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O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旋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期滿。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二八公克、淨重O.O一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二八公克、淨重O.O一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三二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雖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然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二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O九六五二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尿液未能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受個人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綜合影響所致。本案既查有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二八公克、淨重O.O一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堪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惟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不及於程序法,係屬二事,應有所區別,附此說明。被告甲○○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自無疑義,併予說明。
三、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已懷孕之海洛因成癮者產下的嬰兒,在母體內已產生依賴性,會導致新生兒中毒,容易造成早產、猝死;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常被誤信為能消除昏昏欲睡及疲勞,一旦使用極易產生強烈的心理渴求,導致惡性循環使用,事實上對消除疲勞毫無幫助。服用者對其身體的傷害,輕度為多話、躁動不安、噁心、失眠、臉部潮紅、身體顫抖、散瞳、盜汗,中度為意識混淆、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極度驚慌、幻覺、高血壓、心跳過速,重度為高燒、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休克死亡,並有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壓升高、心律不整之生理毒害,產生被害妄想、猜忌、錯覺、幻覺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心理毒害及心臟血管衰竭、腦血管病變、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精神症狀厲害時的傷害事故之致命毒害,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因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692ng/ml顯然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附此說明。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凌晨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及同年月七日凌晨二、三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二八公克、淨重O.O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就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然扣案物品既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且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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