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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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 顏金市 ○○○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顏阿微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然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詳,是法扶會因聲請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時,法院始得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查法扶會准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係以其符合原民會法律扶助要點第2點所載原住民身分,且無第5點所載不予扶助情形,無庸審查資力,有該要點及聲請人所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無須審查資力。……自願適用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等語可參。足見法扶會非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依上說明,本件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