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丁○○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五二地號,地目原,面積一四四.四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一筆及現金新台幣伍萬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五二地號之土地,由原告丁○○、被告庚○、被告甲○○○每人各按應繼分十五分之四之比例、被告乙○○、丙○○、戊○○、己○○每人各按應繼分二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現金新台幣伍萬元部分,由原告丁○○、被告庚○、被告甲○○○每人各取得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點參元,被告乙○○、丙○○、戊○○、己○○每人各取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黃長茂 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五日死亡,其遺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長子即被告庚○、三男即訴外人 黃鏗 、四男 黃信義 、五男即原告、長女即被告甲○○○等五人繼承,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嗣黃信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其上開應繼財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戊○○、己○○等四人繼承。訴外人黃鏗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其上開應繼財產由原告、被告庚○、甲○○○等三人共同繼承,則兩造對被繼承人黃長茂之遺產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庚○、甲○○○等人各十五分之四,被告乙○○、丙○○、戊○○、己○○等人各二十分之一。又被繼承人黃長茂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五二地號,地目原,面積一四四.四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一筆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遺產,其中土地部分之遺產並經兩造完成繼承登記,該筆土地上方目前有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屋,由原告使用,其他兄弟則沒有人在使用。而部分被告分割以後願將彼等之應有部分給原告,而部分被告則不願配合協議分割,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十五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土地部分目前由原告使用,其他被告也沒有在使用。分割以後被告甲○○○及被告庚○之應有部分願給原告。
丙、其餘被告方面被告庚○、乙○○、丙○○、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庚○、乙○○、丙○○、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長茂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五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五二地號,地目原,面積一四四.四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一筆及現金五萬元之遺產,系爭土地部分已由兩造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長茂之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庚○、三男即訴外人黃鏗、四男黃信義、五男即原告、長女即被告甲○○○等五人繼承,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嗣黃信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其上開應繼財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戊○○、己○○等四人繼承。訴外人黃鏗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其上開應繼財產再由原告、被告庚○、甲○○○等三人共同繼承,兩造對被繼承人黃長茂之遺產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庚○、甲○○○等人各十五分之四,被告乙○○、丙○○、戊○○、己○○等人各二十分之一,惟原告請部分被告協議分割遺產均無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五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庚○、乙○○、丙○○、戊○○、己○○等人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庚○、乙○○、丙○○、戊○○、己○○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曾到庭,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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