地政機關登記,其實上記土地持分共有全3分之2當中,柳錦煌確有2分之1之持分共有權,足稽雖當時柳新發、柳錦煌間當初為何將購買土地先行登記於柳新發名下,借名原因已因年代久遠加上當事人俱往而不可考,然系爭公證協議書上清楚載明系爭二筆土地係借名登記予柳新發名下。今原告等本於繼承柳錦煌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據委任關係消滅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應屬有據。被告雖以消滅時效抗辯之,惟系爭請求權暨法律關係既經柳秋祥承認,應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被告等應負返還之責,自不待言。
4.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係在簽遺產分割協議書當天錄音的,追加原告三人當天也在場,原告柳秀碧錄音時有告知其餘原告錄音之事。
5.柳新發、原告母親、及原告嬸嬸三人有合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葡萄,種植約1、2年,且原告母親、父親及嬸嬸亦有在系爭土地上養豬,並有種菜、牧草等使用;而在柳新發死亡後,原告母親有種植過芋頭、南瓜,柳錦坤有種植過甘蔗。
(八)並聲明:一、被告蕭率安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二、被告柳懿眞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三、被告柳懿庭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四、被告柳東本應將48-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48-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五、被告柳東本應給付原告等全體1,66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追加原告方面:
(一)追加原告柳秀玉到庭陳述則以:
1.系爭二筆土地應非伊父親所有,因伊父親生前均未曾提過有關系爭二筆土地任何情事。若確有系爭二筆土地存在之情事,為何原告柳秀碧、柳秀霖不在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當面講。
2.伊並不知道原告柳秀碧於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天有錄音一事。
3.因年代已久,伊不記得系爭二土地有做如何使用,且伊排行最大,印象中伊母親應該沒有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南瓜、甘蔗,即伊母親並沒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因系爭二筆土地非伊家所有。
(二)追加原告柳福成到庭陳述則以:
1.本件系爭二筆土地非伊所有,因伊父親並未交代有關系爭二筆土地之情事,且伊父親直到往生前記憶力都很好。
2.原告柳秀碧、柳秀霖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伊並不知道有錄音這回事。
3.因年代已久,伊不記得系爭二筆土地有做如何使用。
(三)追加原告柳勝男到庭陳述則以:
1.系爭二筆土地應非原告及追加原告的,因於81年間伊父親與柳新發一起合夥買房子,大部分的錢係由柳新發出資,伊父親買房子出資較少的錢,有可能買房子的錢與本件系爭土地的資金互相抵銷,所以伊父親就將系爭土地給柳新發。
2.伊於伊父親生前不曾聽父親有說過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情事。且若原告柳秀碧、柳秀霖知道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存在,為何於90年6月17日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不提出來,並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裡。
3.針對原告柳秀碧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之內容,伊並不知道。
4.因年代已久,原告不記得系爭土地有做如何使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答辯:
(一)訴外人柳新發於82年間死亡後,由柳秋祥與被告柳東本繼承上開48-21、48-42地號土地之持分,柳秋祥嗣於93年間過世,而由被告蕭率安、柳懿眞、柳懿庭繼承柳秋祥名下上開48-21、48-42地號土地持分。是以,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而柳新發、柳秋祥在世時均未言及系爭二筆土地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之情,甚至於原告之父柳錦煌在世時,亦未向被告等相關親戚提過系爭二筆土地之情形,故原告柳秀碧、柳秀霖就本件之主張,並非事實,此可由原告柳秀碧、柳秀霖至今方為本件之請求足以證明之。蓋原告柳秀碧、柳秀霖所為本件之主張如果屬實,理應早在柳新發於82年間過世時即為之請求,或於柳秋祥93年間過世時即為之請求方是,不可能直到現今方提出本件之請求,故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出資購地等情事。
