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7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華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陳明德 所經營之亞通租賃行,與該租賃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650元,自103年9月15日起按期支付租金,若林建華無法正常繳納租金,應返還該機車,亞通租賃行並於103年8月26日當天將上開機車交付與林建華占有使用。詎林建華於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按月繳納租金,且明知該機車仍屬亞通租賃行所有,經該行於103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歸還該機車,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繼續使用,而未返還予該租賃行。
二、案經陳明德即亞通租賃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俊凱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頁、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向告訴人承租之機車,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事後已繳納上開機車租金,目前僅餘1、2期未繳,告訴人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就依照契約約定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暨斟酌被告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