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一四五三、一五四三、二○一六、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⑴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許,見己○○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二十三之十一號住處之大門未鎖,竟推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家中抽屜內之存摺二本、行動電話一支、墜子一個、硬幣新臺幣(下同)三千餘元及大衛杜夫香菸三條,得手後逃逸。丁○○將前開電話售予 游朝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⑵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五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見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大門未關,竟推門侵入該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及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擬離去之際,適為甲○○姪子 江錦成 發現,而報警查獲,丁○○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一萬元。⑶丁○○交保後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五時許之夜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株」及「 阿卿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由「國株」打開戊○○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二樓未鎖之鐵窗,打破鋁門窗玻璃,侵入屋內開啟後門,丁○○進入屋內與「國株」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硬碟一個、記憶體二個後,再以打破鋁門窗玻璃之同一方式侵入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一之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鍵盤一個、燒錄機一台,得手後搭乘由「阿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⑷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六時七分許之夜間,丁○○從彰化縣○○鎮○○里○○路○○○號「台勁汽車保養廠」後方柵欄與地面之縫隙侵入該保養場,持該保養廠工具箱內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一支,破壞辦公室門窗玻璃準備進入行竊之際,因觸動保全警鈴,為據報前往之保全人員 陳柏宏 發現,並報警查獲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江錦成、戊○○、乙○○、丙○○(台勁汽車保養場廠長)及證人陳柏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游朝民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及照片七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查窗門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有隔絕防閑之防盜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又剪刀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丁○○於事實一編號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一編號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於事實一編號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一編號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國株」、「阿卿」對於事實一編號三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類,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件前科,且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淺,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