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8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3,060元(其中本金6萬6,593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被告復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2萬0,079元(其中本金為10萬8,6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討函、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