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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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八九七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萬善祠及同鎮頂潭里社區活動中心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萬善祠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另行審理)。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頂潭里社區活動中心廁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坦白承認,其先後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一二二0六、九一二二0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及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八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八、二五頁),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自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施用時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目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在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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