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甲○○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元、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壹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後,追加丁○○為共同被告,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當時,訴訟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被告丁○○亦可引用既有訴訟資料以為防禦,核其情形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且被告丁○○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聲明利息部分均減縮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算,參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政琳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八三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前,適被告乙○○駕駛車號00—三五○號自用大貨車,欲由新平路三段三八七巷六弄二一號前倒車至對向。因該大貨車違規載有超出車框約二公尺之鐵製物品,且被告丁○○指揮被告乙○○倒車不當,疏未注意防範來往車輛,亦未設置安全措施,致黃政琳閃避不及撞上該大貨車後載鐵製物品,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丙○○、甲○○為黃政琳之父、母,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㈠原告丙○○部分:⒈原告丙○○於事發後,為黃政琳辦理喪事,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⒉原告丙○○失去愛子,痛苦難平,請求二百零一萬四千元之精神慰撫金。⒊原告丙○○於黃政琳死亡時為五四‧五二歲,因罹患重度肺結核與糖尿病,而無謀生能力,黃政琳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內政部統計處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為二二‧一九歲,以九十二年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之標準,於七十歲之前每年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之後每年寬減額為十一萬一千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因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有四位(三個兒子及配偶),故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分之一,即三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⒋以上原告丙○○部分共為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因黃政琳機車有投保強制險,可獲得一百四十萬元之理賠,以原告二人各獲得七十萬元計算,原告丙○○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
㈡原告甲○○部分:⒈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痛失愛子,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⒉原告甲○○於黃政琳死亡時為四四‧六八歲,罹患糖尿病,亦無謀生能力,黃政琳對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前述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 黃秀女 平均餘命為三五‧四七歲,於七十歲之前以每年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於七十歲之後以每年寬減額十一萬一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九元。因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有四位(三個兒子及配偶),故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分之一,即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⒊以上原告甲○○部分共為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扣除原告甲○○獲得之七十萬元保險理賠,原告甲○○可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原告甲○○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伊雖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三五○號自用大貨車,與黃政琳發生系爭車禍。惟當時由於視線不良,伊請被告丁○○、訴外人戊○○幫忙管制交通阻擋來車,當時被告丁○○雖已攔下一部廂型車,但尚未給伊可以倒車之訊息,故伊貨車雖已發動引擎,但尚未移動輪胎。詎黃政琳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巷道內超速行駛(此巷弄之速限為時速二十五公里),突然超越該廂型車左側,並以S型騎乘方式撞擊伊貨車所載之鐵製物品,致人車倒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八○號相驗卷內之診斷書記載:黃政琳左胸前部挫傷瘀血、兩胸部外側手術切口縫合、上腹部表皮瘀血成紅褐色。另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死者「肋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若是伊貨車倒車撞擊死者機車,則死者應係身體「右側」受傷,機車會向左倒下,刮地痕亦應在左側,然客觀資料卻是死者左胸前部挫傷瘀血、左側肋骨第四、五根骨折、肺部挫傷、出血併血氣胸,死者受傷躺在貨車之後方左側,機車更停在死者前方九公尺距離。是以系爭車禍應係死者超速硬闖不聽停車手勢下,撞擊貨車突出物,機車慣性扭曲作用,致死者左胸重創,人倒車滑向前。又伊駕駛之大貨車左方後視鏡殘留鏡片係呈長方形整齊裂痕,由此鏡片之形狀可知,係因黃政琳撞擊伊貨車所載鐵製物,致原本已有裂痕之後視鏡,因震動而脫落,而非伊貨車撞擊黃政琳所致,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實有誤。因此,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原告應提出最近三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與死者生前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以證明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死者有扶養之能力等語。被告丁○○則以:黃政琳當時駕車超速,復不聽伊制止停車之手勢,硬闖通過伊身旁,致撞上被告乙○○貨車後載鐵製物品角邊。系爭車禍根本是黃政琳一己之過失所造成,伊並無過失,鑑定意見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丙○○所支出殯葬費為十七萬六千四百元。
㈡原告丙○○、甲○○於黃政琳死亡時,分別為五四‧五二歲、四四‧六八歲,依
內政部統計處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各為二二‧一九歲、三五‧四七歲。
㈢原告二人於七十歲前扶養費之計算,得以財政部核定之九十二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標準。
㈣原告二人已各受領七十萬元之強制險給付。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⒈被告乙○○當時雖欲倒車,但究有無移動車輛?⒉被告丁○○有無指揮倒車不當?⒊黃政琳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若有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⒈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⒉原告若不能維持生活,於七十歲之後,得否以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十一萬一
千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
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由卷附貨車照片以觀,被告乙○○所駕駛大貨車於案發當時裝載之鐵製物品,伸後長度明顯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且未懸掛三角紅旗危險標識,已違反上開規定。
㈡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案發地點係為裝載鐵製物品,業據證人戊○○結證屬實,且為被告乙○○、丁○○所共同是認。衡諸常情,貨車於進行裝載作業時,為求作業人員及往來車輛安全,及貨物裝載之便利性,必於車後保留足夠空間,以利貨物裝載時所必須之搬運、迴旋動作,並避免佔用道路,引起人車往來之危險。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為一線道,路面寬約八公尺。而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乙○○大貨車後載之鐵製物品,右端距離對面路面邊線約六公尺,左端距離對面路面邊線約五˙四公尺,已佔用近三分之一路面,並無合理作業空間可供搬運體積龐大之鐵製物品上車,堪認被告乙○○應係在其他位置完成裝載作業,而在被告丁○○指揮下,倒車至案發位置時,始與黃政琳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辯稱大貨車於案發時尚未開始倒車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黃政琳超速行駛所致云云置辯,惟查:案發地
