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13號

原告世界大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訴訟代理人 黃智欒

馬峻緯

被告 路本 異國料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BEAUVAISFRANCI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間至5月間向原告購買紐西蘭法式羊排、伊比利豬肋排、美國極佳級菲力等商品,原告依約定出貨至被告在新竹縣○○市○○○街000號開設店名「RubanBistroBAR」處,被告本應付原告貨款(含稅)新台幣(下同)77,989元,嗣被告於110年5月13日退回美國極佳級丁骨商品價值841元後,尚應給付原告貨款77,148元,惟被告却未於貨到後30日內匯款,迄今亦未給付貨款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日報表、銷貨

   退回日報表、電子發票、貨品簽收證明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77,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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