(二)茲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等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其中關於柳秋祥部分,被告就其形式真正,茲以否認之。蓋原告所提系爭錄音光碟,其錄音內容至今已超過十一年,加諸柳秋祥已逝世多年,故被告無法辦識系爭錄音光碟內之聲音,究竟是否為柳秋祥之聲音,因而,被告就系爭錄音光碟內容,其中關於柳秋祥部分之形式真正予以否認之。
2.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係原告柳秀碧在未經他人同意之情況下,乘人不知所擅自竊錄之對話內容,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用。
3.況原告所提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並未明白指出土地之坐落地段地號,故無法斷定譯文內容所講之土地情形,究竟係指何筆土地,亦無法斷定與本件之系爭二筆土地有何關連。且譯文關於柳秋祥之對話內容部分,並無法視出柳秋祥有講到系爭土地之權源歸屬等問題,故該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權利。
(三)關於系爭公證協議書上所記載柳錦煌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已因嗣後柳錦煌另行購買房屋之價款係由柳新發支付,而已抵付之,故柳錦煌就系爭二筆土地已無任何權利:
1.柳錦煌約於81年時購買位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當時購買該屋之價款數佰萬元,大部分之價款均由柳新發支付之,故柳新發顯已用屋款之支付予以抵付柳錦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此事實亦已由原告柳勝男與柳福成於鈞院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庭陳稱在卷。
2.上述事實,除有原告柳勝男與柳福成到庭陳述內容可稽外,亦有下列事證可證明柳錦煌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⑴柳錦煌係於90年間去逝,如無上開所述之事實,則柳錦煌
理應會於柳新發逝世後,向柳新發之繼承人柳秋祥與被告柳東本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然柳錦煌在世時均未主張或請求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予以觀之,即可證明上述之情確屬實在。
⑵柳錦煌對系爭二筆土地如有權利,在世時理應會將系爭公
證協議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或提示予原告知情,但柳錦煌直至逝世時,均未將系爭公證協議書原本交付予原告任何人,足見柳錦煌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且原告柳秀玉、柳勝男、柳福成等三人於101年10月31日鈞院行言詞辯論庭時均陳稱柳錦煌於生前未提到有系爭二筆土地之事,故柳錦煌於生前及臨終時均未囑付就系爭二筆土地有何權利在,由此足見柳錦煌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否則,實不可能於在世時甚至臨終前均未提到系爭二筆土地之事。
⑶原告柳秀碧、柳秀霖與追加原告柳秀玉、柳福成、柳勝男
等人,在柳錦煌逝世後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將系爭二筆土地列為柳錦煌之遺產作分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無隻字片語提到系爭二筆土地之任何權利(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足見柳錦煌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
⑷原告中僅有柳秀碧、柳秀霖主張柳錦煌就系爭二筆土地有
其權利存在,但同樣為柳錦煌之繼承人即原告柳秀玉、柳福成、柳勝男並不認為柳錦煌就系爭二筆土地存有權利,足見柳錦煌就系爭二筆土地確無權利存在。
(四)原告主張柳錦煌與柳新發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行為之法律關係,並非有理由:
1.按實務上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借名人將自己購買之不動產或動產,以他人(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但雙方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登記名義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借名人自行辦理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此項契約核屬無名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就本件而言,柳新發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後,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均係柳新發,柳錦煌從未占有、管理或使用過系爭二筆土地,乃至柳新發逝世後,系爭二筆土地仍係由柳新發之繼承人柳秋祥、柳東本等人占有、管理、使用,柳錦煌亦不曾占有及管理使用,而柳錦煌不曾占有或管理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亦可由原告柳秀玉、柳福成、柳勝男前於鈞院行言詞辯論庭時陳稱柳錦煌生前未提到系爭二筆土地之情即可證明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法律意見,足知柳錦煌與柳新發間就系爭二筆土地,顯無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2.