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陸居成

陸瑞南

陸清海

林淑嬌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陸同鏢

張順發

張洋瑞

楊宗穎

張淑蓮

陸義原

陸營發

陸春福

兼上列十六 鄧守恬

位聲請人共

同送達代收

相對人曾 陸敏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曾陸敏淑之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限期催告領取補償款之郵局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曾陸敏淑僅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惟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9835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曾陸敏淑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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