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南投縣埔里郵局埔里第三市場郵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八八之一即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房屋,因地震震毀,於是委託相對人承包新建工程,雙方約定八十九年九月底完工,惟相對人仍無法如期交屋,故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解除契約及賠償事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仍在聲請人寄件之地址即南投縣埔里鎮幸福巷六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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