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他人竊取之自小客車使用,足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顯有可議;惟該自小客車價值依據被害人 黃秀黃 於警訊時指述:為新臺幣三萬元等語,其價值非鉅,且該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即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嚴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鑰匙三支,雖係被告用以啟動該自小客車而使用贓物之工具,然被告辯稱係「阿財」所交付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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