次按所謂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信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觀念通知,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殊難認其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從未登記於柳錦煌名義下,系爭二筆土地並非自柳錦煌名義移轉登記於柳新發名義,且事實上系爭二筆土地自柳新發購買後至柳新發死亡時,乃至柳錦煌死亡前,始終由柳新發或柳新發之繼承人在管理、使用,柳錦煌自始至終從未管理、使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持之法律意見,柳錦煌與柳新發間就系爭土地無法成立信託行為,故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五)再者,因柳新發係於82年11月間過世,距原告於101年10月3日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已有19年之久,是以,姑不論原告所為本件之主張,並非事實,已如前述,退而言之,即令原告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係真實,惟原告於柳新發過世19年之久後,至今方起訴為本件之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規定,故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應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並無涉及「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問題,茲分述於如后:
1.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因未事先徵得被錄音者之同意,係乘人不知所擅自竊錄之對話內容,為違法取得之證據,本質上已不得作為證據用。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之側錄時間係在90年7月2日,亦即原告並未證明譯文內容記載談話者之對話時間係在90年7月2日,故自不能以該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判斷談話者有無於90年7月2日承認原告請求權之問題,故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中斷時效事宜。
2.又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其上所記載柳秋祥之談話譯文內容,係原告片面指為柳秋祥之談話,因被告否認此部分係柳秋祥本人之談話,故原告自不能以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主張柳秋祥有承認其請求權。
3.徵諸原告所提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其上記載:「柳秀碧:在法院公證的,我現在就是說你叫我放棄,但是那二百多坪我要登記,我們大哥在這裡,我們要設定,我們要去法院設定,以後我們要的。」、「柳秋祥:要去那生二百多坪啦!」、「柳秋祥:你若要,那塊來賣我賣你啊!」【參卷附之錄音譯文第23頁(即本院卷第88頁】),並無法視出原告柳秀碧所言者係對以何筆土地之何種權利有何請求權存在,更無法視出係在主張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錄音譯文內容亦記載「柳秋祥:你若要,那塊來賣我賣你啊!」,此更可足證譯文上所記載之柳秋祥已明確拒絕原告柳秀碧之請求,故無原告所謂柳秋祥已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情事。
4.至於錄音譯文內容第23頁第16行記載「柳秋祥:也是一樣,三百多坪,一個人也是一百坪而已啊!」之字眼,因柳新發於82年11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柳秋祥與被告柳東本二人繼承柳新發3分之2之應有部分,而成為柳秋祥、被告柳東本與柳錦坤三人共有,應有部分每人3分之1,故此錄音譯文內容如果是在指系爭土地之面積等情形,亦僅係在指柳秋祥、柳東本、柳錦坤三人每人有一百坪之情形,非指原告方面有一百坪之權利,故亦無法由此譯文內容證明柳秋祥曾承認原告之請求內容。
