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 游政發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政發並無公訴人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案受羈押之前均是自行前往檢調單位接受詢(訊)問,足認並無逃亡之虞。又依證人 蔡裕中方思遠 於法院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顯見被告並無資力。另被告罹患原發性乾燥症、慢性阻塞肺病(重度肺氣腫),有口乾、眼乾、慢性咳嗽及氣喘等病症,須定期至醫院就診,依被告之資力及身體狀況,不可能逃亡。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順天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一,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先予敘明。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前於102年3月間因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
重40,960.8公克)遭查獲,因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相關網絡,使檢察官得以追查其他正犯,且該正犯所犯情節較重,經檢察官同意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下稱前案),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可參。又被告固否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前於調詢、偵訊中坦承以催討債務為由,引誘前案毒品來源之「 趙仲造 」繼續運輸毒品來臺,「趙仲造」提供電話號碼予被告之目的係要通知被告去取毒品等情,參以被告提供予偵查人員之電話號碼係由第三人 曾文吉 所持用,最後偵查人員亦係在曾文吉住處扣得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0包(驗後淨重66,8
70.5公克)等情,有卷附相關證人供述、書證及扣案物證可參,足認被告為本案走私毒品之受貨人,被告涉犯運輸或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或刑法第2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犯運輸或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審酌被告前案運輸之愷他命已達40,960.8公克,本案涉犯運輸或教唆運輸之毒品不僅升高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更高達66,870.5公克,在黑市價值不斐,足認被告不僅有相當之資力,且極有可能有暢通之跨國走私人脈及管道,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大批甲基安非他命雖遭偵查機關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不良影響,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㈣聲請人固以前揭聲請意旨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被告涉犯運輸或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除有證人曾文吉、蔡裕中、方思遠、 林鈺統王偉智 之證述外,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查機關行動蒐證報告等書證及扣案毒品可參,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等情,均如前述。聲請人憑己見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無逃亡之可能,尚難採認。又依現存卷證,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現罹患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聲請人執此為由請求具保,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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