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勝指定辯護人郭峻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警㈠卷第13至14頁)、照片8張(警㈠卷第25至28頁),及被告蘇偉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46公克│││││驗後淨重1.23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2公克│││││驗後淨重0.252公克│├──┼───────────┼──┼─────────┤│3│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被告蘇偉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施用、轉讓,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月18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蘇偉勝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由其駕駛之車輛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 謝俊龍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嗣於107年1月18日2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1段143號新坎城網咖507號包廂內為警臨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262公克、1.246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集蘇偉勝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查,其於107年1月18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附卷可稽。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俊龍一事,核與證人謝俊龍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再查,證人謝俊龍於107年1月18日2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謝俊龍係成年人,又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俊龍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是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罪嫌。被告施用、轉讓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毒品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毒品之器具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吸管、玻璃球組合而成,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前揭吸食器之組成零件均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亦均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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