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腫脹、右小腿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罪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鋁棒二支,因係被告乙○○於路邊檢拾而得(詳被告乙○○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三、四行),非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