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豪為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新城社區保全,郭王 夏蘭 則為前開社區之住戶,2人於民國102年8月4日22時許,在陸光新城社區B區警衛室花園旁,因社區管理問題發生爭執,郭 王夏蘭 遂以腳踢擊,並朝張世豪揮拳,張世豪面臨上開身體不法之侵害,為排除該等侵害並為防衛自身身體安全,本可轉身離去或以手阻止 郭王夏蘭 之攻擊即已足為防衛己身之權利,殊無必要以其身形之優勢徒手朝郭王夏蘭揮擊,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回撥推擊郭王夏蘭,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以致郭王夏蘭向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聲請意旨誤植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案經郭王夏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①被告張世豪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王夏蘭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 黃榮令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103年3月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同院103年3月1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
②被告張世豪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罵伊,且用腳踢伊、
徒手毆打伊5、6下,後來伊用手撥開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所稱不法之侵害,祗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即以腳踢擊、徒手毆打被告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榮令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等行徑應屬對被告之身體上之現實不法侵害,而被告於案發時既於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新城社區擔任保全工作,與告訴人亦無仇隙,初始自無蓄意傷害告訴人之意圖,當係為排除告訴人之上開不法之侵害始而加以還擊,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之反擊行為,係對於告訴人造成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至告訴人否認雖有踢、打被告之情,然審酌證人黃榮令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具結作證,均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風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黃榮令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③然正當防衛之過程,須注意手段之適當性,以免超越必要
之程度,此部分仍需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客觀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步出警衛室,欲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遂朝被告腹部揮打,並舉腳踢向被告,此時被告為排除該等侵害並為防衛自身身體安全,本可轉身離去或以手單純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即已足為防衛己身之權利,且本院當庭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被告為一體型壯碩之成年男子,告訴人則為一體型嬌小、年屆71歲之年邁長者,二人之體型、力氣、動作敏捷度等,差異極大,故被告遭告訴人以上情攻擊時,殊無必要以其身形之優勢雙手揮擊告訴人,並施力失當,用力回推撥開告訴人,此顯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且被告就其前揭所為,亦非不能預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應有傷害之故意,而仍應負傷害之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對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作出之反擊行為,因認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然其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排除侵害並防衛自身身體安全,然手段失衡,對於年事已長之告訴人造成上揭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