5.又錄音譯文內容第24頁固記載「柳秀碧:人家我叔叔自己登記他的名字了,算說我父親是寄在他父親那邊,寄我伯父的(柳秋祥:這我會處理)」、「蔡仁德:三百多坪不是二百坪(柳秋祥:你們今天趕快談一談說定看要怎麼繼承這個事情,最好是能夠圓滿解決,這我會處理)」等語,惟查,此部分所記載關於柳秋祥之譯文內容,被告茲以否認該談話者係柳秋祥本人,已如前,且此譯文記載(柳秋祥:這我會處理)、(你們今天趕快談一談說定看要怎麼繼承這個事情,最好是能夠圓滿解決,這我會處理)之部分,係與譯文上所記載之柳秀碧、蔡仁德等人所講之上開談話內容,同時講出的話,並非針對柳秀碧、蔡仁德此談話內容做回答或回應。何況,僅(這我會處理)這句話,究竟係處理何事?何種權利或何種義務?以及如何處理?均未提及談到,故絕無法以此譯文記載內容而認柳秋祥曾承認原告之請求權。
(七)又被告柳東本從未承認過原告之請求權,故原告所主張之柳秋祥承認部分,其效力不及於被告柳東本,是以,姑不論柳秋祥並無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已如前述,退而言之,即令原告確能舉證證明柳秋祥曾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惟此承認事項之效力,亦無法及於被告柳東本,原告對被告柳東本自不能主張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問題。
(八)另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現已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謝櫻桃 一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請求內容,因所請求之標的已成不能之給付,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九)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柳錦煌於90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等五人;柳新發於82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柳秋祥、被告柳東本;柳秋祥於93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蕭率安、柳懿眞、柳懿庭。
2.原告主張本院73年度公字第1900號公證書繕本(本院卷第
10、1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並提示兩造後,兩造對系爭公證協議書之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3.原告及追加原告5人於90年6月17日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72至75頁)之形式真實性兩造均不爭執。
4.系爭二筆土地於102年5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3月6日),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櫻桃名下。
5.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8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頁)、公證書繕本(本院卷第10至14頁)、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15、1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7、18、194、195頁)、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9至第7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爭執事項:
1.依據系爭公證協議書,訴外人柳錦煌、柳新發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
2.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本件法律關係是否經柳秋祥「承認」而中斷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公證協議書之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惟被告主張依追加原告柳勝男之陳述可知,柳錦煌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已因嗣後柳錦煌另行購買房屋之價款係由柳新發支付,而已抵付之,故柳錦煌就系爭二筆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云云。然柳勝男是陳述「這塊土地本來就不是我們的,八十一年的時候我父親與柳新發一起合夥買房子,大部分的錢都是我二伯即柳新發出資的,該房子地點在嘉義市北社尾,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所以『我想』買房子的錢與本件的土地資金可能互相抵銷了,『可能』是我父親買房子出資比較少的錢,所以就把本件土地給我二伯即柳新發」(本院卷第42頁倒數第10行以下)等語,是上開陳述顯係柳勝男個人推測之詞,並無證據佐證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公證協議書之抗辯可採。故兩造就系爭公證協議書所記載之事項並無提出反證駁斥下,自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系爭公證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柳新(下稱簡稱甲方)與柳錦煌(下簡稱乙方)因共同斥資購買土地而未登記持分所有權,雙方同意成立協議條件於后:一、甲方持分共有座落嘉義市○○○段○○○○○號、建地、面積0.1175公頃,及同段48-42號、面積
