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訴人 陳仕諧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A,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證稱上訴人以陰莖插入其下體抽動約10分鐘,並命其吞下精液,則依常理,A女之陰道內應會留下上訴人之分泌物,其口腔內也會有殘留之精液,惟檢驗結果皆無,原審未深入調查或傳訊檢驗人員以查明真相,並說明其理由,遽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案發後A女多次割腕自殘送醫治療,資為上訴人應予嚴懲之理由,然所謂A女自殘診斷書之時間,距案發時已經一年六個月,是否與本案有關,實堪質疑,原審未經調查,即予採信而重判有期徒刑九年,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在A女住處與A女獨處等語,證人A女及其母B女、父C男、其住處附近檳榔攤店員 鄭陳阿珠 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高雄市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與函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解筆錄、臉書聊天室之留言及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其網友B女之女兒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仍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至A女家中,乘A女父母外出,僅A女單獨在家之時,不顧A女之反對推拒,強行脫去其衣物,吻其胸部,將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再於體外射精命A女吞下精液,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A女主動要求親親、抱抱、愛愛(指性交),還稱呼伊為寶貝老公,要嫁給伊幫伊生小孩,伊無可奈何才過去,當天伊只有聽A女訴苦,一手搭其肩膀,一手扶其腰際而已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暨自A女胸部採集之棉棒已檢驗出上訴人之唾液,而上訴人之精液已由A女吞下,且因口腔不斷分泌唾液,隨時間經過而降低口腔內原有外來固、液體之留存機率,故A女之陰道、口腔檢驗結果無上訴人之分泌物一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旨,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說明審酌上訴人以因果鬼神之說為據,自稱有行醫濟世本領,以博取B女之信賴,致任由其經常至家中拜訪,其明知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竟乘B女夫妻外出而與A女獨處之時,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且B女陳述A女於案發後精神受有莫大傷害,因聽聞開庭相關訊息,即多次割腕自殘,因而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智能障礙,暨上訴人於案發後在臉書上要求B女撤回告訴,揚言將釋放亡魂歸原主,迄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要無違法可言。㈢、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洪于智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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