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忠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杰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杰因犯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忠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執行筆錄、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103年7月6日晚間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9日│104年1月29日│├─┴────┼─────────────┼─────────────┤│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54│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54│││70號│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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