0.0036公頃,及同段48-43號、面積0.0002公頃,權利範圍各參分之貳(依地政單位登載為據)。土地所有權在購買當時係以甲方名義向地政機關登記,其實上記土地持分共有權參分之貳當中,乙方(即柳錦煌)確有貳分之壹之持分共有權(即甲乙雙方就座落前記竹圍子段48之21號土地各持有118.48坪之權利,同段48之42、48之43號土地各持有2.82坪之權利。二、前記土地係協議為持分共有,如欲處分同一價格相對一方有優先承購買,而有關收益、租稅等支付各按叁分之一之權利支付費用,但欲辦理土地分割、處分、使用等情事,需要甲方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證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即提供,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三、以上條件經雙方同意所訂立,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以備日後之查考。立協議書人甲方:柳新發。住址:嘉義市○○里○鄰○○街○○○巷○○號。
立協議書人(乙方):柳錦煌。住址:嘉義市○○里○○鄰○○路○○○巷○○號。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之內容,依上開意旨,應認係真實。
(二)訴外人柳錦煌、柳新發間,不成立借名登記,說明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柳秀碧雖陳稱:系爭土地登記在柳新發名下後,柳新發、伊母親、伊嬸嬸3人有合夥種植葡萄,種植約1、2年,該土地伊母親、父親、及伊嬸嬸3人也有在養豬,還有種菜、牧草;柳新發過世後,伊母親有種植過芋頭、南瓜,柳錦坤有種植過甘蔗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行以下);原告柳秀霖則陳述:伊記得伊母親有種南瓜、甘蔗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8行)。惟⑴追加原告柳秀玉則稱:我不記得了,兄弟姐妹我排行最大;我母親應該沒有在系爭土地種植南瓜、甘蔗,我母親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因為系爭土地並不是我們的(本院卷第128頁倒數11行以下);而且我沒有聽我父親講過系爭土地,雖然我們是柳錦煌的子女,但我父親沒有跟我談過(本院卷第128頁倒數最後1行以下);我爸媽賣東西已經沒有空種植東西,太忙了,就是因為太勞累才會罹患肝癌。我父母就是因為太勞累,他們才會罹患癌症,所以他們沒有餘力去種東種西(本院卷第165頁第2行以下)等語。⑵證人即原告柳秀碧之配偶 賴俊華 證述:伊與柳秀碧70年3月3日結婚(本院卷第153頁第14行);(問:你丈母人生前做何事?)她在賣魚。(問:你丈母人除賣魚外,有無種植蔬菜?)沒有,他也沒有種植水果,就是專心賣魚。(問:你丈母人是否因為臥病在床,就沒有賣魚了?)好像是這樣,我丈母人是罹患肝癌,發現後就沒有賣魚,也沒有其他工作(本院卷第159頁倒數第13行以下)等語明確。⑶證人即追加原告柳秀玉亦證稱:(問:你母親生前有無種植蔬菜?)沒有,就是因為他太勞累了,所以他不會去種植一些有的沒的。(問:你母親生前有無種植水果?)沒有。(問:你父親有無與你嬸嬸一起養過豬?)沒有,我母親也沒有。(問:你是否知道柳新發的土地在何處?)我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我土地,所以不關我的事。(問:就你所知,柳新發的配偶是否有養過豬?)沒有。(問:就你所知,柳新發的配偶有無種植過水果、蔬菜?)沒有。(本院卷第167頁倒數第3行以下)等語無誤;⑷證人即追加原告柳福成證陳:(問:你母親生前有無種植過蔬菜?)沒有。(問:你母親生前有無種植過水果、養豬?)都沒有。(問:柳新發的配偶有無養過豬?)沒有(本院卷第174頁第4行以下)。(問:你父親生前跟何人住?)就是跟我、我大姐柳秀玉、我大姐女兒一起住。(問:你父親自己名下土地處理的事情,是自己去處理的嗎?)就其名下土地稅金的事情,有時候是我幫我父親繳納,有時候是我父親自己去繳納。(問:你有無繳納過土地名義人不是你父親的土地稅金?)沒有(本院卷第175頁第4行以下)等語甚詳。⑸證人即追加原告柳勝男證稱:(問:在你母親生前有無種植蔬菜、水果、養豬?)都沒有。(問:就你所知,柳新發之配偶有無養豬?)我不知道。(問:就你所知,在你母親生前與柳新發配偶接觸會不會很密切?)還好,做生意時會碰面,我母親當時在賣魚,柳新發他們在賣豬肉,所以在市場會碰面等語無誤(本院卷第179頁倒數最後一行以下)。是原告柳秀碧、柳秀霖雖陳述柳錦煌或柳錦煌之配偶對系爭二筆土地有使用、管理,惟並無證據佐證,且與證人賴俊華、柳秀玉、柳福成、柳勝男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是其陳述顯非事實。
3、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柳錦煌有將自己之財產以柳新發名義登記,而仍由柳錦煌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認雙方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無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原告以此為請求之依據,顯無理由。
