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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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95號

聲請人 劉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蘋果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狀上相對人甲○○○之全名及地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與提出購買證明,並於補正時檢附訴狀及證物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於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甲○○○」,記載不完全,其餘則均未記載,是顯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盈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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