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雲華選任辯護人凃嘉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雲華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雲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蓋用偽造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變造系爭審定登記文件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為達向成傑公司詐取污水處理槽貨款之目的,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本院認被告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成源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誠信之方式經營,竟僅為牟取高額之貨款而為上述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詐得之金額,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年逾五旬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 正吉 公司及被害人成傑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均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公司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㈤、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⒈被告於本件向成傑公司所詐取之新臺幣114,450元,因業與
成傑公司和解並已全數歸還,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系爭變造公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予成
傑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1│被告提供予成傑公司經偽│偽造「正吉環境科技│他字卷第│││造之「委託銷售書」【內│有限公司」、「 高凌 │98頁│││容詳見成傑公司105年10│雲」之印文各1枚││││月21日(105)成總字第1│││││00000000號函附之附件│││││二】│││├──┼───────────┼─────────┼────┤│2│被告提供予成傑公司經偽│偽造「正吉環境科技│他字卷第│││造之「出廠證明」【內容│有限公司」、「高凌│107頁│││詳見成傑公司105年10月│雲」之印文各1枚││││21日(105)成總字第105│││││102101號函附之附件三】│││├──┼───────────┼─────────┼────┤│3│被告提供予成傑公司經變│偽造「正吉環境科技│他字卷第│││造「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有限公司」、「高凌│108頁│││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審│雲」之印文各2枚││││定字號:預建汙字第0648│││││-02號)」【即內容詳見│││││成傑公司105年10月21日│││││(105)成總字第105102│││││101號函附之附件三】│││├──┼───────────┼─────────┼────┤│4│被告提供予成傑公司經變│偽造「正吉環境科技│他字卷第│││造「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有限公司」、「高凌│109頁│││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審│雲」之印文各1枚││││定字號:預建汙字第0707│││││-01號)」【即內容詳見│││││成傑公司105年10月21日│││││(105)成總字第105102│││││101號函附之附件三】│││├──┼───────────┼─────────┼────┤│5│被告提供予成傑公司之「│偽造「正吉環境科技│他字卷第│││施工照片」【內容詳見成│有限公司」、「高凌│110頁│││傑公司105年10月21日(│雲」之印文各2枚││││105)成總字第00000000│││││1號函附之附件三】│││├──┼───────────┼─────────┼────┤│6│君帆公司傳真予正吉公司│偽造「正吉環境科技│他字卷第│││之被告所變造「預鑄式建│有限公司」、「高凌│7頁│││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雲」之印文各2枚││││記文件(審定字號:預建│││││汙字第0000-00號)」影│││││本1份【內容詳見告證三│││││】│││├──┼───────────┼─────────┼────┤│7│君帆公司傳真予正吉公司│偽造「正吉環境科技│他字卷第│││之被告所變造「預鑄式建│有限公司」、「高凌│8頁│││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雲」之印文各1枚││││記文件(審定字號:預建│││││汙字第0000-00號)」影│││││本1份【內容詳見告證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