(三)訴外人柳錦煌、柳新發間不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理由如下: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法制定前之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因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而於民國91年10月1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0月3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696號公告之)。是信託行為之重點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有信託目的(特定經濟目的)存在。而此信託目的之內容,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有信託關係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追加原告柳秀玉、柳勝男、柳福成均陳稱:伊父親柳錦煌於生前均未提及系爭二筆土地、沒聽過伊父親說過有系爭二筆土地、伊父親沒有交代土地的事情,伊父親直到往生前記憶力都很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倒數13行以下);且原告柳秀碧、柳秀霖及追加原告柳秀玉、柳勝男、柳福成均陳述:不知道伊父親為何會登記在柳新發名下(本院卷第128頁倒數第8行以下)等語無誤,是縱有上開公證書證明柳新發與柳錦煌間之協議存在,惟原告既無法證明柳新發與柳錦煌間有何信託目的(特定經濟目的),自難認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原告就此請求,當難允許。
(四)不論柳新發與柳錦煌間之債權關係為何,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說理如下: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經查:系爭公證協議書並無附有條例或期限,且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第二條但書之內容可知,柳錦煌可以隨時向柳新發請求提供相關文件,以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處分、使用等情事,是柳錦煌基於系爭公證協議書對柳新發之請求權,自系爭公證協議書簽立時,即73年10月26日即可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原告遲至27年後之101年7月16日始以蔡碧仲律師事務所 仲臻律 字第000000000號函要求就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移轉事宜進行協商,其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甚明。
2、原告柳秀碧、柳秀霖雖主張被告蕭率安、柳懿眞、柳懿庭之被繼承人即柳新發之子柳秋祥於90年,在系爭錄音光碟內曾為「承認」之觀念通知,時效已中斷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起訴書陳稱「柳秀碧於90年7月2日於其舅父蔡仁德
住在臺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討論遺產分配之事宜時,即當場向柳秋祥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觀念通知」(本院卷第2頁背面第6行以下)。嗣於101年11月19日追加原告柳勝男當庭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柳秀碧又陳稱,錄音之內容係原告及追加原告等5人於90年6月17日在伊舅舅蔡仁德住處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日所錄之內容(本院卷第62頁倒數第2行以下)。惟證人賴俊華證稱:(法官問:王清鈺到場,你們就柳錦煌遺產如何分配?)協議書好像不是當場寫的,他們只是先讓代書瞭解柳錦煌的遺產有哪些,決定五個小孩平均分配。(法官問:協議書何時寫的?)時間已久不記得。(問:簽立協議書的日期距離到蔡仁德住處相隔多久?)不記得。(法官問:為了柳錦煌遺產去蔡仁德住處協調有幾次?)好像只有1次(本院卷第155頁第4行以下)。(法官問:就柳錦煌遺產簽立協議書當日,你有無在場?)有,是在蔡仁德住處,我總共去蔡仁德住處有二次,一次是協調,一次是去領協議書順便蓋章。(法官問:你去蔡仁德住處兩次,中間相隔多久?)忘記了(本院卷第164頁第2行以下)等語明確。另證人柳秀玉則證述:(法官問:你們去蔡仁德住處討論你父親遺產分配的事實,共有幾次?)忘記幾次了,我只知道人很多。(法官問:遺產分割書何時寫的?)不記得。(法官問:遺產分割書在何處寫的?)在我舅舅蔡仁德住處寫的。(法官問:遺產分割書是否當著你們的面寫下來?)不記得。(本院卷第168頁倒數第5行以下)是依賴俊華、柳秀玉所述,前往蔡仁德住處協調柳錦煌遺產,與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日期不同,則本件原告柳秀碧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究是90年6月1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日期所為,即難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為明確之認定。
