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2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周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1,124元(其中本金14萬9,23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還款明細表、金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