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洪加興 再審被告 黃美慈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106年度家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關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家事事件法並無規定,依該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12月6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7年7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有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7年7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7年8月23日為期間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