⑵被告及追加原告柳福成爭執原告柳秀碧、柳秀霖所提出之
系爭錄音光碟真偽之真實性及完整性,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後將原告柳秀碧、柳秀霖所稱之錄音帶原本及系爭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錄音帶原本之完整性及真實性,是否經過增刪修剪,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1.送鑑錄音帶原本1捲,經檢驗結果:因錄音品質不佳,錄音帶內錄音談話內容受背景雜音(訊)干擾;且多人談話聲音吵雜,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模糊…,均不符合錄音帶剪接鑑定條件,故無法進行剪接鑑定分析。2.另有關錄音證物(如光碟片、錄音帶、MP3…等)錄音文義內容之翻譯、比對,均非本局聲紋鑑定業務範疇,歉難辦理。」(本院卷第209頁、212頁),又觀諸上開錄音內容,或有斷續,音質不佳,有無經剪接難辨,而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既無法證明該錄音之內容真實、完整,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
⑶原告柳秀碧、柳秀霖雖主張柳秋祥於系爭錄音光碟錄製之
現場,惟被告否認。而①證人賴俊華於本院證述:(法官問:90年6月17日到蔡仁德住處做什麼?)調解伊岳父遺留下來的土地,因為兄弟姐妹有糾紛,所以請舅舅出面調解。(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指柳錦煌過世遺留下來的土地,因柳錦煌之子女有糾紛,所以請蔡仁德出面調解?)是的。(法官問:柳錦煌遺留下來的土地有何糾紛?)柳秀碧原本有一筆錢放在柳福成帳戶裡面,當伊丈人過世以後,伊們要去領原本放在柳福成帳戶裡的錢,但銀行人員說印鑑已有變更,伊們不能領,而柳福成也不願意解決,所以就請蔡仁德解決。(本院卷第153頁倒數第6行以下)(法官問:在蔡仁德住處協調時,有誰在場?)有十幾個人在場,有蔡仁德及蔡仁德配偶、代書王清鈺、柳秋祥、三姨 蔡金花 、四姨 蔡美花 、五姨 蔡惜 及五姨的配偶 陳恭喜 、柳秀玉及柳秀玉的配偶 施民安 、柳秀碧、賴俊華、柳秀霖,及柳秀霖配偶 楊振峯 、柳福成、柳勝男。(法官問:在場之人當日有無全部發言?)有的沒有發言。(法官問:何人沒有發言?)時間已久不記得。(法官問:就你所知,柳錦煌留下哪些土地?)關於土地有哪些我不太瞭解,因為那是岳父那邊的土地。(法官問:你與柳秋祥素日有無來往?)有。(法官問:來往頻率?)因伊在外地工作,有時回來去丈人住處,而柳秋祥有時也會去伊丈人住處,所以會碰到,一年碰面次數約2、30次,因為伊丈人當時在市場賣豬肉,而柳秋祥的父母也在賣豬肉,所以會在市場碰到。(本院卷第155頁倒數第10行以下),(法官問:你方稱柳秀碧放在柳福成帳戶裡面的錢是哪一個銀行?)華僑銀行裡的定存2百萬元整。(法官問:柳秀碧要求柳福成返還華僑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是多少?)定存是200萬元。但利息有多少有不知道,但我知道利息每年年底會滾入原本,所以總共請求柳福成金額共是多少我不記得(本院卷第159頁第8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蔡仁德住處爭執當日,大家討論結果,公證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是拿出來給柳錦煌繼承人來分配或仍屬於柳新發之繼承人?)應該是要給柳錦煌的繼承人來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應該要給柳錦煌繼承人來分配,是由誰說的話來判斷?)柳秋祥當日有講確實有公證的部分,柳秋祥說三百多坪一人約一百多坪。所以土地有部分應該是屬於伊丈人的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柳秋祥講這些話時,你是否親耳聽到的?)是的,因當日我在現場(本院卷第161頁第14行以下)。②證人柳秀玉證陳:(法官問:你們有無去蔡仁德住處協調過事情?)有,就說我父親遺產要如何分配。(法官問:你們去蔡仁德住處討論你父親遺產分配的事情,共有多少次?)忘記幾次了,我只知道人很多。(法官問:你們討論的遺產包括哪些?)就是遺產分割書那些(本院卷第168頁倒數第9行以下)。(法官問:在蔡仁德住處,柳秋祥有無在場?)因年代久遠,且當時人太多了,所以我不記得。(法官問:如果聽錄音帶,是否可以辨別柳秋祥的聲音?)年代太久,我無法分辨。(法官問:你有無拿到壹片錄音光碟?)有。(法官問:該片錄音光碟有無柳秋祥的聲音?)因年代太久,我聽不出來。(法官問:你是否也不確定當時柳秋祥有在場?)是的,因我只記當時有很多人而已(本院卷第