點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此有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 蔡興邦 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主張該處時速限制為二十五公里,與事實不合。另依前開現場圖所示,現場無煞車痕,機車刮地痕僅七公尺,難認黃政琳於案發當時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亦坦稱:伊在警局中所述關於機車超速肇事一節,僅係伊個人猜測而已等語,是被告辯稱係因黃政琳超速行駛始肇事云云,亦屬無據。
㈣黃政琳因系爭車禍受創,經送醫急救後,因頭胸部外傷導致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
而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二人裝載貨車、倒車及指揮倒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並注意往來人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渠等有過失甚明。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分析:「乙○○駕駛自大貨車裝載鐵製物品伸出車後約二公尺,伸後長度已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未注意車道上有機車駛來即貿然自路旁往後方倒車橫越車道,妨害車道上駛至之機車正常通行,致機車右前側及駕駛人胸部等處與正倒車行駛中之自大貨車伸後之鐵架右後角等處發生碰撞,機車再往左前方倒地刮地::丁○○既為自大貨車倒車之指揮,應明確等待車道上確無來往車輛再指引自大貨車謹慎後倒,或促使車道上往來車輛已確實避讓後再指引自大貨車謹慎後倒,丁○○應是指揮不當,造成自大貨車正倒車時車後伸出之鐵架正伸往路中附近時與駛至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同認「乙○○駕駛8H—350自大貨車裝載貨物伸出車後二公尺許,超過規定,未注意車道上有機車駛來即貿然自路旁往後方倒車橫越車道,妨害車道上機車正常通行,為肇事原因。丁○○指揮倒車不當,為肇事原因。黃政琳駕駛ILR—838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三○三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益徵系爭車禍確係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肇致,被害人黃政琳並無過失行為。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年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丁○○因過失致黃政琳於死,已如前述。原告丙○○、甲○○為黃政琳之父、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按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而所謂必要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之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業據提出收據八張為證,此部分之支出及其必要性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丙○○所主張之殯葬費項目,確實均屬葬儀所常見而已成為社會習俗之必要喪葬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原告二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存款金額微薄,且原告丙○○罹患重度肺結核及糖尿病併神經病變,原告甲○○則患有糖尿病,以上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應屬無法以自己財產或自己之勞動力維持生活。原告主張依九十二年之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七十歲之前以每年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七十歲之後以每年寬減額十一萬一千元計算。本院參酌臺中地區之物價水準,及原告二人罹患肺結核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隨著年紀老邁,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將逐漸加重等情,認為上開計算標準尚無不妥。又除黃政琳外,對於原告丙○○、甲○○負有法定扶養之人尚各有三人,故黃政琳對於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係四分之一。原告丙○○、甲○○分別係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000年0月0日生,於黃政琳死亡時(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分別為五四‧五二歲及四四‧六八歲,依內政部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為二二‧一九歲及三五‧四七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三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則為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計算式詳如下列:
⑴原告丙○○部分:其於七十歲以前每年扶養費為七萬二千元,可請求之期限有十
五‧四八年,即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15.48×72000=0000000);於七十歲之後每年扶養費為十一萬一千元,可請求之期限有六‧七一年,即七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元(6.71×111000=744810)。依霍夫曼計算式分別扣除中間利息:(00000000+571429×0.48)÷0000000×72000=841226;(00000000+487805×
0.19)÷0000000×111000]-[(00000000+571429×0.48)÷0000000×111000]=389898,其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000000+389898=0000000)。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四人,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0000000÷4=307781)。
⑵原告甲○○部分:其於七十歲以前每年扶養費為七萬二千元,可請求之期限有二
五‧三二年,即一百八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元(25.32×72000=0000000);於七十歲之後每年扶養費為十一萬一千元,可請求期限有一○‧一五年,即一百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10.15×111000=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式分別扣除中間利息:(00000000+444444×0.32)÷0000000×72000=0000000;[(00000000+363636×0.47)÷0000000×111000]-[(00000000+444444×0.32)÷0000000×111000]=453189,其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九元(0000000+453189=0000000)。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四人,故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0000000÷4=412852)。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乃死者黃政琳之父母,遭此巨變,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並衡量:⑴原告丙○○、甲○○現年分別為五十五歲及四十五歲,均為國小畢業,名下雖有少額存款及一九九二年、一九九八年出廠之汽車,然無不動產,且無謀生能力。⑵被告乙○○名下有多筆土地及多部車輛,且為友晟行負責人,友晟行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之營業額為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三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四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佐。⑶被告丁○○名下有三筆建物,九十一年申報薪資所得為二萬八千元,九十二年未申報,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考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過高,尚難准許。
⒋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原告二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各受領七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從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七十萬元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一萬元(000000+307781+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分別請求前開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銘~B法官羅智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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