169頁倒數第8行以下)。③證人柳福成證稱:(法官問:為了要分配柳錦煌遺產,有無到蔡仁德住處談過?)有,至於幾次我忘記了。(問:去蔡仁德住處談?有無超過1次以上?)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法官問:去蔡仁德住處談,要分配的遺產包括哪些?)就遺產分割書所寫的那些而已(本院卷第173頁倒數第13行以下)。(法官問:你有無拿到原告提供的錄音光碟?)有。(法官問:就錄音光碟中原告所稱柳秋祥的聲音,是何人的聲音?)我不知道,且時間已久,我聽不出來。(本院卷第176頁倒數第12行以下)④證人柳勝男證述:(法官問:有無因為要分配你父親遺產而去蔡仁德住處?)有,去了一次。(法官問:你只有去蔡仁德一次?)是的,我去的那一次是談財產分配的問題。(問:你去蔡仁德住處談你父親遺產分配時,有何人在場?)有很多人,因時間已久,我忘記當時有何人在場。(法官問:就你記憶所及,當時柳秋祥有無在場?)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法官問:你們當時在蔡仁德住處討論的遺產有哪些?)就是財產分配書上所寫的內容。(法官問:你有無拿到原告所提供錄音光碟?)有,我也聽到該片光碟內容。(法官問:該片錄音光碟中有無柳秋祥的聲音?)因時間已久,我聽不出來。(法官問:照錄音譯文,當時有人提到三百多坪,一人一百多坪,這句話是誰講的?)我不知道,我也聽不出來是何人的聲音(本院卷第180頁第17行以下)。是賴俊華之證述與系爭錄音光碟相較可知,賴俊華所陳述之協調情節,與系爭錄音光碟之內容,僅關於「三百多坪土地」「一人約一百多坪」完全一致,而對於當日柳秀碧與其他人爭執之重點(股票、金子、保險金、柳錦煌遺留土地的筆數、土地面積、門鎖被換)的記憶,卻不復記憶,則其證言中關於記憶部分,是否已遭污染,即非無疑。加之柳秀玉、柳勝男、柳福成與柳秋祥為旁系血親,其等3人與柳秋祥之親疏不會遜於姻親賴俊華,柳秀玉等3人均無法肯定柳秋祥是否有出現在蔡仁德住處,亦無法辨別柳秋祥有無於系爭錄音光碟內發言,因此,賴俊華就此部分之證詞,既有遭污染之可能,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自難認為可採。據此,原告除賴俊華不可採信之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所稱系爭錄音光碟內柳秋祥之言詞,確為柳秋祥本人所為,原告就此之主張,自非可信。
⑷原告主張系爭錄音光碟內「也是一樣,三百多坪,一個人
也是一百坪而已啊!」(本院卷第88頁倒數第9行)、「這我會處理」(本院卷第88頁背面倒數第11行)、「你們今天趕快談一談說定看要怎麼繼承這個事情,最好是能圓滿解決,這我會處理」(本院卷第88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等三句話,就是柳秋祥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承認」之觀念通知。然查:①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原告柳秀碧於系爭錄音光碟中陳稱「我舅舅在說二百多坪,都我舅舅在說,我不知道到底多少啊!(本院卷第88頁第10、11行)」,可知在系爭錄音光碟錄製當時,柳秀碧就於土地的細節並不知悉,其消息來源是蔡仁德。而系爭錄音光碟中標註為蔡仁德者則陳述「但是說有一個大約二百坪的那個是抵押設定的還是什麼我是不知道啦!(本院卷第88頁第2、3行)、「你們那大約幾坪,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88頁第15行)」。可知,蔡仁德提及的是經抵押設定二百多坪的土地,而柳秀碧提及的是在法院公證的,面積不知道到底是多少的土地,則渠2人所提的土地是否相同,即非無疑。更遑論渠2人除未提及土地之地號外,對於土地之位置亦無任何勾稽,且系爭錄音光碟錄製當天是為處理柳錦煌所遺留之土地,處理之對象若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依柳秀碧在系爭錄音光碟內積極捍衛自己權利之態度,當會要求形諸文字,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於「公證的土地」隻字未提,足見當日柳秀碧所爭執土地,非系爭二筆土地,則「也是一樣,三百多坪,一個人也是一百坪而已啊!」等語是否針對系爭二筆土地,亦有未明。③系爭錄音光碟中雖有人稱「這我會處理」等語,但處理之對象為何,處理之方式為何,均無法判知,且證人賴俊華亦證述,柳秀碧或柳秋祥於系爭錄音光碟錄製之日後,就系爭二筆土地均未為任何行為(本院卷第162頁倒數第11行以下),又系爭二筆土地非柳秀碧當日爭執的土地,已如前述,則「這我會處理」之對象自非系爭二筆土地。
⑸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柳秋祥有於系爭錄音光碟內為「承認」之觀念通知,似嫌率斷而不可採。
3、綜上,柳錦煌或柳錦煌之繼承人本於系爭公證協議書,得請求柳新發或柳新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柳東本、訴外人柳秋祥)、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蕭率安、柳懿眞、柳懿庭)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之債權,於系爭公證協議書成立時(73年10月26日)即可行使,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算。原告及追加原告承繼柳錦煌之權利,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應將柳錦煌所經過之時效期間,與原告繼承後所經過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原告遲至101年始委請律師發函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確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柳秋祥於時效完成後復承認原告之請求乙節,並非可採。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